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资培育法 (民国94年12月)
← | 师资培育法 (民国94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师资培育法 立法于民国94年12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91号令 |
师资培育法 (民国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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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师资培育之宗旨)
- 师资培育应著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四条 (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之设置及职掌)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谘询事项。
-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 九、其他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实施学校)
-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师资类科分别规划)
-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七条 (师资培育之类别及实施程序)
-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八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九条 (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
-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十条 (持国外学历者之教育实习)
-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检定)
-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并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课程及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之设置)
-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十三条 (自费、公费、助学金)
-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教师公开甄选)
-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稚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十五条 (实习就业辅导单位)
-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十六条 (全时教育实习之办理)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十七条 (附设学校之设立)
-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稚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十八条 (费用报核后实施)
-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提供教师在职进修之方式)
-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进修:
-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一))
-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二))
-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 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代课及代理教师,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课程,于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 一、最近七年内任教一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一年。前开年资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 二、大学毕业,修毕与前款同一师资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并取得证明书。
- 三、经服务学校出具具备教学实习、导师(级务)实习、行政实习及研习活动专业知能之证明文件。
- 前项规定之适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二条 (教师资格(三))
- 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专案办理教育专业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修毕规定之教育专业课程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换发一般地区教师证书,免参加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 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担任教职累积五年以上者,不用修习第一项所指称的教育专业课程,亦得报请主管机关换发一般地区教师证书,免参加资格检定及参加教育实习。
第二十三条 (护理教师资格)
-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六年内,专案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大专校院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幼教人员)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稚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