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97年)

两性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91年) 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97年7月8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08年7月8日
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民国103年)

  1. 中华民国97年7月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048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条条文(原名称:两性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新名称:性别工作平等诉讼法律扶助办法)
  2. 中华民国103年9月29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03013199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0年6月10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00130456号号令修正发布第3、5、6、8条条文;增订第8-1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时,得向主管机关请求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项目如下:
一、法令谘询。
二、律师代撰民事书状之费用。
三、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之律师费。
第3条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提供律师代撰书状之费用,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申请前项补助,应检具申请书及律师代撰书状之费用收据。
第4条
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提供律师费,补助标准如下:
一、民事诉讼程序,个别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万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共同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万元,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申请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万元。
三、申请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元。
四、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补助新台币四万元。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助者,应检具申请书、律师委任状、律师费收据及下列文件:
一、民事第一审:起诉状缮本或影本。
二、民事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状或答辩状及第一审或第二审裁判书影本。
三、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状及法院裁定书影本。
四、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声请状及裁定书影本。
五、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声请状及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案件,应检具之文件如有欠缺,经通知限期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6条
主管机关为审核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申请法律扶助之案件,应成立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置委员七人,其中四人由专家学者担任,馀由主管机关派兼,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由专家学者担任之委员任期为二年。
审核小组委员就审理之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第7条
审核小组应有委员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
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出席委员一人代理。
审核小组委员为无给职,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
第8条
申请补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补助:
一、未经主管机关认定雇主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同一事件同一项目已获法院诉讼救助或已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获得补助者。
三、依受雇者之资力状况,显无补助必要者。
四、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者。
第9条
同一事业单位同一事件之诉讼,人数在三人以上者,应共同申请之,并以补助一案为限。但经审核小组认定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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