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范学校法 师范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68年11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11月6日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1月21日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816号令
师资培育法 (民国83年)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81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师范教育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2.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694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0 条
(原名称:师范教育法;新名称:师资培育法)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90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961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37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44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10061641号令发布第 21~23 及 26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0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2004146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1631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40035273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5000129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3003807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60022216号发布除第 4 条第 2 项及第 3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增订第8之1条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3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增订第 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9008001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师范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培养健全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并研究教育学术为宗旨。

第二条

  师范教育,由政府设立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实施之。
  公立教育学院及公立大学教育学系(以下简称教育院、系)学生,修习教育专业科目与师范大学(学院)相同,其志愿于毕业后任中等学校教师者,准用本法之规定。
  教师进修教育,除由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办理外,得视实际需要,另设机构办理之。

第三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以培养中等学校或国民小学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为目的,并兼顾教育学术之研究。
  教育院、系以从事教育学术之研究为目的,并兼顾培养中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
  师范专科学校以培养国民小学、幼稚园教师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为目的。

第四条

  教育部视师资之需要,分区设立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或师范专科学校。
  省(市)政府得视省(市)地区内师资之需要,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师范学院及师范专科学校。
  依前二项设立之师范校、院,视师资之需要,作有计画之招生。

第五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为培养中等学校职业学科或其他学科教师,得招收大学毕业生,施予一年之教育专业训练,另加实习一年。
  前项学生实习期满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及修习科目学分证明书。

第六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及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得设夜间部或暑期部,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七条

  师范大学设教育、文、理及其他学院,师范学院及师范大学各学院分设各学系,并得分组教学。各学系学生得于主系外选修一辅系。
  师范专科学校得视国民小学及幼稚园师资之需要,分科教学。

第八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学院得依实际需要,设立研究所,著重专业教育学术之研究。

第九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得设立附属高级中学、国民中、小学及幼稚园;师范专科学校得设立附属国民小学及幼稚园,以供实验、研究及教学实习。

第十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及其他教师培养或进修机构所设系、科、所、部,由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学生之入学资格,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外,依大学法之规定。但亦得招收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服务期满者。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学生修业年限四年,另加实习一年。但依前项但书规定入学者,其修业年限二年,另加实习一年。

第十二条

  师范专科学校分为二年制及五年制:二年制者,修业年限二年;五年制者,修业年限五年;均另加实习一年。
  师范专科学校学生之入学资格,依专科学校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师范校、院课程应包括普通科目、教育专业科目及专门科目,并应著重民族精神之涵泳、道德品格之陶冶、专业精神及教学知能之培养。

第十四条

  师范校、院应视设校目的,与划定地区内之教育行政机关密切合作,辅导该区内之高级中学、国民中、小学及幼稚教育。
  前项辅导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师范校、院学生在校肄业期间免缴学费,并以给予公费为原则。教育院、系学生依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实习及服务。

第十七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于毕业后之最低服务期限,以其在校受领公费之年数为准。在规定服务期限内,不得从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学。

第十八条

  师范教育经费应予宽列,以充实师范校、院校舍与教学设备。

第十九条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条

  教师参加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之教育科目或与其教学有关之科目,于依法取得学籍时,其所修合于规定之科目及学分,应酌予采认;成绩良好者,进修时间得予抵充学位应修毕之年限。但不得超过一年。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师范专科学校之行政组织,校(院)长、教师及职员任用,分别准用大学法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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