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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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新闻节目、综艺节目、纪录片、广播剧、电视动画片、电视剧、网络剧片等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以下称“节目”)的制作、发行等制作经营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纪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专门从事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制作经营等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机构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的,还应当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组织、个人及外商投资的企业不得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节目制作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导行业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构建清朗行业生态。

第二章 许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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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相关专业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国公民;

(四)最近三年内,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简历等材料。

第九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由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

第十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称“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的,应当于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组织演员、嘉宾、网络主播等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组织他人从事网络视听节目上载活动的,应当申请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机构自行从事或者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一)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二)地市级(含)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领登记表;

(三)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编剧、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

(四)持证机构制作资金落实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实施《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形式,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许可延期或者不予许可延期的决定。

持证机构拟合并、分立的,或者拟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资本结构等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履行原许可事项变更审批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持证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履行该事项变更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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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通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新闻节目(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报道、访谈、评论类节目等)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

第十七条 节目制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创新题材、体裁、形式、手段,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支持创作生产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相统一的优质节目,开拓创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

第十八条 禁止制作、发行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歪曲、否定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虚无主义;

(三)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

(七)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载有上述内容节目的制作经营活动,不得向载有上述内容的节目提供经纪、宣传等服务。

第十九条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选择导演、编剧、演员、嘉宾、播音员、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主创人员,应当坚持把政治素养、道德品行、艺术水准、社会评价作为选用标准;选择演员、嘉宾等人员,还应当与其节目题材、角色形象相符合。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指导规定,合理确定节目制作成本配置比例和主创人员片酬额度,着力提高节目质量,形成主创人员片酬与节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挂钩的片酬结构体系。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目制作成本配置、主创人员选用及片酬情况等作为节目评比推优和资金扶持等工作的重要衡量标准。节目制作成本配置比例和主创人员片酬额度明显不合理、可能影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节目及相关制作主体的内容质量、从业资质等事项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等应当依法收集、处理、使用从事节目制作活动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采用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向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提供的节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节目的内容主题、制作成本、收视率点击率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扰乱正常行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网络剧和重大理论文献电视片等节目,应当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等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网络剧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履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等职责,有关机构、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制作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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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擅自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或者电视剧制作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含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电视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或者应知节目含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内容,仍参与节目制作经营,或者提供经纪、宣传等服务的;

(二)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发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主体制作的电视剧的;

(四)对节目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

(六)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

机构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其许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分支机构备案手续的;

(二)主创人员选用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个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被处理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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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4 号)同时废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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