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本文件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1月6日
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市人民行使政权的机关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下各条款同)和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即为市的行使政权的机关。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为市地方政权机关,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受中央或大行政区或省的直接领导。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长一人(必要时得设副市长)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并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转请政务院或由政务院转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为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管制机关任命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其上级政府领导之下行使左列职权: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拟定与市政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主要行政人员,并在市的职权范围以内任免上述人员以外的行政人员。

(五)在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范围内,编制概算或预算和决算,提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准。

(六)统一领导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并领导市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执行职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市区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设民政、公安、财政、建设、文教、卫生、劳动等局、处、科;并得设财经委员会。

(二)市设市人民监察委员会。

(三)市设市人民法院。

(四)市设市人民检察署。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承市长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必要时得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设秘书厅或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委设主任;局设局长;处设处长;秘书厅设主任;以上各职均得设副职。

市人民法院设院长,市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均得设副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的编制,应以精简为原则;其编制人数由市人民政府委员会拟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准,其机构之增减合并时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市长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之提议,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市长召集之,副市长、秘书长及各委、局、处等机构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市人民法院院长及市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均得出席市人民政府行政会议。

第十二条 在军事管制时期,市人民政府在巩固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等方面,须与市军事管制委员会采取统一步骤。

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本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各市的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草案,分别层报或迳送政务院核准后,试行若干时期,再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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