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54年10月23日
商业部关于迅速调运工业品供应农民需要的指示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1954年10月2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五四年第一号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内务部制定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有家有业,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当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家在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由县人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馀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的时候,应当给予优先就业的待遇;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当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业确有困难,应当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同乡的时候,没有房屋或者圆周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者在公房出租、调配的时候,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当从公房中调剂,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以便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向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向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的时候,应当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在同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当准予复学。入学或者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的时候,应当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当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的时候,应自重新参加工作的时候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如果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应当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者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者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当有试用期或者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当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然不能胜任技术工作,可酌情延长他们的试用期、见习期或者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者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的时候,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当在家休养或者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果因为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果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者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痳疯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者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当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者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的时候,仍应当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者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应当免除他本人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当同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者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者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土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者评模会议的时候,应当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当同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必要的时候,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零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援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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