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师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建筑师法 (民国98年12月) 建筑师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2月31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61号令
建筑师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084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4, 6, 8, 14, 17, 19, 22, 43, 45, 46, 54条
删除第23, 44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565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6、8、14、17、19、22、43、45、46、54条;并删除第 2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 6至8, 11至13, 18, 33, 41, 43,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条
增订第19之1, 52之1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1 月 28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3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1-13、18、33、41、43、45、46、56 条条文;增订第 19-11、5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 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4, 5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7 条条文
并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87)台内字第 55411 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8, 10, 11, 15, 35, 37, 41, 47, 50, 51, 5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1、15、35、37、41、47、50、5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4, 43, 45, 46条
增订第9之1, 43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3、45、46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4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5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 6, 12, 28至31, 33至36, 46条
增订第28之1, 31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2、28~31、33~36、4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1、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 28之1, 31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8-1、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8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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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建筑师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得充任建筑师。

第二条 (建筑师资格检核)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研究所及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工程科考试及格,且经分发任用,并具有建筑工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六、在外国政府领有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充任建筑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筑师;已充任建筑师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建筑师证书:
  一、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请二位以上相关专科医师谘询,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五、受废止开业证书之惩戒处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建筑师证书。

第五条 (请领建筑师证书手续)

  请领建筑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内政部核明后发给。

第六条 (开业方式与执行业务区域)

  建筑师开业,应设立建筑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建筑师组织联合建筑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办理登记开业且以全国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

第二章 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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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业之申请与核发开业证书)

  领有建筑师证书,具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第八条 (开业申请书应载明事项)

  建筑师申请发给开业证书,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建筑师证书及经历证明文件,向所在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登记后发给之;其在直辖市者,由工务局为之:
  一、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二、建筑师姓名、性别、年龄、照片、住址及证书字号。

第九条 (执行业务条件)

  建筑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九条之一 (申请换发开业证书)

  开业证书有效期间为六年,领有开业证书之建筑师,应于开业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原领开业证书及内政部认可机构、团体出具之研习证明文件,向所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开业证书。
  前项申请换发开业证书之程序、应检附文件、收取规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机构、团体出具研习证明文件之认可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三项规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规定核发之开业证书,其有效期间自前二项办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请换发,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发给与注销开业证书应报部备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核准发给建筑师开业证书时,应报内政部备查,并刊登公报或公告;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

第十一条 (事务所变更与人员受聘、解聘之登记与备案)

  建筑师开业后,其事务所地址变更及其从业建筑师与技术人员受聘或解雇,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登记。

第十二条 (事务所迁移之申请核转)

  建筑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之直辖市、县(市)以外地区时,应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接受登记之主管机关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自行停止执业与撤销分事务所之申报)

  建筑师自行停止执业,应检具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开业建筑师登记簿应载明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建筑师登记簿,载明左列事项:
  一、开业申请书所载事项。
  二、开业证书号数。
  三、从业建筑师及技术人员姓名、受聘或解雇日期。
  四、登记事项之变更。
  五、奖惩种类、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执业日期及理由。
  前项登记簿按年另缮副本,层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章 开业建筑师之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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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开业建筑师之业务)

  建筑师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检查、鉴定等各项业务,并得代委托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标、拟定施工契约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项。

第十七条 (建筑师受委托设计应遵守之规定)

  建筑师受委托设计之图样、说明书及其他书件,应合于建筑法及基于建筑法所发布之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设计内容,应能使营造业及其他设备厂商,得以正确估价,按照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监造应遵守之规定)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监造时,应遵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监督营造业依照前条设计之图说施工。
  二、遵守建筑法令所规定监造人应办事项。
  三、查核建筑材料之规格及品质。
  四、其他约定之监造事项。

第十九条 (开业建筑师之责任)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之设计,应负该工程设计之责任;其受委托监造者,应负监督该工程施工之责任。但有关建筑物结构与设备等专业工程部分,除五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外,应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技师负责办理,建筑师并负连带责任。当地无专业技师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之一 (得办理建筑科工业技师业务)

  经建筑师考试及格,领有建筑师证书及建筑师开业证书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得办理建筑科工业技师业务。

第二十条 (诚实信用原则)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应负法律责任)

  建筑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遵守书面契约)

  建筑师受委托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与委托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应襄助办理公共福利事项)

  建筑师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经主管机关之指定,应襄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兼任或兼营之职业)

  建筑师不得兼任或兼营左列职业: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
  二、营造业、营造业之主任技师或技师,或为营造业承揽工程之保证人。
  三、建筑材料商。

第二十六条 (名义不得出借)

  建筑师不得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建筑师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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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强制加入公会)

  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建筑师公会对建筑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会执行业务之建筑师,自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继续执业。期限届满前,应加入县(市)公会,县(市)公会未成立前,得加入邻近县(市)公会。原省建筑师公会应自期限届满日起一年内,办理解散。
  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应将所属会员入会资料,转送至全国建筑师公会办理登录备查。
  第一项开业建筑师,以加入一个直辖市或县(市)建筑师公会为限。

第二十八条之一 (促进离岛地区建筑师公会发展之规定)

  为促进金门马祖地区之建筑师公会发展,规定如下:
  一、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得加入金门马祖地区之建筑师公会,不受前条第四项规定之限制;非加入该管金门马祖地区之建筑师公会,不得于金门马祖地区执行业务。但在该管金门马祖地区之建筑师公会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领有金门马祖地区开业证书之建筑师,得加入台湾本岛之直辖市、县(市)公会,并以一个为限。
  原福建省建筑师公会应变更组织为金门马祖地区之建筑师公会,并以会所所在地之当地政府为主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会之设置地)

  建筑师公会于直辖市、县(市)组设之,并设全国建筑师公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但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设于其他地区。

第三十条 (得组织公会之人数)

  直辖市、县(市)有登记开业之建筑师达九人以上者,得组织建筑师公会;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邻近直辖市、县(市)之建筑师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同一或共同组织之行政区域内,其组织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一条 (全国建筑师公会之组织)

  全国建筑师公会,应由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共同组织之。
  各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应自组织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全国建筑师公会,全国建筑师公会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之一 (组织调整变更)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中华民国建筑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自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规定变更组织为全国建筑师公会;原已设立之台湾省建筑师公会所属各县(市)办事处,得于三年内调整、变更组织或并入各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其所属直辖市联络处得调整、变更组织或并入各该直辖市建筑师公会。
  因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及前项调整或变更组织而财产移转,适用下列规定:
  一、所书立之各项契据凭证,免征印花税。
  二、其移转之有价证券,免征证券交易税。
  三、其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之课征范围。
  四、其不动产移转,免征契税及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土地于再移转时,以前项调整或变更组织前该土地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建筑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建筑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会理、监事之名额与任期)

  建筑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建筑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监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国建筑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监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补理、监事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与临时大会之召开)

  建筑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会员大会出席会员低于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会员大会依前项但书之规定召开者,会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公会章程与表册之申请核准备案)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表及职员名册,申请该管社政主管机关核准,并应分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会章程应规定事项)

  建筑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区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议。
  七、会员遵守之公约。
  八、建筑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订立章程,不得抵触全国建筑师公会章程。
  全国建筑师公会章程,应规定有关各直辖市、县(市)建筑师公会之联系协调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业务章程之订立与报请核定)

  建筑师公会应订立建筑师业务章则,载明业务内容、受取酬金标准及应尽之责任、义务等事项。
  前项业务章则,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在直辖市者,报请所在地主管建筑机关,核转内政部核定;在省者,报请内政部核定。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会员大会与理监会议之监督)

  建筑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主管建筑机关于建筑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指导;理监事会议得派员出席指导,并得核阅其会议纪录。

第三十九条 (公会应呈报主管机关事项)

  建筑师公会应将左列事项分别呈报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与主管建筑机关:
  一、建筑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之开会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呈报,由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转报内政部核备。

第四十条 (对建筑师公会处分之种类)

  建筑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建筑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主管建筑机关并得为之。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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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筑师应奖励情事)

  建筑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之;特别优异者,层报内政部奖励之:
  一、对建筑法规、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二、对公共安全、社会福利或预防灾害等有关建筑事项襄助办理,成绩卓著者。
  三、对建筑设计或学术研究有卓越表现者。
  四、对协助推行建筑实务著有成绩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师之奖励方式)

  建筑师之奖励如左:
  一、嘉奖。
  二、颁发奖状。

第四十三条 (擅自执业之处分)

  建筑师未经领有开业证书、已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擅自执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之一 (开业证书逾期未换发而继续执业之处罚)

  建筑师违反第九条之一规定,开业证书已逾有效期间未申请换发,而继续执行建筑师业务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补办申请;届期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删除)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师之惩戒处分)

  建筑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
  建筑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执行业务时限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开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之惩戒规定)

  建筑师违反本法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应予停止执行业务,其不遵从而继续执业者,应予废止开业证书。
  四、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申诫或停止执行业务或废止开业证书。
  五、违反第四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对惩戒事件之限期答辩或陈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项,通知被付惩戒之建筑师,并限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惩戒决定申请复审之期限)

  被惩戒人对于建筑师惩戒委员会之决定,有不服者,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内政部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

  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由内政部订定,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之报请交付惩戒)

  建筑师有第四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建筑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第五十一条 (处分之执行与刊登公报)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执行,并刊登公报或公告。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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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甲等开业证书者之执业)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甲等开业证书有案者,仍得充建筑师。但应依本法规定,检具证件,申请内政部核发建筑师证书。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科工业技师证书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之一 (取得证书之期限及同时执行其他业务之禁止)

  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建筑科工业技师检核取得建筑师证书者,限期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毕,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条及本条前项之规定检核领有建筑师证书者,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时执行建筑师、土木科工业技师或建筑科工业技师业务;已执行者应取消其一。第十九条之一建筑师办理建筑科工业技师业务者亦同。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乙等开业证书者之执业)

  本法施行前,领有建筑师乙等开业证书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凭原领开业证书继续执行业务。但其受委托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以在一定限额以下者为限。
  前项领有乙等开业证书受委托设计或监造之工程造价限额,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并得视地方经济变动情形,报经内政部核定后予以调整。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参加考试及执业之许可)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建筑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建筑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建筑师业务,应经内政部之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及建筑师公会章程及章则。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开业为建筑师者,其有关业务上所用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第五十五条 (证书费金额之决定)

  建筑师证书及建筑师开业证书之证书费金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条,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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