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暂行县长选举条例草案

广东暂行县长选举条例草案
广东省议会
1921年3月2日

县长民选,呼声日高。法制起草委员会,近日将县长选举条例草定。兹探得其草案原文,辑录之以供快观。

第一条,每个县长之选举,与是年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同日行之。

第二条,县长被免出缺,或因精神之故障,至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于某事故发生后三十日举行改选,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止。

第三条,选举县长之选民,适用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第四条,选民名册,以本年选举县议员时调查之选民名册为准。但遇改选县长时,依最近举行县议员之选民名册。

第五条,每届选举或遇改选时,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二十五日以前,将其日期宣布之。

第六条,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享受公民权之男子,年满三十岁以上者,有被选为县长之权。

第七条,有左列事情之一者,没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受剥夺公民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吸食鸦片者。
三、蓄妾或重婚者。
四、为不正当营业者。
五、于本县服公务受行政处分,被罢免者。
六、侵吞本县公款,于选举日期两月前,经人控告,尚未判决者。
七、有废疾者。
八、有精神病者。
九、不识文义者。

第八条,于本届选举年内,凡械斗及帮械斗之乡族,三年内无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九条,左列之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现役海陆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
二、现任司法官吏。
三、宗教师僧道尼。

第十条,凡有被选举权之人,有本县选民三百名以上之推举,经选举监督审查确定者,律为本届候选人。前项之候选人,选举监督于审查确定后,应依推举人数之多寡顺序列榜,于选举日期五日以前,公布于投票所。推举人数相同时,其次序由选举监督定之。每选民推举候选人以一人为限,并缮具推举书,详叙被推举者之籍贯、年龄、资历,于选举日期十五日以前呈送选举监督审查之。 (1921年2月8日)

第十一条,选举区以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区为准。

第十二条,开标于选举监督所在之地,设开票所一处,并由选举监督监视开票。

第十三条,开票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有争议时,由选举监督定之。

第十四条,当选票额,以所选三人之数,除投票总数,以得累过数之半者为当选(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尚未足数时,应由选举监督就得票较多者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各选举区,于开票后第五日于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举行决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十五条,当选人不以第十条规定候选人为限。

第十六条,当选人确定后,选举监督除榜示及通知当选人外,并呈报省长,依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任命之。

第十七条,当选人非得省长之核准,不得谢绝当选,违者剥夺其三年以上六年以下之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经审判确定后,应即举行改选。

第十九条,当选无效之改选,应依审判确定无效之当选人数选举(其当选票额依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选举细则由省长定之,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公布后,其第一次选举日期由省长定之。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已有规定者外,除适用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各条之规定,以上各条,系经法制起草委员会第二续令通过,闻第三续会亦经议决,惟十六、七两条条文上略有多少之修正云。(192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