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481行初9号 2018年6月13日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 |
原告:丘南先,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告:蕉岭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7007235435H,地址: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诗林,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友亮,蕉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丘南先不服被告蕉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进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南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诗林、王友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蕉岭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执行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6日。
原告丘南先诉称,2013年11月18日,其到蕉岭县供电局正常信访,遭到供电局工作人员殴打,报警后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平公正处理,因此上访寻求相关部门解决。2014年9月19日,其被通知前往蕉城派出所解决信访问题时,遭派出所所长丘国平为首的8名民警从二楼抬到派出所大门口致其头部受重伤。其立即向梅州市公安局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接警后检查了其伤情,并要求蕉岭县公安局带其到医院医治,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费用由其支付。丘国平为首的多名民警殴打其之事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其开始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在相关上级机关明令彻查此案后,被告不但不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反而继续偏袒包庇下属,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处理决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蕉岭县公安局迫于压力,要求蕉岭县公安局文福派出所传唤其至派出所,将其正常信访行为定性为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扰秩单位秩序,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于10月1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收缴其正常信访材料的处罚。为此特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拘留9000元,合计29000元;3、返还文福派出所扣押的信访材料;4、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丘南先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梅州市政法委员会转市公安局的文件3份;2.停访息诉承诺书;3.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蕉公(文)收缴字〔2017〕27号《收缴物品清单》;5.〔2017〕2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6.〔2017〕8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7.〔2014〕010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8.〔2014〕复字4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2014〕016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2017〕8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11.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庭审补充证据:13.〔2014〕蕉公(信)复字4号《蕉岭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4.蕉岭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5.蕉公(司)鉴(法伤)字〔2013〕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关于丘南先误伤一事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蕉岭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不事实,蕉岭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及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并未殴打原告。1、原告于2013年到蕉岭县供电局要求供电局就其弟弟40年前被电一事进行赔偿,并将供电局的桌子打坏,经调查,原告是在供电局工作人员劝阻其离开时双方发生拉扯受的伤,并非是供电局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原告也在自己签名的《停访息诉承诺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2014年9月19日,其通知原告以及蕉岭县供电局人员到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其依法制作了《书面告知书》通知双方,并告知原告对赔偿医药费一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便赖在派出所副所长办公室不肯走,并胡乱拨打110电话报案,在民警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所长丘国平指令民警将原告强行带离,在整个强行带离过程中,所长丘国平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经多部门调查,均认定不存在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原告的事实。
二、原告有散布不实言论,诽谤丘国平的行为,并对丘国平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认为其遭丘国平殴打到蕉岭县公安局督查部门、市公安局等部门信访,其与市公安局调查后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不存在丘国平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收到依法作出的信访答复后,不但没有停访息诉,反而继续以丘国平殴打他的不实事实到市政法委、省信访局等诸多部门进行违法上访,除了在省、市、县的多个部门投诉丘国平之外,还在蕉岭县到处散布自己遭丘国平殴打的不实事实。原告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致使丘国平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工作、家庭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
三、原告有到梅州××××、缠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梅州市信访局、蕉岭县信访局的情况反映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继续以其捏造的事实到梅州市进行违法上访,情绪激动,大声吵闹,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机关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违法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以违法上访、闹访的形式,到处散布自行捏造的丘国平殴打他的不实言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丘国平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原告诽谤丘国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达到非法目的到梅州市进行闹访、缠访,致使机关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并在2017年9月25日到梅州市信访局等部门扬言要到北京上访,且为到北京非法上访准备好了材料。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在答辩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收缴物品清单;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执行回执;5.受案登记表;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证明;13.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4.其他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都是造假的,被告未解决其被殴打一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按照该复函的要求依法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答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每次获取一定的经济补助后出具停访息诉承诺书,原告的信访目的是非法的;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10三性无异议,且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但对于治病原因无法直接显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答复;证据14、15质证意见同证据11;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陈述人身份无法确认且村委会及陈述人不可能对原告在四十年前的事情有所了解,该证明不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丘南先就其弟弟40年前被电一事到蕉岭县供电局反映,并与供电局工作人员发生拉扯受伤,后被蕉城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原告于2014年4月到梅州市公安局等部门信访,反映其被蕉岭县供电局干部职工打伤问题未解决,被告接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复字4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蕉岭县供电局工作人员并无殴打行为,蕉城派出所在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等事实。原告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查,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016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复查,督促被告迅速组成工作组协助蕉城派出所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该案,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复查意见可以提出复核请求。而后原告仍多次到梅州市公安局上访,反映其在2013年11月18日被蕉岭县供电局干部职工打伤未解决之事,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作出〔2014〕010号《梅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规定处理。
2014年9月19日,被告按梅州市公安局信访部门的要求,通知原告丘南先和蕉岭县供电局双方到蕉城派出所二楼办公室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丘南先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便不愿离开办公室,蕉城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丘南先强行带离派出所。原告认为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在强行带离中存在殴打行为且未得到及时处理,并以此为由再次向梅州市公安局信访。蕉岭县公安局监督室在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丘南先信访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认定丘南先被民警殴打致伤纯属无中生有和诬告,梅州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蕉城派出所民警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多人陈述其遭丘国平所长殴打。2016年4月8日,给予原告丘南先困难补助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当日写下《停访息诉承诺书》,承诺今后其本人及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一级部门上访、上诉,永不反悔,同时表示对蕉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其与供电局之事表示理解,且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从此案结事了。如违反承诺,原告愿意将12000元全部退回被告。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丘南先又以其被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之事未得到解决为由,到梅州市大院以挂横幅、胸前挂牌方式进行缠访、闹访,且情绪十分激动。经相关工作人员劝导后仍不离开,后经文福镇干部反复做工作原告才随劝返人员返回蕉岭。2017年8月,原告又到省信访局上访。2017年9月11日,原告所在蕉岭县文福镇鹤湖村出于多种考虑,再次给予原告经济困难帮助人民币4000元,原告丘南先也再次承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上访。2017年9月25日,原告又到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三个部门再次反映其遭丘国平所长殴打之事,并扬言如果其被丘国平所长为首的8名干警殴打之事未解决就到北京上访。2017年10月10日上午,蕉岭县公安局文福派出所将涉嫌诽谤他人的原告传唤至蕉岭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下午,文福派出所干警持检查证到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住所存放上访材料一批,对13项材料予以扣押,开出《扣押清单》交原告收执。2017年10月20日,文福派出所将除信访材料外的其他10项材料返还原告丘南先,并制作了《发还清单》,但原告拒绝在《发还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罚款。本案中,在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和梅州市公安局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蕉岭县公安局蕉城派出所所长丘国平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丘南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到丘国平殴打的情形下,原告仍长时间多次向多人诽谤丘国平所长殴打其。而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签《停访息诉承诺书》中表示对蕉城派出所调解处理表示理解,在2017年9月11日《承诺书》中也表示,对其以前上访、信访反映之事领取补偿款后再次承诺不再进行任何形式上访,但原告未履行承诺,又仍然实施诽谤丘国平所长打人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丘南先在2016年4月8日所签的《停访息诉承诺书》表示,其对信访投诉事项承诺不再上访,但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又以拉横幅、挂胸牌的方式到梅州市进行缠访、闹访,且情绪激动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此后还多次到省信访局、梅州市政法委、梅州市政府、梅州市公安局上访。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本案中被告查处原告涉嫌诽谤他人行为时,持《检查证》对原告住所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上访材料实施扣押,制作《扣押清单》交原告收执,后又把除涉及信访材料外的资料返还给原告。被告扣押原告上访材料并无不当。被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的规定,作出对原告丘南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作出蕉公(文)行罚决字〔2017〕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丘南先诉请被告赔偿29000元和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时,受害方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对原告丘南先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和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丘南先诉请蕉岭县公安局文福派出所返还其信访材料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是依照持检查证并制作《扣押清单》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丘南先住所进行检查和扣押相关材料的。原告两次承诺停访息诉,在被告知不再受理其信访的情况下,仍扬言要进京上访,此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包括信访材料在内的相关材料予以扣押,后制作《发还清单》将除信访材料外的其余扣押材料返还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扣押信访材料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返还信访材料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丘南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丘南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思谦
审 判 员 邹小玉
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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