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师法 (民国90年)

心理师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1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50 号令
心理师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 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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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资格取得之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临床心理师证书者,得充临床心理师。
  中华民国国民经谘商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谘商心理师证书者,得充谘商心理师。
  本法所称之心理师,指前二项之临床心理师及谘商心理师。

第二条 (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临床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临床心理师考试。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谘商心理,并经实习至少一年成绩及格,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谘商心理师考试。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证书之要件及发证机关)

  请领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名称之专用)

  非领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之名称。

第六条 (充任心理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处分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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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业登记之程序)

  心理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心理师应先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执业,接受二年以上临床实务训练。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补发、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继续教育)

  心理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心理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执业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条 (执业处所)

  心理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停业、歇业、变更处所或复业之程序)

  心理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心理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七条关于执业之规定。
  心理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加入公会)

  心理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公会。
  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三条 (临床心理师之业务范围)

  临床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
  二、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
  三、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四、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五、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七、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疗。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临床心理业务。
  前项第六款与第七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十四条 (谘商心理师之业务范围)

  谘商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
  二、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三、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四、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谘商心理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十五条 (制作纪录)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个案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
  二、执行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业务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六条 (给予转诊之义务)

  心理师执行业务发现个案当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时,应予转诊。

第十七条 (保密义务)

  心理师或其执业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个案当事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十八条 (非专业业务范围之禁止)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不得施行手术、电疗、使用药品或其他医疗行为。

第十九条 (应遵行事项)

  心理师应谨守专业伦理,维护个案当事人福祉。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应尊重个案当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别、族群、社经地位、职业、年龄、语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别待遇;并应取得个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应有之权益。

第三章 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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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心理治疗所及心理谘商所)

  临床心理师得设立心理治疗所,执行临床心理业务。
  谘商心理师得设立心理谘商所,执行谘商心理业务。
  申请设立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应依第七条规定,经临床实务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始得为之。
  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设立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心理治疗所及心理谘商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心理治疗所负责人)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心理师,并对该所业务负督导责任。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负责心理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应指定合于负责心理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二条 (心理治疗所之名称)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给开业执照之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非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三条 (心理治疗所歇业、停业、变更登记或迁移)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照、收费之揭示)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所属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之临床心理师证书、谘商心理师证书,揭示于明显处。

第二十五条 (执业纪录及诊断文件之保存)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对于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妥为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收费标准)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收取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自立名目收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广告内容之限制)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广告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业务项目。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之事项。
  非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为心理治疗或心理谘商广告。

第二十八条 (不当招揽业务之禁止)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心理师及其执业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报告及受检查之义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三十条 (设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单位之准用)

  经主管机关依第十条规定认可之机构,设有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单位或部门者,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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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废止证照)

  心理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废止开业执照之情形)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临床心理师业务或谘商心理师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四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将超收部分退还个案当事人;届期未改善或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罚则)

  心理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一,经依第三十一条或前条规定处罚者,对其执业机构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心理治疗所或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证照)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心理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负责心理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该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开业之处罚)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心理师之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四十条 (租借证照之处罚)

  心理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四十一条 (心理师违法或不当行为之处罚)

  心理师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执业之处罚及其例外情形)

  未取得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资格,擅自执行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医师或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机构于医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指导下实习之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大学以上医事或心理相关系、科之学生。
  二、大学或独立学院临床心理、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之学生或自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日起三年内之毕业生。
  护理人员、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社会工作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执行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从事心理辅导工作者,涉及执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业务,不视为违反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业务范围之处罚)

  临床心理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谘商心理师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心理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

第四十四条 (罚锾处罚之对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处罚其负责心理师。

第四十五条 (惩处之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六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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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会)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联合会。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公会之区域)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五十条 (直辖市、县市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各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五十一条 (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各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谘商心理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五十二条 (公会理、监事之名额及选举程序)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三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四条 (全国联合会之理监事)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五条 (会员大会之召开)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六条 (公会申请立委之程序)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七条 (公会章程之应载事项)

  各级临床心理师公会及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全国联合会章程与决议之遵守义务及违反之处分)

  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对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专业伦理规范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专业伦理规范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公会章程之处分)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专业伦理规范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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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外国人及华侨任心理师之相关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临床心理及谘商心理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六十一条 (特种考试)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临床心理师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谘商心理师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谘商、辅导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谘商或心理辅导业务之机构,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三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
  大学或独立学院临床心理、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之毕业生及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资格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公职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临床心理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第六十二条 (证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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