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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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5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工联系的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计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说明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从统一性、科学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专业性等方面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审议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将协商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案进入继续审议程序或者搁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地方性法规案进入继续审议程序,或者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工作交接会,就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情况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换意见,进行工作交接。

工作交接后有关委员会仍然参与该项立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民族外事华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委员会配合。

第四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四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州内发行的主要报刊、网站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有关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健全立法咨询、协调、协商、征求意见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四十八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及相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研究答复时,应当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并分送有关委员会。

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法规档案,立法工作结束后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档案内容包括议案、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表决稿、决议、批准文件、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记录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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