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入学条例 (民国33年)

强迫入学条例
立法于民国3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18日
公布于民国33年7月18日
强迫入学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 693 号
中华民国 34 年 1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5, 8条
中华民国 34 年 2 月 1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5 及 8 条条文 刊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 755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71 年 5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6, 9, 13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70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3 条条文;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 4, 9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2, 1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条条文

第一条

  学龄儿童之强迫入学,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各县为办理强迫入学事宜,得设置县强迫入学委员会,由县长、教育科科长、督学、各乡镇长会同县公民代表组织之,以县长为主任委员,教育科科长为副主任委员。

第三条

  各乡镇得设置乡镇强迫入学委员会,由乡镇保长、乡镇公所文化股主任、各乡镇保中心学校、国民学校校长,会同乡镇内公民代表组织之,以乡镇长为主任委员。

第四条

  各县应督令各乡镇保长,会同国民学校教员就本保各户调查学龄儿童人数,造具清册。
  中心学校或国民学校,应按本保内学龄儿童人数,预定设立班级数,每班学额以五十人为度。
  中心学校或国民学校,设立班级数办法确定后,由保长会同中心学校或国民学校校长,通知本保内各户户长,令儿童入学。
  各保内国民学校或中心学校校长,应于开学前会同保、甲长分别通知各户应行入学之儿童,督令入学。

第五条

  各保学龄儿童清册,应造具三份,一份存保办公处,一份存乡镇强迫入学委员会,一份交与本保内国民学校或中心学校。

第六条

  本乡镇强迫入学委员会应将各保所送之学龄儿童清册,统计全乡镇学龄儿童总数及已入学人数,呈报县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县政府应将各乡镇所报学龄儿童之总数及已入学人数,统计其结果,呈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根据各县所报人数,统计全省学龄儿童之总数及已入学人数,呈报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学龄儿童之强迫入学,依左列程序办理。
  劝告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之学龄儿童,应由保长会同中心学校或国民学校校长,用书面或口头劝告其父母或监护人,限令入学。
  警告 父母或监护人,经劝告后,如仍不遵限令其子女或受监护人入学者,得于劝告期限届满五日内,将其姓名榜示警告,并仍限期入学。
  罚锾 榜示警告后,仍不遵行者,得于限满七日内,经乡镇强迫入学委员会议决,处以十元以下之罚锾,仍限期入学,并汇报县政府。

第九条

  已入学之儿童,如不经学校之许可,中途停学或任意缺课者,应由学校及强迫入学委员会共同劝导督促,如不遵从,得依前条罚锾之规定,处罚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十条

  学龄儿童如因疾病,经指定医师证明一时不能入学,并经当地强迫入学委员会证明属实者,得准其缓学,但健康恢复时,仍应入学。

第十一条

  学龄儿童如因痼疾或肢体残废,经指定医师证明不堪入学,并经当地强迫入学委员会证明属实者,得准其免学。

第十二条

  凡已入学或已届入学期限之儿童,如随同其父母或监护人迁移时应由保长报告乡镇强迫入学委员会通知该儿童所迁往地点之强迫入学委员会,执行强迫入学或转学事宜。

第十三条

  市之学龄儿童强迫入学,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四条

  失学民众之强迫入学,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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