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市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市参议员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2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0日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49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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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除市组织法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都市公民年满二十三岁,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被选为市参议员:
  一、区域选举,由有选举权之市民三百人以上签署提名为候选人者。
  二、职业团体选举,由有选举权之会员或会同复选之初选人十分之一以上之签署提名为候选人者。但此项签署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肄业之学生。
  前项第一款之限制,于各级学校校长不适用之。

第四条

  院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内政部部长为选举监督;省辖市市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

第五条

  于区域选举或职业选举,均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或于职业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由本人于市政府开始编制选举人名册及候选人名册之日以前,择定其一,逾期不自行择定者,由市政府指定之。
  前项名册规定编制之日期,应于十日前公告之。

第六条

  市参议员选举事务,由市政府办理之。

第七条

  市参议员之选举,全市各区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各区同时举行。
  前项举行日期,由市政府报由选举监督核定后,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区域选举及职业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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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参议员之区域选举,以各该市原有之区为选举区,每区应选参议员之名额,依人口比例定之。

第九条

  选举区中,有按人口比例不敷选出参议员一名,或于选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数,致参议员名额分配困难时,应比较各选举区零数之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如有两区以上零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十条

  各选举区市参议员名额之分配,由市政府依前两条之规定拟定,报由选举监督核准后,与举行选举日期同时公告之。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前一个月,办理选举人及候选人登记。
  前项选举人及候选人之登记名册,应于选举前十五日于各该区公告之。

第十二条

  市公民对于登记公告之名册,如认为有错误或不确实,得于选举三日前于登记处所声请更正。

第十三条

  区域选举于区内分设投票所公开行之,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开票集中在区公所行之。

第十四条

  区域选举投票开票事务,由市政府派员会同区公所职员任之,并由区民代表会互推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五条

  职业团体应出市参议员之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以每一职业团体为一单位,如有自由职业团体合为一单位,按会员多寡比照分配其应出之名额。但至少每单位应分配一名,名额不足分配时,由各单位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各单位初选人名额,比照其会员人数定之。

第十六条

  参加职业选举,以在选举前依法成立之各职业团体之会员,而实际从事该项职业三年以上者为限。

第十七条

  职业选举人名册及其应出参议员之名额,由市政府编制,报经选举监督核定后,于选举十日前在各该团体会所公告之。

第十八条

  职业团体之选举,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农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区农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区农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二、渔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三、工会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工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工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四、商会之选举采复选制,由每一公会会员选出三人,并由非公会会员合选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
  五、教育会之选举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六、自由职业团体之选举采复选制,每一团体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市仅设有一自由职业团体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第十九条

  职业团体之初选人,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条

  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由初选人复选者,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选举人直接选举者,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一条

  职业选举,应由市政府就各该团体会所设投票所,并于各该团体高级职员中指定一人为投票所事务主任,其他职员为事务员,分任关于投票开票之事务。
  每一投票所设监察员三人至五人,在场监督,由初选人推选之,直接选举者,由市政府就该团体选举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选举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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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十日前,将选举票,按照选举人名册登记之人数,发交各区公所及各职业团体具领。
  投票人以列名于选举人名册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投票人之选举票,应自写自投;其不能自写者,得请投票所临时指定之代书人于监察员监视之下代书之。

第二十四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时,应于选举人名册本人姓名下签字,其不能签字者,得以本人指印或画十字或其他符号代替之。

第二十五条

  投票时,除投票所职员及投票人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向事务人员询问外,不得与他人交谈。

第二十七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式行之。

第二十八条

  票柜应于投票前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第二十九条

  票柜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四章 开票及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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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投票完毕后,应于监察员监视下即日开票。

第三十一条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册核对有无错误。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应由各区区公所及各职业团体投票所,连同选举票,送市政府汇核。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汇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他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写不依式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糢糊不能辨认者。
  四、不用制发之投票纸者。

第五章 当选及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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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区域代表当选人,以本区内公民为限。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代表当选人,以各该团体之会员为限,其系复选者,以参加复选各团体之会员为限。

第三十七条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定之。

第三十八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姓名,应由选举监督分别揭示于各该区公所及各该团体事务所,并通知各当选人。

第三十九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意应选。

第四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六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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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无效: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册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当选无效:
  一、死亡。
  二、当选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四十三条

  选举无效,应于法院判决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四十五条

  选举诉讼,应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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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报告选举监督,并应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院辖市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转报行政院备案,省辖市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由省政府转报内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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