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编查馆核定报律四十五条

宪政编查馆核定报律四十五条
1908年3月20日
本作品收录于《大公报
《大公报》1908年3月20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左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

一名称 二体例 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住址 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左列要件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 二无精神病者 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兼充发行人或编辑人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左

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 银五百元 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 银二百五十元

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汇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无庸豫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 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间日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日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 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毌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钞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即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傍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豫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 谕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左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 诋毁 宫廷之语 淆乱政体之语 扰害公安之语 败壤风俗之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 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发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 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訉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入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馀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第十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远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号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邮送递发其未经接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槪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得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钞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 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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