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4年)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0日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市参议会为全市人民代表机关。

第二条

  市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事项。
  二、议决市单行规章事项。
  三、议决市预算,审核市决算事项。
  四、议决市税、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市库负担事项。
  五、议决市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六、议决市长交议事项。
  七、建议市政兴革事项。
  八、建议市内中央及省级机构有关市地方利害之兴革事项。
  九、听取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市政府提出质问事项。
  十、听取市内中央及省级机构施政报告并提出询问事项。
  十一、接受市民请愿事项。
  十二、其他法律赋与之事项。
  市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及直接有关市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上级政府备案;其审核之决算亦同。

第三条

  市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条

  市参议员之名额,定为十九名,但人口超过十万者,按其超过之人口每满三万人,增加一名。

第五条

  市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市参议员得由原选区公民二十分一以上,或原团体会员十分一以上之连署,举行公民投票罢免之。

第七条

  市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限为止。

第八条

  市参议员如于一会期内全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条规定递补之。

第九条

  市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十条

  市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市参议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一条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市长召集之。

第十二条

  市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市长召集之。

第十四条

  市参议会为行使职权之便利,得设各种委员会,由市参议员分任委员。

第十五条

  市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市长、秘书长或秘书主任、局长或科长列席报告或说明。

第十六条

  市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七条

  市参议会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之;议长、副议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参议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八条

  市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十九条

  市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得市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条

  市参议会决议案,应送市政府执行;如市政府执行不当或延不执行,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上级机关核办。

第二十一条

  市参议会对于市长,认为有违法或失职时,得向监察机关举发之。

第二十二条

  市参议会决议案,如市长认为不当或执行困难时,得附具理由,送请复议,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上级机关核办。

第二十三条

  市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当地情形,酌给膳宿费及交通费。

第二十四条

  院辖市市参议置秘书长一人,省辖市市参议会置秘书主任一人,秘书一人至二人,事务员三人至九人,均由议长遴用之,必要时得向市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参议会议事规则,由市参议会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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