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申诉审议处理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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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工作平等申诉审议处理办法 (民国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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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时,地方主管机关之性别工作平等会应依本办法审议。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于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除得迳提诉愿外,得于十日内,以书面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性别工作平等会申请审议。逾期,不予受理。
- 前项书面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 一、申请人姓名、住居所、电话、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电话、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请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 三、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
-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 五、年、月、日。
- 第3条
-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申请审议时,得于审定书送达前,撤回审议申请。撤回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请审议。
- 第4条
- 申请审议有程式不符规定之情形时,应通知申请人于文到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 第5条
- 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应将审议申请书之影本或副本送地方主管机关,该机关应于文到七日内答辩,并将关系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机关。
- 第6条
-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审议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说明。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审议时,并得邀请地方主管机关列席。
- 第7条
-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三个月内为审议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逾三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 第8条
-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为审议申诉案件,必要时,得指派委员二人以上组成专案小组进行调查。
- 专案小组调查过程应保护申请人、相对人及关系第三人之隐私权,调查结束后,由专案小组作成调查报告,提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审议。
- 第9条
- 审议结果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于该法律关系未确定前,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得依职权或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 第10条
- 申诉案件之审议,以不公开为原则。
- 第11条
- 主管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应将审议结果作成审定书,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对人。
- 第12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