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 | 111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又名: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瑞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7月29日于台北市 |
111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 |
原分案号:109年度宪二字第522号 案由:声请人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号判决所适用之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施行细则第5条至第8条规定抵触宪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
判决字号
编辑111年宪判字第12号【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案】
原分案号
编辑109年度宪二字第522号
判决日期
编辑111年07月29日
声请人
编辑陈妙芬
案由
编辑声请人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号判决所适用之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施行细则第5条至第8条规定抵触宪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主文
编辑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施行细则第5条至第8条规定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未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亦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尚不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工作权之意旨。
理由
编辑壹、事实经过及当事人陈述意旨【1】
- 一、原因案件之事实概要【2】
声请人为国立台湾大学(下称台大)法律学院副教授,未通过中华民国100学年度教师评鉴,依规定应于2年内接受覆评。台大法律学院于103年1月20日召开102学年度第1学期第2次教师评鉴委员会(下称评鉴会),决议未通过声请人102学年度教师评鉴覆评,声请人向台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下称申评会)提起申诉,案经台大申评会于103年6月23日评议决定“申诉人之申诉有理由,请法律学院另为适当之处理”;嗣台大法律学院重于103年10月7日召开103学年度第1学期第1次评鉴会,就声请人覆评之相关问题,决议委请5位校外委员进行鉴定。台大法律学院汇整5位校外委员鉴定书后,于104年1月7日召开103学年度第1学期第2次评鉴会,就声请人之教师评鉴覆评案,以声请人教学、研究、服务3项成绩综合考评后,平均分数为65.4分,未达70分,决议声请人未通过覆评,台大法律学院并于104年2月10日发函检附评鉴会决定通知声请人。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诉、再申诉,分别经台大申评会及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评会驳回,其嗣后所提行政诉讼,则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735号判决驳回,复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号以上诉无理由,驳回确定。是本件应以最高行政法院上开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施行细则(下称系争施行细则)第5条至第8条规定(下依序称系争规定一至四,条文详如附件)抵触宪法,爰于109年12月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3】
-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4】
系争规定一至三分别规定教学、研究及服务之教师评鉴参考项目,未就如何计分、评分另为规定,迳于系争规定四明定就受评者之教学、研究、服务三项成绩综合考评,平均达70分者为通过评鉴。由系争规定一至四无法知悉评鉴会就受评教师之教学、研究、服务之评分基准为何,使受评教师无法预测评鉴通过与否之标准,司法机关更无从加以审查,亦无法发挥确保评鉴结果系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功能,而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又大学教师评鉴与大学教师升等相同,均涉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工作权及职业资格之取得,且大学就未通过评鉴之教师,通常规定需于若干年内接受覆评,覆评未通过之效果为直接送教评会审议“不予续聘”,故其践行之程序至少应与司法院释字第462号解释之大学教师升等程序相当,即必须符合专业评量原则,若大专院校未就其教师评鉴程序,订定得客观且公正评价受评教师专业学术能力之规定,即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与比例原则不符,而属违宪。系争规定四所定评分程序,由评鉴会就受评教师之“教学、研究、服务三项成绩综合考评”,仅有分配比例之规定,未有如教师升等审查时,将教师之著作送外部审查之程序,并且未将评鉴项目如何计分定有具体明确且客观之标准,评鉴会仅需告知受评教师之评鉴决定,毋须告知受评教师各项目之评鉴结果,此等程序规定未能保证对受评教师之专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有违,难谓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5】
贰、受理依据及审查【6】
- 一、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又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及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7】
- 二、查本件声请案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系属,其受理与否,应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要件定之。核其声请意旨,与上开所示人民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参)。【8】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9】
- 一、涉及之基本权及审查原则【10】
- (一)大学教师评鉴涉及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与工作权之保障【11】
- (一)大学教师评鉴涉及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与工作权之保障【11】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人民有从事工作、选择及执行职业之自由(司法院释字第404号、第510号、第612号及第637号解释参照),是以凡人民作为谋生职业之正当工作,均应受国家之保障,对于职业自由之限制,应具有正当之理由,并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释字第462号解释参照)。【12】
大学法第21条第1项规定,大学应建立教师评鉴制度,对于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其目的系为了提升大学教学品质及学术水准,增加大学竞争力,以达成追求大学教育卓越化之目标。惟大学教师评鉴未通过可能将予受评教师不予续聘或资遣等之规定,足以改变其教师身分,关系教师权益,涉及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影响其工作权,故大学之教师评鉴事项及相关程序之规定,自应合理妥适。【13】
- (二)审查原则:适用宽松标准【14】
- (二)审查原则:适用宽松标准【14】
按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限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大学教师评鉴,于覆评未通过时,受评教师始可能受不予续聘或资遣等决定,故得透过教师个人之努力避免其教师身分之丧失,应属对于大学教师职业选择之主观条件上限制。【15】
宪法第11条之讲学自由赋予大学教学、研究与学习之自由,并于直接关涉教学、研究之学术事项,享有自治权(司法院释字第380号、第450号及第626号解释参照)。故大学对于涉及教学及研究之学术事项,享有自治规章之订定自主权。依大学法第21条第2项规定,教师评鉴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显见大学教师评鉴之具体措施系授权责由各大学自行订定,其目的乃使各学校能建立个别之特色,以符合大学自治(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大学法第21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又大学之院、系(所)为大学组织于教学研究之基本单位(大学法第11条规定参照),故学校可进一步授权各院、系(所)订定教师评鉴办法及施行细则,由各院、系(所)成员共同决定教师评鉴事务细节,包括评鉴项目、期间、方式、分数比例、通过标准、评鉴未通过时之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项等,并报校核备。教师评鉴之结果,固得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惟尚不直接立即发生教师身分变动之结果,且为尊重大学自治规章之订定自主权,其校、院、系(所)教师评鉴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基本原则,于大学自治之范围内,自应降低审查密度,故适用宽松标准予以审查。【16】
- 二、系争规定一至四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则之要求【17】
- (一)系争规定一至四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18】
- (一)系争规定一至四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18】
法律明确性原则,乃针对一切法规范而设,不限于形式意义之法律。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不须将具体内涵钜细靡遗详加规定。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第602号、第690号、第794号、第799号、第803号及第804号解释参照)。【19】
台大授权各学院订定教师评鉴办法,规定各级人员受评项目、通过评鉴之标准及程序事项,并报校核备(台大教师评鉴准则第13条规定参照),台大法律学院依此授权订定台大法律学院评鉴办法,并依该办法另定系争施行细则。按系争施行细则第5条至第7条规定,即系争规定一至三分别规范教学、研究及服务之参考项目,并设有最基本门槛标准,即“教学”方面必须达各级教师依人事室计算之从宽认定标准义务授课钟点数;“研究”方面应提出系所推荐经台大法律学院教评会认可报校核备之期刊上发表经审查之论文或经审查之专书论文合计3篇,或经审查之学术专书1本,且受评期间内担任科技部专题计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1次(若为未经审查之期刊论文、学术会议论文、未经评审之教科书、学术专书或翻译专书等之情形,每年至少1件);“服务”方面必须校内、外学术性或公共服务至少1件。另依第8条规定,即系争规定四明定通过评鉴之标准,须评鉴会就受评教师之教学、研究、服务三项成绩综合考评平均达70分者始通过评鉴;平均未达70分者,为未达评鉴标准或为不适任。故符合上开教学、研究、服务考评之最基本门槛标准之受评教师,评鉴会就其三项成绩综合考评,即平均至少达70分,通过评鉴,其语意及内涵依一般社会通念并无不明确之处,且适用之对象均为台大法律学院之专任教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内容自非难以理解。【20】
又系争施行细则系由台大法律学院院务会议订定及修正通过,院务会议由当然代表(台大法律学院、法律学系主任及科际整合法律学研究所所长)、教师代表(台大法律学院全体专任教师)、学生代表等组成(台大法律学院院务会议组织及议事规则第2条规定参照)。大学教师评鉴既涉及受评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与工作权之保障,而台大法律学院全体专任教师为院务会议之组成成员,自得参与教师评鉴规定之订定及修正,并受其拘束。故对于受评教师而言,就未来面对评鉴所应准备之事项及通过与否具预见可能性,并得提前因应准备;对于教学、研究、服务三项成绩综合考评未达70分,可能遭不予续聘或资遣等决定,亦属可得预见,而该规定尚得透过行政救济等管道,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综上,系争规定一至四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21】
- (二)系争规定一至四尚无违背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22】
- (二)系争规定一至四尚无违背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22】
按大学教师评鉴程序,涉及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与工作权之保障,针对大学之教师评鉴所订定之实施程序,须能对受评教师专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司法院释字第462号解释参照),借由正当法律程序之形成,确保教师宪法上权利之保障。是以,教师评鉴项目之指标、权重与通过标准等,应于可实质提升教师专业及教学品质前提下,周延审慎订定。评审过程中,必要时应予受评教师以书面或口头辩明之机会;且于评鉴未通过时,应确保受评教师针对评鉴委员之评分意见与分数,能有效提出抗辩及救济。【23】
查系争规定一至三规范教师评鉴之评鉴项目,为受评教师之教学、研究及服务工作之成效,并明确订定评鉴教学、研究及服务之标准;系争规定四则明定由评鉴会就受评教师之教学、研究、服务三项成绩综合考评,平均达70分者通过评鉴。依系争规定四,评鉴会委员对于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于具体个案中所为之评分,实系指评鉴委员应于依循系争规定一至三之评鉴标准,就教学、研究、服务等三项评鉴项目,比照台大法律学院教师升等评审与推荐细则之比例(系争施行细则第4条第2项规定参照),分别进行评分后,将该等分数加总,并以该加总结果是否达于70分之标准,作为受评教师是否通过评鉴之依据。如此之评分标准及程序,系台大法律学院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订定,尚符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依大学自治精神,应予尊重。【24】
评鉴委员基于系争规定一至三所定之标准,根据其个人学识经验所为专门学术上独立公正之智识判断,具有高度之专业性及属人性,故为维护评鉴之客观、公平及评鉴会委员所为之学术评价,评分适切性之问题,具判断馀地,法院及其他行政争讼机关应予以较高之尊重。惟如评分有违法或显然不当情事时,并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审查之可能性,法院及其他行政争讼机关审查关于大学教师评鉴事件时,尚得据以审查其是否遵守正当法律程序,或其评鉴是否以错误事实为基础。倘该判断有恣意滥用及其他违法之情形时,非不得予撤销或变更,自不待言。【25】
综上,系争规定一至四关于教学、研究、服务等三项评鉴项目评分之规定,尚无违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26】
另台大法律学院于评鉴过程中,须通知受评教师到场说明,否则不得为不适任之决定。评鉴会于评鉴完成后将评鉴结果报院核定,并将该核定结果通知受评教师。经评鉴未通过者,台大法律学院应叙明理由通知受评教师得依规定提起申诉或诉愿(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第11条及第15条规定参照)。而在受评教师初次评鉴未通过后,其效果为自次一学年起不予晋薪、不得在外兼职、兼课或借调,亦不得延长服务或担任校内各级教评会委员或行政、学术主管;教授、副教授评鉴未通过者,亦不得申请休假研究(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第12条及台大教师评鉴准则第8条规定参照)。台大法律学院于受评教师初次评鉴未通过时,应叙明具体理由通知受评教师并就其教学、研究、服务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议,由院方协调系所给予协助。于自评鉴未通过之次学期起算2年(或来校服务第7年)改善期间后,俾使其得在评鉴未通过之项目予以加强,以通过评鉴,始由台大法律学院进行覆评。倘若受评教师覆评仍未通过,方依大学法及教师法规定,提院、校教评会决议不予续聘或资遣(台大法律学院教师评鉴办法第9条、第10条及台大教师评鉴准则第5条、第6条规定参照)。是以,在台大法律学院之教师评鉴过程中,尚能确保受评教师之听审权、受告知权及救济权之保障,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无违。【27】
- (三)系争规定一至四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28】
- (三)系争规定一至四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28】
教育为国家百年大计,为改善国民整体素质,提升国家文化水准之所系(宪法第158条规定参照)。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大学法第1条第1项规定参照)。因大学有学术责任及追求卓越之目标,同时作为教育机构,肩负发展国民道德、培养学生健全人格之任务(教育基本法第2条第2项规定参照),而大学教师素质之良窳影响教学及研究品质,故我国大学校、院、系(所)对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工作,规范大学教师评鉴制度,目的在于提升教师荣誉、增进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水准,俾使大学能克尽学术责任并追求学术品质,以确保学生良好之受教权及实现上开宪法规定之教育文化目的。上开目的与国家及社会之发展重要相关,而属合理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属正当。【29】
大学法授权各校订定之教师评鉴制度(大学法第21条规定参照),大学得以自治方式对未通过学校评鉴之受评教师为不同之措施。台大法律学院之教师评鉴,对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估,并订定系争规定一至四指出分数之参考项目及通过评鉴之客观标准,于第一次评鉴未通过时,仍予相当改善期间,再进行覆评,而于覆评未通过时,将连结不利益措施,学校教评会后续可能会作出不予续聘或资遣等决议(大学法第21条及其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参照)。故此一手段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可认对于教师在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上,克尽其责并维持一定之水准,有敦促之效,是以,台大法律学院之教师评鉴制度,透过教师评鉴审核此一手段,与大学追求卓越、维持学术品质等目的达成间,具有合理关联性,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30】
三、结论【31】
综上,系争规定一至四之文义非一般受规范者难以理解,而受评教师就未达评鉴之基本门槛标准可能遭不予续聘或资遣等,亦属可得预见,且上开规定尚得透过行政救济等管道,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故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且教师受评项目、通过评分、评鉴标准及程序之规定,亦能对受评教师之专业学术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观可信、公平正确之评量,故未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对教师职业自由之限制,亦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尚不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工作权之意旨。【32】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蔡烱炖
大法官 黄虹霞 吴陈镮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吕太郎 杨惠钦
回避审理本案之大法官
编辑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诚、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编辑本判决由黄大法官瑞明主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