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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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巴马瑶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7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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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24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13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解放思想,攻坚克难,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与全国全区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坚持国家级生态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旅游业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珍珠黄玉米、火麻、龙骨花、油茶、核桃等特色农业;强化农产品市场安全监管和流通服务,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培训服务,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水库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在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上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贫困地区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对巴马镇管辖范围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盘阳河流域、灵岐河流域,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及景区景点可视范围的第一面坡,采取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严格管护。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产业,积极扶持和发展牛、羊、马等草食型畜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流,禁止机械化作业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和宅基地用益物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依法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电源点应当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编制旅游总体规划,依法保护盘阳河流域和灵岐河流域,开发长寿养生、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建设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

自治机关制定有效措施,规范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自治县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整合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做好旅游宣传引导、推介促销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适时举办巴马国际长寿养生文化旅游节。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依法保护巴马长寿特色品牌,规范巴马地域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等秩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对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景区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产和交付使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和寿乡特点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点区域的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自治县本级决算草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因实施国家或者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或者在均衡性转移支付中予以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者发展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三十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对市政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方针,依照本县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积极推行教育改革,重视学前教育,巩固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关心支持特殊教育,创新成人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瑶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在乡镇小学校设立全寄宿生活补助的瑶族班。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经济困难少数民族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县直初中、高中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贫困、边远地区的瑶族考生,采取全录取入学办法,切实解决瑶族学生失学问题。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积极向区内外高等院校争取一定名额的委培指标,每年有计划地选送应届高考优秀毕业生,特别是瑶族考生进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特别是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对民族学校及边远瑶族山区中、小学校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采取其他多种形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和教师岗位聘任制度,创新教师补充机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技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福利、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积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寿乡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长寿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机关以农村文化建设和文化惠农工程为重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创办乡镇文化中心,适时举办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动;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积极发展传媒事业,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依法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等。扶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基地,保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巩固、发展“世界长寿之乡”、“中国长寿之乡”和“中国书法之乡”等建设成果。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公共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加快健全和完善以自治县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网底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疾病防疫控制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挖掘整理和扶持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瑶医瑶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强化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建立完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医疗机构。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引进医疗卫生专业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农民、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创业;推动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重视挖掘和保护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培养民族体育人才,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全县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重培养和使用瑶族干部,在公开选拔和配备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名额,选拔瑶族干部,逐步使瑶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矛盾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法解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将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文件、公告、牌匾等,应当冠以“巴马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条 每年公历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农历5月29日、10月16日为瑶族传统节日祝著节、盘王节,各放假1天。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每两年开展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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