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法
作者:满洲国政府
1941年4月14日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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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之发行除另定者外依本法

彩票之名称及发行目的以敕令定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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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由政府发行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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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新发行彩票时经济部大臣应定其面金额、得彩金、发卖期日、抽签期日、抽签场所及其他必要事项而与其名称及发行目的一公告之拟变更公告事项时亦同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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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彩票得彩金总额为发行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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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中签以抽签定之

抽签由经济部大臣指定监人三人以上公开行之

中签彩票之号数应由经济部大臣公告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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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彩金依经济部大臣之所定与中签彩票兑换支付于执票人得彩金得依经济部大臣之所定对其一部交付满洲储畜债券代其支付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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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彩金自第五条第三项公告之日起经过三日开始支付得彩金之请求权自支付开始之日起算六月以内不为请求时即消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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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因污染或毁损致难监别其真伪、次数或号数者为无效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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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依经济部大臣之所定使代卖人贩卖之

代卖人以外者不得以投卖彩票为业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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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卖人不得将彩票以票面金额以外之价格贩卖之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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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卖人自己贩卖之彩票中签时得由该执票人作为报酬受得彩金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 经济部大臣得使代卖人为关其业务或财之报告或对代卖人就彩票之贩卖命令其限制、禁止或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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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使之目的伪造或变造彩票者处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三千圆以下之罚金行使伪造或变造之彩票或以行使之目的交付他人或输入者亦同

前项罪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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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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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从依第十二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五百圆以下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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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条规定之适用依康德五年敕令第二百二十五号关于适用行政法规罚则之件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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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彩票条例废止之但本法施行前发行之彩票仍有其效力

本法施行之际现以贩卖彩票为业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限二月以内不拘第九条之规定得为其贩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