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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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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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 本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 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触犯前项各罪经判决有罪确定之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研拟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规。
- 二、协调及监督有关性侵害防治事项之执行。
- 三、监督各级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处理程序、防治及医疗网络。
- 四、督导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 五、性侵害事件各项资料之建立、汇整、统计及管理。
- 六、性侵害防治有关问题之研议。
-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关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其中任一性别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五条
- (删除)
第六条 (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设置及措施)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性侵害防治中心,办理下列事项:
-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
- 三、协助被害人就医诊疗、验伤及取得证据。
- 四、协助被害人心理治疗、辅导、紧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务。
- 五、协调医院成立专门处理性侵害事件之医疗小组。
- 六、加害人之追踪辅导及身心治疗。
- 七、推广性侵害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
- 八、其他有关性侵害防治及保护事项。
- 前项中心应配置社工、警察、医疗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地方政府应编列预算办理前二项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专款补助。
第七条 (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
- 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至少有四小时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
- 前项所称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应包括:
- 一、两性性器官构造与功能。
- 二、安全性行为与自我保护性知识。
- 三、性别平等之教育。
- 四、正确性心理之建立。
- 五、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 六、性侵害犯罪之认识。
- 七、性侵害危机之处理。
- 八、性侵害防范之技巧。
- 九、其他与性侵害有关之教育。
- 第一项教育课程,学校应运用多元方式进行教学。
-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之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数达三十人以上,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性侵害防治教育训练。
第八条 (通报义务)
- 医事人员、社工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劳政人员、移民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应立即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通报内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九条 (性侵害加害人档案资料之建立及保密)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全国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资料;其内容应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相片、犯罪资料、指纹、去氧核糖核酸纪录等资料。
- 前项档案资料应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其内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医疗单位不得拒诊或拒开验伤诊断书)
- 医院、诊所对于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 医院、诊所对被害人诊疗时,应有护理人员陪同,并应保护被害人之隐私,提供安全及合适之就医环境。
- 第一项验伤诊断书之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条 (验伤取证、保全证物及鉴验)
- 对于被害人之验伤及取证,除依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之规定或被害人无意识或无法表意者外,应经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为受监护宣告或未满十二岁之人时,应经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无不明、通知显有困难或为该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时,得迳行验伤及取证。
- 取得证据后,应保全证物于证物袋内,司法、军法警察并应即送请内政部警政署鉴验,证物鉴验报告并应依法保存。
- 性侵害犯罪案件属告诉乃论者,尚未提出告诉或自诉时,内政部警政署应将证物移送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证物保管六个月后得迳行销毁。
第十二条 (被害人资料之保密)
-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警察人员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十三条 (禁止新闻及文书揭露被害人身份之资讯)
-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内容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前项物品、命其移除内容或下架或采行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处罚。但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必要者,不罚。
第十四条 (性侵害事件应由经专业训练之专人处理)
- 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检察署、司法、军法警察机关及医疗机构,应由经专业训练之专人处理性侵害事件。
- 前项专责人员,每年应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专业训练课程六小时以上。
- 第一项医疗机构,系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设置处理性侵害事件医疗小组之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被害人之一定亲属及社工人员得陪同出庭)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 前项规定,于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适用之。
- 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时,除显无必要者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派社工人员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 (心智障碍或身心创伤被害人审判保护措施)
- 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将被害人与被告或法官隔离。
- 被害人经传唤到庭作证时,如因心智障碍或身心创伤,认当庭诘问有致其不能自由陈述或完全陈述之虞者,法官、军事审判官应采取前项隔离诘问之措施。
- 审判长因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被害人不当而禁止其诘问者,得以讯问代之。
-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军事审判官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被害人陈述得为证据之情形)
- 被害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
- 二、到庭后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或拒绝陈述者。
第十八条 (审判不公开)
-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审判不得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法官或军事审判官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一、被害人同意。
- 二、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被害人补偿原则)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被害人之申请,核发下列补助:
- 一、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及心理复健费用。
- 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 三、其他费用。
- 前项补助对象、条件及金额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加害人经评估应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情形)
-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认有施以治疗、辅导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
-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但有期徒刑经易服社会劳动者,于准易服社会劳动时起执行之。
- 二、假释。
- 三、缓刑。
- 四、免刑。
- 五、赦免。
- 六、缓起诉处分。
- 七、经法院、军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裁定停止强制治疗。
- 前项规定对于有触犯第二条第一项行为,经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裁定保护处分确定而法院认有必要者,得准用之。
- 观护人对于付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得采取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遇方式:
- 一、实施约谈、访视,并得进行团体活动或问卷等辅助行为。
- 二、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强辅导及管束者,得密集实施约谈、访视;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派员定期或不定期查访之。
- 三、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得命其接受采验尿液。
- 四、无一定之居住处所,或其居住处所不利保护管束之执行者,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命其居住于指定之处所。
- 五、有于特定时间犯罪之习性,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时,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命于监控时段内,未经许可,不得外出。
- 六、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对其实施测谎。
- 七、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对其实施科技设备监控。
-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罪之虞时,得报请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许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场所或对象。
- 九、转介适当机构或团体。
- 十、其他必要处遇。
- 第一项之执行期间为三年以下。但经评估认有继续执行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延长之,最长不得逾一年;其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 第一项之评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监狱或军事监狱、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机关办理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 犯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罪之加害人,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 第一项评估之内容、基准、程序与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内容、程序、成效评估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国防部及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 第三项第三款采验尿液之执行方式、程序、期间、次数、检验机构及项目等,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 第三项第六款之测谎及第七款之科技设备监控,其实施机关(构)、人员、方式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处罚)
- 前条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履行:
-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评估、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者。
- 二、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者。
- 三、未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定期办理登记、报到、资料异动或接受查访者。
- 前项加害人届期仍不履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假释、缓刑、受缓起诉处分或有期徒刑经易服社会劳动之加害人为第一项之处分后,应即通知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接获前项通知后,得通知原执行监狱典狱长报请法务部、国防部撤销假释或向法院、军事法院声请撤销缓刑或依职权撤销缓起诉处分及易服社会劳动。
第二十二条 (强制治疗)
- 加害人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经鉴定、评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预防仍无成效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检察署检察官依法声请强制治疗。
第二十二条之一 (强制治疗)
- 加害人于徒刑执行期满前,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而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者,监狱、军事监狱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 加害人依第二十条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预防仍无成效,而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者,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 前二项之强制治疗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其经鉴定、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治疗必要者,加害人、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声请法院、军事法院裁定停止强制治疗。
- 第二项之加害人经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场接受强制治疗而未按时到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第二项之声请程序、强制治疗之执行机关(构)、处所、执行程序、方式、经费来源及第三项停止强制治疗之声请程序、方式等,由法务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及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资料登记及报到)
-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或其特别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身分、就学、工作、车籍及其异动等资料之登记及报到;其登记、报到之期间为七年。
-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再犯同条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适用前项之规定;其登记、报到之期间为五年。
- 前二项规定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 第一项、第二项之加害人于登记报到期间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机关查访及于登记内容变更之七日内办理资料异动。
- 登记期间之事项,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之目的,于登记期间得供特定人员查阅。
- 登记、报到、查访之期间、次数、程序与前项供查阅事项之范围、内容、执行机关、查阅人员之资格、条件、查阅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 (加害人逃亡或藏匿通缉公告)
-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被告或判决有罪确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经通缉者,该管警察机关得将其身分资讯登载于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其经拘提、逮捕或已死亡或显无必要时,该管警察机关应即停止公告。
- 前项规定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