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平等工作法施行细则 (民国113年)

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民国111年) 性别平等工作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月17日
#中华民国113年1月17日劳动部劳动条4字第113014754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15条条文;增订第1-1、4-2~4-4条条文;除第4-2、4-3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新名称:性别平等工作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性别平等工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1-1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施行前,各级主管机关已依本法第五条设性别平等工作会,且委员任期于修正施行后届满者,得继续担任至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2条
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因性别或性倾向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第3条
本法第七条但书所称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指非由特定性别之求职者或受雇者从事,不能完成或难以完成之工作。
第4条
(删除)
第4-1条
实习生所属学校知悉其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所属学校应督促实习之单位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应提供实习生必要协助。
申诉案件之申诉人为实习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教育主管机关及所属学校共同调查。
第4-2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共同作业,指基于共同目的于同一期间从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持续性性骚扰,指该性骚扰行为于工作时间及非工作时间均发生,且时间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须向雇主提出性骚扰申诉为限。
第4-3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地方主管机关,指被害人劳务提供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4-4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条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平等工作会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审定,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如有不服,不经诉愿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5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用人数之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之雇用人数。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雇用人数,依受雇者申请或请求当月第一个工作日雇主雇用之总人数计算。
第6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假期间之计算,应依历连续计算。
第7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七日陪产检及陪产假,除陪产检于配偶妊娠期间请假外,受雇者陪产之请假,应于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前后合计十五日期间内为之。
第8条
受雇者于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分娩或流产,于复职后仍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产假期间时,雇主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予产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产之日起至复职前之日数。
第9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不包括参加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者,其投保手续、投保金额、保险费缴纳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亲自哺乳,包括女性受雇者以容器贮存母乳备供育儿之情形。
第12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所称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
第13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为申请或请求者,必要时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包括与其他雇主联合办理或委托托儿服务机构办理者。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七条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条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之二、第四条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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