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9年)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4年) 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9年11月1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内政部会同财政部、经济部、交通部订定
2000年11月17日

  1. 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62)台内营字第 570250 号令、财政部(62)台财库字第 21419 号令、经济部(62)经参字第 3660 号令、交通部(62)交路字第 17235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内政部(68)台内营字第 29671 号令、财政部(68)台财库字第 19445 号令、经济部(68)经水字第 26825号令、交通部(68)交路字第 1863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93 条
  3.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内政部(84)台内营字第 8404177 号令、财政部(84)台财库字第 841587790 号令、经济部(84)经工字第 84261297 号令、交通部(84)交路字第 27936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9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内政部(89)台内营字第 8985693 号令、财政部(89)台财库字第 0890054999 号令、经济部(89)经工字第 89316325 号令、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6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7、69、72~75、78、79 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

第 1 条  

本细则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系指土地及定著于该土地之建筑 改良物。

第 3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道路,系指公路、市区道路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

第 4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桥梁系指市区道路及公路之桥梁,市区之高架道路及联 接公路之桥梁。

第 5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沟渠,系指下水道系统之沟渠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

第 6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港口、码头,系指供客货运输船只及渔船使用之商港及 渔港等工程设施。

第 7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堤防工程,系指具有防洪防潮功能之堤防及其附属设施 。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疏濬水道,系指疏濬可通航之河道或疏濬专供排水之水 道。

第 9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水陆等工程,系指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 ,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于本条例第二条未列举而有实际需要之工 程。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工程兴建费。系包括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一切有关 费用。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工程用地征购费及公地地价,系包括公私有土地补偿地 价及工作费。 公地地价以依法拨用时之公告现值为准。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地上物拆迁补偿费,系包括农作改良物及建筑改良物、 管、线、杆、地下埋设物之拆迁补偿费及工作费。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同性质之工程,系指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工程种类之同 类工程。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工程

第 14 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道路,系指依市区道路条例第二条规定之道路。

第 15 条  

市区道路之附属桥梁及市区道路内之沟渠、下水道等工程得并入市区道路 工程,计征市区道路工程受益费。

第 16 条  

市区道路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起讫点、长度、宽度及面积。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其他。

第 17 条  

各级政府办理新筑或改善市区道路工程,应向该道路两旁受益范围内之公 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18 条  

前条所称受益范围依左列之规定: 一、沿道路之境界线或法令指定退缩之建筑线或道路之端线为受益线。 二、市区道路新筑及拓宽工程,其受益范围,在路宽在四十公尺以下者,

   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
   括之地區,其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
   其受益地區。

三、市区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范围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

   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

四、在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其受益范围,为以道路中心线与端线之交点为

   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
   區。 (詳附圖) 。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区称为受益面,如遇有与道路平行或偏斜之 河川、大排水明沟、铁路、高速公路等殊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该河川等 之边线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缩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计征,不予计征 之工程受益费不得加计为其他受益者之负担。

第 19 条  

市区道路新筑及拓宽工程受益线与受益面,负担工程受益费总额之比例规 定如左: 一、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

   線之受益費。

二、受益面之负担分为左列三区:

(一) 第一區: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
             百分之四十。
(二) 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
             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三) 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
             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
(四) 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區辦理
     。

前项第二款各区内之土地分别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积,分担各区之受益费。

第 20 条  

市区道路改善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受益面不分受益等级区,其工程受 益费总额之负担比例,为受益线与受益面各为百分之五十。

第 21 条  

临近道路距离过小而同时办理之工程,致受益面发生重复时,就其重复部 分之中线划定等分线,各就其等分线之间所包括之土地面积,计算其受益 面。 前项等分线划定后,若发现第二区或第三区面积过小,致征课单价高于第 一区或第二区时,应由各级政府酌情依比例从低调整。

第 22 条  

市区道路工路中,设有行车陆桥、地下道或高架道路者,除该陆桥等之工 程费用应于总工程费内扣除外,其两旁之车道宽度在三公尺以内者,自各 该陆桥、地下道、高架道路之终始端,不予计征其受益线之工程受益费, 并不得加计为其他受益者之负担。

第 23 条  

市区道路属同一规划系统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费得合并征收。但因 路线过长时,得依左列情况分段计征工程受益费: 一、依工程施工标准之不同 (如新筑、拓宽、翻修等) 之分界为分段线。 二、依道路宽度不同为分段线。 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沟、铁路、桥梁、高速公路等为分段线。 四、依地价有显著差异之分界线为分段线。

第 24 条  

市区道路之陆桥及人行地下道工程得不征收工程受益费。但在市区道路系 统中为疏导交通而专设之高架或地下之长程道路,得向通行该等道路设施 之车辆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准用第三章有关之规定办理 。

  第 三 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第 25 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系指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

第 26 条  

各级政府建筑或改善之公路、桥梁,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应向使用该项 工程设施之车辆征收工程受益费。 一、因财力不足而以贷款方式筹措者。 二、接受补助款或贷款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可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第 27 条  

公路工程之征收受益费者,其间之桥梁不得另行收费。

第 28 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起讫点、长度、宽度及面积。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交通量之预测及其可能发展之趋势。 七、通行车辆之受益情形。

第 29 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按使用该项公路、桥梁之车辆等级分别 计算费额,但每次征收费额不得大于通行车辆之受益额,车辆等级不同而 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标准收费。 前项车辆等级,为增进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货车得包括载重;客车 得包括乘载人数。

第 30 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之收费年限,应依左列因素计算: 一、各类车辆收费标准。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来之成长率。 三、工程费总投资额。 四、工程费利息及利涧之估计。 五、养护费及管理费之估计。 前项收费年限已届,未能收足应收回之费用时,得请求延长之。

第 31 条  

公路桥梁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设置收费站办理,公路部分并得视其长度 分段设站办理。

第 32 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公路或桥梁,收费期间所需养护及管理费用,在所收工 程受益费项下开支。

  第 四 章 溝渠工程

第 33 条  

沟渠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排水区域、面积及管线长度。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图说。 六、工程排水效益。 七、其他。

第 34 条  

沟渠工程之受益范围,以该沟渠工程规划之排水区域为范围,向区内之土 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35 条  

沟渠工程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各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积与受益范围总面积之 比率计算其应分担之工程受益费;其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订定之。

第 36 条  

沟渠干线工程,其非属本区受益者,应免征工程受益费。 前项所称干线,依工程规划功能认定之。

第 37 条  

依工程规划其同一排水区域内之沟渠分期施工时,应订定整体计画配合工 程之实施,分期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五 章 漁港工程

第 38 条  

本细则所称“渔港工程”系指渔港港口、码头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之兴建 ,改善、浚渫等工程。

第 39 条  

渔港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范围、项目。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工程计画效益。 七、其他。

第 40 条  

渔港工程受益费向使用该港受益之本籍及寄籍动力渔船及交通船征收;其 标准由地方政府订定之。

  第 六 章 水庫工程

第 41 条  

水库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水坝、高度、蓄水量及工程目标。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及本益分析。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水库供水分配营运准则。 七、工程各目标之效益比例及其受益范围。 八、其他。

第 42 条  

水库工程之灌溉目标受益部分或灌溉专用水库,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 受益范围内之土地为征收标的,向该土地所有权人、典权人或公地承领人 征收之。

第 43 条  

水库工程之防洪目标受益部分或防洪专用水库,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准 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水库工程之受益范围及各工程目标,负担工程受益费总额之比例,依工程 规画功能定之。

第 45 条  

水库工程因其营运准则变更时,得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重行公告 其受益范围及分担受益费额。

  第 七 章 堤防工程

第 46 条  

堤防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起讫点、长度及横断面。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工程效益及受益范围。 七、其他。

第 47 条  

堤防工程受益范围系指经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堤防工程计画保护之区域 。

第 48 条  

堤防工程受益费,以工程受益范围内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 的,向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权人、典权人或公地承领人征收。

第 49 条  

堤防工程依该工程计画预期发生之效益及以往洪水灾害情形划分等级,按 各级效益差别程度,订定其应分担受益费总额之比例,各级中各依其所有 土地面积与该级总面积之比率计算其应分担之工程受益费。

第 50 条  

前条所称以往洪水灾害,系指受益区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受浸水深度、 频率及时间,无洪水灾害纪录可查者,得依工程计画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 形推算或不分等级平均收费。

  第 八 章 疏濬水道工程

第 51 条  

疏濬水道工程之工程计画,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工程数量。 二、工程目标。 三、工程标准。 四、工程期限。 五、工程概算。 六、工程规划图说。 七、工程效益。 八、其他。

第 52 条  

多目标之疏濬水道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征收标的及负担比率依工程计 画目标及功能分别订定。

第 53 条  

疏濬水道工程以航运为主要目的者,其工程受益费向航舶征收;以排水为 主要目的者,向该水道计画受益区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 前项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准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关之规定办 理;以船舶为征收标的者,其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九 章 徵收程序
     第 一 節 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

第 54 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应依据工程计画,绘制受益范围图,其顺序如左: 一、套图:以都市计画图、工程计画图与地籍图套受绘受益范围图。 二、校图:将受益范围图与地政机关之地籍图校对,其土地如有合并分割

         者,就圖修正之。

三、标示受益范围:将校正后之受益范围图依实际需要晒图,就图描绘受

                 益區線及範圍並註明年月日。

第 55 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费率,各级政府得视实际需要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 定限额内衡酌左列因素订定费率计算标准: 一、工程实际所需费用。 二、受益程度。 三、土地价格。 四、该地区受益 (缴纳义务) 人普遍之负担能力。

第 56 条  

工程受益费之查定程序,其顺序如左: 一、勾抄地号:每项工程,根据受益范围图,依次将受益区内之地号勾抄

             於查徵底冊草冊上,每一地號編為一個底冊號碼。

二、查抄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依据土地登记总簿,将受益范围内之土

                             地,依地號逐筆查抄所有權人姓名、住
                             址及面積。其地上建築物非地主所有者
                             ,並應查抄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及面積。土地為二人以上共有者,應分
                             別抄錄各共有人之姓名、住址及持分比
                             例。放領公地或設有典權之土地,應分
                             別抄錄公地承領人或典權人之姓名、住
                             址及面積。無案可查者按實際調查測定
                             之。

三、量图核计受益面积:产权及面积查竣后,除整笔土地位于一个受益区

                     內者,將其面積記載於該區之欄外,其土地有跨
                     越不同受益區或跨越於受益區外者,依受益圖 (
                     或現場) 分別量計,對位於各區之面積,分別記
                     錄於各區欄內。

四、受益费征收单价之计算:受益区范围内,除都市计画道路外,其馀土

                         地應徵、免徵之面積,均應擬計受益費額,
                         依左列規定計算徵收單價。
(一) 總工程費乘以徵收費率為受益費總額。
(二) 受益費總額,依第十九條或二十條之規定乘以百分比,為受益線或
     受益面之受益費額。
(三) 受益線分配之線受益費額,除以受益線長度,為受益線之徵收單價
     。
(四) 受益面各區分配之受益費額,除以各該區之面積,為各該區受益費
     徵收單價。
(五) 有撥用公地者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核计受益费额:根据各该受益人所有土地之受益线长度及各区受益面

                 面積。乘以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徵收單
                 價,分別將受益線費額及各區應負擔之費額填註,並
                 統計其應徵收費額: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重複受
                 益而減免者,各區、線填其負擔費額,合計欄填其減
                 免後之應徵收費額,並將減免費額於備註欄內註明。

六、重复征收之扣除:按前后开征受益费该笔土地负担受益面之征收单价

                   計算,受益線重複者亦同,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而有所限制。但一工程有受益線,另一工程無受益
                   線者,重複時,受益線不在減免之列。

七、统计造册:各区按各区分别统计,线按线统计;应征之费额、件数、

             減免之費額、件數,均應分別統計,記載於冊後總計欄,
             繕打成冊,並複製查徵底冊五份。除送稅捐稽徵機關兩冊
             ,作開徵、複查及銷號之用外,餘由原定機關及財政、地
             政機關各存一份備查。

道路工程以外无受益线及不分受益区之各项工程,除线及分区事项外,馀 照前项各款程序办理。

第 57 条  

查定作业完成后,主办工程机关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公告 ,公告副本于当日送达税捐稽征机关,地政及财政机关,并依规定分别通 知各受益人。

第 58 条  

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者,其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 人及改良物所有权人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完税价值比例分担为原则。

第 59 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收到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公告副本及查征底册后,应即拟定 征期,编印并缮妥缴纳通知单,于开征前送达各缴纳义务人。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缴纳期限为一个月。

第 60 条  

税捐稽征机关办理工程受益费经征业务之事项如左: 一、缮发缴纳通知单及催缴。 二、送达回证之查核及保管。 三、无法送达案件之处理或签会有关单位办理。 四、申请更正及复查案件之受理。 五、征绩查核及报表。 六、滞纳清册之填送及欠费案件之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1 条  

工程受益费缴纳义务人收到缴纳通知单后,如有左列事项申请更正者,免 予先行缴纳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二分之一款项: 一、单价与面积乘积,与应缴纳费额不符者。 二、缴纳义务人姓名错误者。 三、征收标的,已于公告征收前出售,并已办妥登记有案者。 四、产权共有,未依持分征收者。 五、土地与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所有而未分别计征,经土地所有权人提供

   改良物資料申請者。

六、征收标的,确非缴纳通知单所列之义务人所有者。

第 62 条  

税捐稽征机关接到前条更正申请,应即就申请内容查核办理。 其申请事项系属原征收底册有误者应即移原查定机关查明更正,原查定机 关应编造更正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第 63 条  

缴纳义务人对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有异议申请复查者,应于规定期限内照 缴纳通知单所列数额先行缴纳二分之一款项后,向税捐稽微机关申请复查 。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申请复查案件,税捐稽征机关应即移送原查定机关办理复查,原查定 机关应核复申请人,并以副本送税捐稽征机关,其原查定数额有变动时, 应编造更正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第 64 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重复受益情事者,应就其重复受益面积或受益线 征收单价之比较,定其应予补征差额或免征。但重复受益时间超过五年者 ,不予减免。

第 65 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日起填发受益范围内土地 或改良物移转或设定典权之土地增值税税单或契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时, 应根据第五十六条之查征底册查明有无应 (欠) 缴工程受益费,如有应 ( 欠) 缴者,应即通知义务人缴清,或由买受人,典权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出具承诺书后,于土地增值税税单或契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上加 盖“工程受益费缴清”或“工程受益费已由买受人或典权人承诺缴纳”戳 记,交由义务人持向地政机关凭办权利变更登记。但地政机关对于公告之 日前已申请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契税之申请登记案件,应通知买受人或典权 人先向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有无应 (欠) 缴工程受益费,如有应 (欠) 征者 ,应一次缴清或出具承诺书,并由税捐稽征机关加盖上开已缴清或已出具 承诺之戳记后,再予办理。 前项土地或改良物之移转或设定典权,由乡镇市公所经征契税者,应将契 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送主管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公地放领前之工程受益费,由原公地管理机关缴纳。

第 66 条  

工程受益区范围内举办土地重划者,其工程受益费依其左列规定办理: 一、已公告举办土地重划,而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或已公告征收工程受

   益費尚未屈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
   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
   原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

二、前款工程受益费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划区于办理土地重划列为共同负

   擔者,該重劃區內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予單獨計算,不負擔
   工程用地費用。
     第 二 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 67 条  

工程受益费以车辆为征收标的者,应依公路 (桥梁) 分类按左列程序办理 : 一、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主办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报

   請行政院核定。指定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

三、县乡道由县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并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备。

第 68 条  

经征机关在收费站将左列事项公告,方得收费。 一、工程名称。 二、施工范围。 三、经费预算。 四、奉准收费文号及内容摘要。 五、各类车辆收费额。 六、免费车辆种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 三 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 69 条  

渔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由渔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完成法 定程序,并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第 70 条  

经征机关应在收费处所将左列事项公告,方得收费。 一、工程名称。 二、施工范围。 三、轻费预算。 四、奉准收费文号及内容摘要。 五、各种吨位船舶及收费额。 六、免费船舶种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 71 条  

疏濬水道工程以船舶为征收标的者,其征收程序准用前两条之规定。

  第 一○ 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第 72 条  

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其应办 事项除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外,并权责规定如左: 一、征收计画书,由工程主管机关会同财政、地政主管机关拟订。 二、工程受益费之经征及管理,由财政、税捐主管机关办理。 三、有关申请更正或复查案件,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移送原查定机关复

   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工程、财政、税捐、地政机关之会同作业要点,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 定之。

第 73 条  

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以车辆为征收标的者,其应办事项除依本条例第 五条规定程序办理外,其主办机关规定如左: 一、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指定机关为之。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主办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指

   定之機關為之。

三、市区道路系统中为疏导交通而专设之高架或地下之长程道路,由该管

   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四、县乡道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74 条  

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以船舶为征收标的者,其主办机关规定如左: 一、中央由经济部或交通部办理。 二、直辖市由建设或交通主管机关办理。 三、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办理。

第 75 条  

工程跨越二省 (市) 或二县 (市) 以上行政区域,并由各该直辖市、县 ( 市) 之主办工程机关共同办理者,其征收机关,以土地及改良物为征收标 的者,由各该机关分别征收;以车辆、船舶为征收标的者,由其中央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指定由一方征收。

第 76 条  

中央机关主办之工程,其有关工程受益费征收事项之拟订,由该主办工程 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办理,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 77 条  

各级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其主办机关、会办机关有关征收业务之监督、 考核与奖惩,由各该主办机关之上级主管机关为之。税捐稽征机关经征工 程受益费,应列为税捐稽征成绩考核。

第 78 条  

经征机关应于每半年将工程受益费征收情形,依左列程序报请核备: 一、县 (市) 政府举办之工程,由经征机关报县 (市) 政府核转内政部核

   備。

二、直辖市政府举办之工程,由经征机关报请市政府核备。 三、中央举办之工程,由税捐稽征机关经征者,依行政系统层转中央举办

   工程之機關;由交通機關經徵者,逕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

第 79 条  

中央机关、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工程 受益费征收情形及成果列表汇报行政院备查,并以副本抄送内政部、财政 部。

  第 一一 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第 80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后,因政府依法变更使用而合于本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者,自变更之日起应予免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 81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非营业性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其改良物,系指道路、铁 路基地、公园、绿地、机关用地、广场、停车场所、体育场、集会场、警 所、消防及防空设施,公立学校、公立医院、诊所、污水处理厂、公墓、 坟场、河边、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育幼 、养老及伤残救济机构,登记有案其地目为“道”之私设巷道及其他报经 内政部核定之公共设施。 前项各种公共设施用地及其改良物,应以所有并供公众使用者为限。

第 8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依都市计画法规定保留之公共设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系指当地方政府依法报经核定发布实施之都市计画所订定保留之公共设施 用地及其改良物。

第 83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驻军兵营等,系指国库所属各机关及部队驻在场所, 且产权系属公有,并由国防部依有关法令编定者为准。

第 84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军用船舶、战备及训练车辆,以国军编装者为限。

第 85 条  

为避免紧急危难或于公务上、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而通行之车辆、船舶得免 征工程受益费。

第 86 条  

禁建区内之工程受益费得申请缓征,于禁建解除后由主办禁建机关以解除 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经征机关补征之。但自该项工程受益费开征之日起,满 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补征,该项工程受益费应予注销。

第 87 条  

市区道路工程之受益线及受益面为都市计画农业区或保护区者,得申请 缓征工程受益费,于都市计画分区使用变更后由主办都市计画单位以都 市计画变更副本函送经征机关补征之。但自该项工程受益费开征之日起 ,满五年仍未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者,不得再行补征,该项工程受益费 应予注销。

第 88 条  

土地被政府征收到剩馀面积依建筑法规定不能单独建筑使用时,其工程受 益费得申请暂缓征收,俟与邻地合并使用时由主管建筑机关通知经征机关 补征之。

第 89 条  

受益土地遇有严重灾害,经核定免赋税者,当期之工程受益费得申请缓征 ,按征收期别年限递延之。但土地流失满五年尚未浮复,该项工程受益费 应予注销。

第 90 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一年内,因政府机关依法规定变更 用途,原为免征原因消失者其免征费额应予补征。

第 91 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公路或桥梁,遇有空袭警报时,自警报发布起至解除警 报后三小时内,一律停止收费。

第 92 条  

汽车行驶于应缴工程受益费之公路、桥梁,不依规定缴费,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 9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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