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94年)

性骚扰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94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94年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51号令
性骚扰防治法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8, 2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69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除第 7 条第 2、3 项、第 14~24、27 条、第28 条第 2 项及第 30 条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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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性骚扰及保护被害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有关性骚扰之定义及性骚扰事件之处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但适用两性工作平等法性别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本法所称机关者,指政府机关。
  本法所称部队者,指国防部所属军队及学校。
  本法所称学校者,指公私立各级学校。
  本法所称机构者,指法人、合伙、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一、关于性骚扰防治政策、法规之研拟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协调、督导及考核各级政府性骚扰防治之执行事项。
  三、关于地方主管机关设立性骚扰事件处理程序、谘询、医疗及服务网络之督导事项。
  四、关于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及宣导事项。
  五、关于性骚扰防治绩效优良之机关、学校、机构、雇用人、团体或个人之奖励事项。
  六、关于性骚扰事件各项资料之汇整及统计事项。
  七、关于性骚扰防治趋势及有关问题研究之事项。
  八、关于性骚扰防治之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一、关于性骚扰防治政策及法规之拟定事项。
  二、关于协调、督导及执行性骚扰防治事项。
  三、关于性骚扰争议案件之调查、调解及移送有关机关事项。
  四、关于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事项。
  五、关于性骚扰事件各项资料之汇整及统计事项。
  六、关于性骚扰防治之其他事项。
  前项性骚扰防治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直辖市市长、县(市)长或副首长兼任;有关机关高级职员、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为委员;其中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性骚扰之防治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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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于知悉有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前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应设立申诉管道协调处理;其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并公开揭示之。
  为预防与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性骚扰防治之准则;其内容应包括性骚扰防治原则、申诉管道、惩处办法、教育训练方案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八条

  前条所定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防治性骚扰之相关教育训练。

第九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十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对于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查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违反前项规定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受雇人、机构负责人利用执行职务之便,对他人为性骚扰,依第九条第二项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雇主、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学生、接受教育或训练之人员于学校、教育或训练机构接受教育或训练时,对他人为性骚扰,依第九条第二项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学校或教育训练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前二项之规定于机关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申诉及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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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性骚扰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关法律请求协助外,并得于事件发生后一年内,向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前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诉后,应即将该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调查,并予录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时,应移请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调查。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开始调查,并应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应通知当事人。
  前项调查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逾期未完成调查或当事人不服其调查结果者,当事人得于期限届满或调查结果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再申诉。
  当事人逾期提出申诉或再申诉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性骚扰再申诉案件后,性骚扰防治委员会主任委员应于七日内指派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调查小组,并推选一人为小组召集人,进行调查。并依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性骚扰事件已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者,直辖市或县(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该程序终结前,停止该事件之处理。

第四章 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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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性骚扰事件双方当事人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其以言词申请者,应制作笔录。
  前项申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有关第一项调解案件之管辖、调解案件保密、规定期日不到场之效力、请求有关机关协助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十七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

第十八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向该管地方政府性骚扰防治委员会申请将调解事件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其第一审裁判费暂免征收。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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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教育、训练、医疗、公务、业务、求职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骚扰者,得加重科处罚锾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为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十二条之物品或采行其他必要之处置。其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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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性侵害犯罪准用之。
  前项行政罚锾之科处,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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