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112年)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国104年)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191号令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62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6之1, 6之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60号令增订公布第 6-1、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4, 7至9, 12至14, 20, 21, 23, 25条
增订第22之1, 23之1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9、12~14、20、21、23、25 条条文;增订第 22-1、23-1 条条文;删除第 5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20 条第 7 项、第 22 条之 1 第 5 项所列属“内政部”及“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增订第13之1, 15之1, 16之1, 16之2条
修正第2, 3, 8, 13, 17, 20, 22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8、13、17、20、22-1、25 条条文;增订第 13-1、15-1、16-1、16-2 条条文;除第 15-1 条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101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除第 13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触犯前款各罪经判决有罪确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专业人士:指因学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而就儿童或心智障碍性侵害案件协助询(讯)问具有专业能力之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定事项,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事项如下:
  一、社政主管机关:被害人保护、扶助与定期公布性侵害相关统计资料及其他相关事宜。
  二、卫生主管机关:被害人验伤、采证、身心治疗与加害人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及其他相关事宜。
  三、教育主管机关:各级学校、幼儿园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与其子女就学权益之维护及其他相关事宜。
  四、劳动主管机关:被害人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劳动权益维护及其他相关事宜。
  五、警政主管机关:被害人安全维护、性侵害犯罪调查、资料统计、加害人登记、报到、查访、查阅及其他相关事宜。
  六、法务主管机关:性侵害犯罪侦查、矫正、徒刑执行期间治疗及其他相关事宜。
  七、移民主管机关: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协助其在台居留或定居权益维护,配合协助办理后续送返事宜;加害人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配合协助办理后续遣返及其他相关事宜。
  八、文化主管机关:出版品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宜。
  九、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广播、电视及其他由该机关依法管理之媒体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宜。
  十、户政主管机关:提供被害人与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权责办理。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规划、推动、监督与订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关法规。
  二、督导有关性侵害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协调各级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处理程序、防治及医疗网络。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导及教育。
  五、被害人个案资料与加害人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资料之建立、汇整、统计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其中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五分之二。
  第一项第五款资料之范围、来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警政、教育、卫生、社政、劳政、新闻、户政与其他相关机关、单位之业务及人力,设立性侵害防治中心,并协调相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
  三、协助被害人就医诊疗、验伤及采证。
  四、协助被害人心理治疗、辅导、紧急安置与法律谘询及服务。
  五、协调医疗机构成立专门处理性侵害案件之医疗小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
  七、办理加害人登记、报到、查访及查阅。
  八、转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辅导。
  九、推广性侵害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
  十、召开加害人再犯预防跨网络会议。
  十一、其他有关性侵害防治及保护事项。
  前项性侵害防治中心得与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并设立,并应配置社会工作、警察、卫生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犯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条之二第一项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条之四案件,准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条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者,准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章 预防及通报 编辑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异,主动规划预防、宣导、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对涉及相关机关之防治业务,并应全力配合。

第九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期应实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至少二小时。
  前项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应包括: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认识。
  三、性侵害危机之处理。
  四、性侵害防范之技巧。
  五、其他与性侵害防治有关之教育。
  幼儿园应实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导。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之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应定期举办或督促所属人员参与性侵害防治教育训练。

第十条

  法院、检察署、司法警察机关及医疗机构,应由经专业训练之专责人员处理性侵害案件。
  前项经专业训练之专责人员每年应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专业训练课程六小时。
  第一项之机关应适时办理教育训练,以充实调查、侦查或审理儿童或心智障碍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或法官之办案专业素养;相关教育训练至少包含接受儿童或心智障碍者性侵害案件询(讯)问训练课程。
  第一项医疗机构,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设置处理性侵害案件医疗小组。

第十一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教保服务人员、警察人员、劳政人员、司法人员、移民业务人员、矫正人员、村(里)干事人员、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应立即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前项通报内容、通报人员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第一项通报时,应即派员评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通报后,知悉行为人为儿童或少年者,应依相关法规转介各该权责机关提供教育、心理谘商或辅导、法律谘询或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及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透过网路内容防护机构、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应先行限制浏览或移除与犯罪有关之网页资料。
  前项犯罪网页资料与嫌疑人之个人资料及网路使用纪录资料,应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机关调查。

第三章 被害人保护 编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于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医疗机构对被害人诊疗时,应有护理人员陪同,并应保护被害人之隐私,提供安全及合适之就医环境。
  第一项验伤诊断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因职务或业务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警察人员于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十六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为成年人,经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碍者、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受监护宣告者并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
  二、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认为有必要。
  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之监护人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者之意愿。
  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所定监护人为该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时,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一项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体或其他方法公开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资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十七条

  对于被害人之验伤及采证,除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或被害人无意识或无法表意者外,应经被害人之同意,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害人为心智障碍者、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受监护宣告者并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
  二、被害人为未满十二岁者,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项第一款之监护人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者之意愿。
  第一项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时,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并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权衡其意见。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显有困难或为该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时,得迳行验伤及采证。
  第一项采证,应将所取得之证物保全于证物袋,司法警察机关应即送请内政部警政署鉴验。证物鉴验报告应依法妥善保存。
  告诉乃论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于未提出告诉或自诉前,司法警察机关应将证物送交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于保管六个月后得将该证物迳行销毁。

第十八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或其信赖之人,经被害人同意后,得于侦查或审判时,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前项得陪同在场之人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认其在场,有碍侦查程序之进行时,不适用之。
  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时,除显无必要者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派社会工作人员于侦查或审判时陪同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儿童或心智障碍之被害人于侦查或审判中,经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或法官认有必要时,应由具相关专业人士在场协助询(讯)问。
  前项专业人士应于询(讯)问前,评估被害人之沟通能力及需求,并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或法官说明其评估之结果及相关建议。
  专业人士依第一项规定协助询(讯)问时,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辩护人提出不适当问题或被害人无法适当回答之问题,专业人士得为适当建议。必要时,侦查中经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或检察官之许可,审判中经法官之许可,得由专业人士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
  专业人士于协助询(讯)问时,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辩护人,得透过单面镜、声音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适当隔离措施为之。
  侦查或审判中,儿童或心智障碍被害人受专业人士评估及专业人士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之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影。

第二十条

  前条专业人士办理协助询(讯)问事务,依其性质,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
  前条专业人士之资格、条件、酬劳支给、提出说明或建议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前二条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为儿童或心智障碍者时,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为心智障碍者,于刑事案件侦查、审判程序或少年事件处理程序中,除适用刑事诉讼法或少年事件处理法有关规定外,认有必要时,得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院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于法庭外为之,或利用声音、影像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将被害人与被告或法官隔离。
  传唤到庭作证之被害人为儿童、少年或心智障碍、身心创伤者,其因当庭诘问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陈述之虞时,法院应采取前项之隔离措施。
  法院因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被害人不当而禁止其诘问者,得以讯问代之。
  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侦查或审判时,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指定或选任相关领域之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其经传唤到庭陈述之意见,得为证据,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被告或其辩护人于审判时,对被害人有任何性别歧视之陈述或举止者,法院应即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被害人于审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时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
  二、因身心压力于讯问或诘问时无法为完全陈述或拒绝陈述。
  三、依第十九条规定接受询(讯)问之陈述。
  被害人于侦查中,依第十九条第三项后段规定接受专业人士直接询问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得为证据。

第二十七条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审判不得公开。但被害人为成年人,经本人同意,且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被害人为心智障碍者、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者,应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资讯,受监护宣告者并应取得其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为同意时,应尊重受监护宣告者之意愿。
  第二项所定监护人为该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时,审判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被害人之申请,核发下列补助:
  一、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验伤与采证费用及心理复健费用。
  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三、其他费用。
  前项补助对象、条件、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加害人处遇 编辑

第二十九条

  加害人应接受司法警察机关对其照相、采取指纹及采样去氧核糖核酸,不得拒绝。
  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纹、去氧核糖核酸纪录及个人基本资料。
  前项资料应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
  第一项照相、采取指纹、采样去氧核糖核酸之方式与第二项资料之内容、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为防治跨国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依法律、条约、协定或协议,提供加害人之个人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认有施以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处分或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定之强制治疗执行完毕。但有期徒刑经易服社会劳动者,于准易服社会劳动时起执行之。
  二、假释。
  三、缓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经法院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六项规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裁定停止强制治疗。
  前项规定,对于犯罪后经驱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之执行期间为三年以下。执行期间届满前,经评估认有继续执行之必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延长之,最长不得逾一年;其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处分之执行。
  前项经评估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于其登记、报到期间,经评估认有施以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之必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其执行期间应予并计,且不得逾前项执行期间之规定。
  犯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经判处拘役或罚金确定,依第七条第一项准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于判决确定时执行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对于有性侵害犯罪行为,经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裁定保护处分确定且认有必要者,得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性侵害犯罪经缓起诉处分确定者,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小组评估认有施以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之必要,应令其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及前条之评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成立评估小组办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监狱、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矫正学校成立评估小组办理。
  前项评估小组之组成与其办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前条评估之内容、基准、程序与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之内容、程序、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观护人对于付保护管束之加害人,得采取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遇方式:
  一、实施约谈、访视,并得进行团体活动或问卷等辅助行为。
  二、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强辅导及管束者,得密集实施约谈、访视;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派员定期或不定期查访。
  三、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采验。
  四、无一定之居住处所,或其居住处所不利保护管束之执行者,得报请检察官许可,命其居住于指定之处所。
  五、有于特定时间犯罪之习性,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之虞时,得报请检察官许可,命其于监控时段内,未经许可,不得外出。
  六、报请检察官许可,对其实施测谎。
  七、报请检察官许可,对其实施科技设备监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实足认其有再犯之虞时,得报请检察官许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场所或对象。
  九、转介相关机构或团体为适当处遇。
  十、其他必要处遇。
  少年保护官对于依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项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于与少年保护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得采取前项一款或数款之处遇方式。
  第一项第三款尿液采验之执行方式、程序、期间、次数、检验机构、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第六款之测谎、第七款之科技设备监控,其实施机关(构)、人员、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前条付保护管束且经实施科技设备监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损坏、隐匿、阻断科技监控设备,经检察署通报警察机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强制其到检察署或检察官指定之处所,由检察署派员回复科技监控设备正常运作,相关机关并依法令规定为后续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经第三十三条评估小组评估认有再犯之风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检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声请强制治疗或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第三十七条

  加害人于徒刑执行期满前,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后,经矫正机关评估小组评估认有再犯之风险,而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者,矫正机关得检具相关评估报告,送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后,经评估认有再犯之风险,而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者,由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具相关评估报告声请法院裁定命其进入医疗机构或其他指定处所,施以强制治疗。
  依前二项规定经法院裁定施以强制治疗之加害人,于徒刑执行期满或接获法院裁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迳移强制治疗处所接续治疗,必要时得协调相关机关协助移送。

第三十八条

  前条强制治疗之执行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经评估认其再犯风险未显著降低,而有继续强制治疗之必要者,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治疗。
  停止强制治疗之执行后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当处所,继续施以强制治疗。
  前项强制治疗之期间,应与停止强制治疗前已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
  前三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有无继续强制治疗之必要。
  强制治疗处所应于第一项之执行或延长期间届满前三个月,检具治疗、评估等结果通知强制治疗受处分人及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强制治疗受处分人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得自行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强制治疗之执行。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收受第五项通知后,认强制治疗受处分人无继续强制治疗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项但书或前项停止强制治疗执行之裁定后,应召开转衔会议,安排强制治疗受处分人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及登记、报到事宜,并提供就学、就业、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顾服务。

第三十九条

  前三条强制治疗之声请、停止与延长程序、执行机关(构)、处所、执行程序、方式、经费来源、评估小组之组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声请、停止、延长及裁定事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一、身心障碍,致无法为完全之陈述。
  二、其他经法院认有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除显无必要者外,应指定期日传唤加害人,并通知声请人、辩护人、辅佐人。
  前项期日,声请人得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有必要者,声请人应到场陈述声请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证据。
  法院应给予到场加害人、辩护人、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或其特别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身分、就学、工作、车籍之异动或其他相关资料之登记、报到;其登记、报到期间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适用前项之规定;其登记、报到期间为五年。
  前二项规定,对于犯罪后经驱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项加害人于登记、报到期间,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机关查访;其登记内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七日内办理资料异动。
  犯性侵害犯罪经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法院有罪判决确定后,于未经我国法院重新判决确定前,准用前项查访规定。

第四十二条

  性侵害犯罪经缓起诉处分确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期间,应定期向警察机关办理身分、就学、工作、车籍之异动或其他相关资料之登记、报到。
  前项人员于登记、报到期间,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机关查访;其登记内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七日内办理资料异动。
  前二项规定,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目的,前二条登记、报到期间之登记事项,得提供特定人员查阅。
  前二条登记、报到之程序、方式、查访频率与前项查阅之范围、内容、执行机关、查阅人员之资格、条件、查阅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四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加害人经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场接受强制治疗而未按时到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保密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无正当理由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并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先行限制浏览、移除。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将资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机关调查。
  三、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先行限制浏览、移除。
  四、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将资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机关调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保密规定者,或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一项保密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或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或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六条规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为维护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视听、防止危险扩大或其他社会公益,认有报导或揭露必要者,不罚。
  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外之任何人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或违反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准用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之处罚对象为行为人。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经缓起诉处分确定者、依第七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履行:
  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接受评估、身心治疗、辅导或教育,或接受之时数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定期办理登记、报到、资料异动或接受查访。
  依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准用同条第四项规定受查访者,有前项第二款规定情形时,依前项规定处罚。
  依前二项规定令其限期履行,届期仍不履行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受前三项处分者于执行完毕后,仍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款之人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后,应即通知该管检察官:
  一、假释、缓刑或有期徒刑经易服社会劳动之加害人。
  二、犯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条之二第一项之罪经假释、缓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会劳动者。
  三、性侵害犯罪经缓起诉处分确定者。
  该管检察官接获前项通知后,得通知原执行监狱典狱长报请法务部撤销假释,或向法院声请撤销缓刑之宣告,或依职权撤销缓起诉处分及易服社会劳动。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被告或判决有罪确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经通缉者,该管警察机关得将其身分相关资讯刊载于机关网站、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开之;其经拘提、逮捕、已死亡或显无必要时,该管警察机关应即停止公告。
  前项规定,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规定于军法机关战时办理现役军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准用之。

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修正施行前,受强制治疗之宣告者,于修正施行后,应继续执行。
  前项情形,由原执行检察署之检察官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修正施行后六月内,向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声请裁定强制治疗之期间。
  前项声请,如法院裁定时,其强制治疗已执行累计逾五年者,视为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后段或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后段规定为第一次许可延长之声请;已执行逾八年者,视为第二次许可延长之声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之,并适用前项规定:
  一、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疗执行之裁定,于修正施行后,经声请继续施以强制治疗者。
  二、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法院于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修正施行后为停止治疗执行之裁定,经声请继续施以强制治疗者。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除第十三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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