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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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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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巴中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批准、公布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从巴中市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地方特色。

  1.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巴中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巴中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巴中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巴中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拟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提出人应当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都应当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轻重缓急、积极有为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评估,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十二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组织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意见,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由主任会议通过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开展相关方面的法规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涉及部门多、协调复杂、综合性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公民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以及与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1.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1.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参加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1.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期间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第四次审议草案表决稿,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件包括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文本和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巴中人大网和《巴中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报送法规、公布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

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1.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巴中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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