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

111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
又名:农田水利会改制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吕太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8月12日于台北市
111年宪判字第15号判决
原分案号:110年度宪一字第2号
案由:声请人认农田水利法第1条等规定抵触宪法,声请宪法解释

判决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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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宪判字第14号【农田水利会改制案】

原分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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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宪一字第2号

判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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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08月12日

声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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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员费鸿泰等38人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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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请人认农田水利法第1条等规定抵触宪法,声请宪法解释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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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田水利法第1条规定:“为确保粮食安全及农业永续,促进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健全农田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及管理,以稳定供应农业发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扩大灌溉服务,并维护农业生产与提升农地利用价值及妥善处理农田水利会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且不生侵害宪法第14条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问题。

二、农田水利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为办理农田水利事业区域之灌溉管理,得于所属机关内设置灌溉管理组织,办理下列事项:一、农田水利用水调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维护及水利小组业务辅导。三、农田水利设施兴建、管理、改善及维护。四、农田水利设施灾害预防及抢救。五、灌溉管理组织内专任职员(以下简称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人事管理。六、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所属资产管理及收益。”第3项规定:“第1项灌溉管理组织之设置、办理事项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及第19条第3项规定:“农田水利事业人员,其甄试、进用、薪给、就职离职、考绩奖惩、退休、资遣、抚恤、保险与其他权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与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均尚无抵触。

三、农田水利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农田水利会改制后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并纳入依前条第1项规定设置之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且不生侵害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问题。

四、农田水利法第23条第5项规定:“农田水利会改制后,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原属农田水利会之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管理机关由主管机关指定所属机关为之。”不生侵害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问题。

五、农田水利法第34条第2项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不再适用。”不生侵害宪法第14条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问题,亦不生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问题。

六、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驳回。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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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声请人陈述要旨【1】

  立法委员费鸿泰等38人(详如附表)声请本件解释,并选定谢衣凤、林文瑞及翁重钧等3人为当事人,主张:中华民国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农田水利法第1条规定:“为确保粮食安全及农业永续,促进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健全农田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及管理,以稳定供应农业发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扩大灌溉服务,并维护农业生产与提升农地利用价值及妥善处理农田水利会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下称系争规定一)、第18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为办理农田水利事业区域之灌溉管理,得于所属机关内设置灌溉管理组织,办理下列事项:一、农田水利用水调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维护及水利小组业务辅导。三、农田水利设施兴建、管理、改善及维护。四、农田水利设施灾害预防及抢救。五、灌溉管理组织内专任职员之人事管理。六、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所属资产管理及收益。”(下称系争规定二)、同条第3项规定:“第1项灌溉管理组织之设置、办理事项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称系争规定三)、第19条第3项规定:“农田水利事业人员,其甄试、进用、薪给、就职离职、考绩奖惩、退休、资遣、抚恤、保险与其他权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称系争规定四)、第23条第1项规定:“农田水利会改制后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并纳入依前条第1项规定设置之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下称系争规定五)、同条第5项规定:“农田水利会改制后,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原属农田水利会之土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管理机关由主管机关指定所属机关为之。”(下称系争规定六)及第34条第2项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不再适用。”(下称系争规定七),改制农田水利会并成立农田水利署、由国家未经征收而概括承受农田水利会之财产、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下称农委会)办理灌溉事业,及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灌溉组织及人事管理之相关规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权力分立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侵害农田水利会受宪法保障之结社权及财产权等语,声请解释宪法。其理由略以:【2】

  一、农田水利灌溉组织是台湾先民飘洋过海开拓垦殖所自然形成之互助组织,时间已将近四百年历史,从日治时期正式赋予公法人地位迄今亦已超过一百年。从荷兰、郑成功统治时期即开始兴建水利设施,到了清领时期为私人经营,日治时期历经公共埤圳组合、官设埤圳组合及水利组合,确立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自治团体地位,但从无消灭水利会之政策。【3】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僅規定「改制」,而未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及新設農田水利署,即使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後續運作仍可依水利法第12條有關公法人之規定,以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運作。是農委會以系爭規定一及五為據,設立農田水利署,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組織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干預限制法定主義。【4】

  三、系争规定七规定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不再适用,视同消灭全国17个农田水利会之公法人资格,显已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及干预限制法定主义,且侵害全国17个农田水利会及其会员农民依宪法第14条保障之结社权。【5】

  四、农田水利会系独立之公法人,其财产并非国家资产,系争规定五及六规定将其资产及负债概括由国家承受,而未经合法征收程序,系由国家强夺农田水利会之财产,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6】

  五、农业用水权、水利设施所有权及灌溉管理经营权本为农田水利会所有,系争规定二规定改由农委会办理灌溉管理,显已侵害全国农田水利会之水权、水利设施所有权及灌溉管理经营权,有违比例原则,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7】

  六、系争规定三有关灌溉管理组织之设置办法及系争规定四有关农田水利事业人员甄试进用人事管理办法,系以作用法偷渡组织机关之相关规定,违反组织法律保留原则、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下称组织基准法)第5条第3项、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8】

  七、农田水利法公布施行后,农田水利会将被行政院及农委会视同消灭,其数兆资产亦将由国家承受,形同被国家强制没收,造成难以回复之损失,且本不应设立之农田水利署现正招考之水利人员,亦将成为政府负担。【9】

  八、为避免人民权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复之重大损害,并声请暂时处分。【10】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11】

  按宪法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同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规定定之,同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复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查立法院审议农田水利法之三读程序,声请人38位立法委员均未投票赞成(立法院公报第109卷第52期院会纪录,第296页至第297页参照),已达行为时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于农田水利法三读通过并经总统公布生效后,确信多数立法委员表决通过之系争规定一至七有违宪疑义,向本庭声请解释,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3款之规定相符,应予受理。【12】

参、声请人、关系机关及关系人言词辩论要旨【13】

  本庭于111年5月24日上午10时举行言词辩论,通知被选定之声请人、关系机关行政院、农委会、关系人台湾桃园农田水利会及专家学者到庭陈述意见。兹将声请人、关系机关及关系人言词辩论要旨摘述如下:【14】

一、声请人辩论要旨【15】

  声请人陈述略以:农田水利会系先于我国法律而存在,水利法及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赋予其公法人地位仅系追认此一既存事实。组合员负担沉重之埤圳兴建费用,故水利会亦具有民间法人投资者之性质。农田水利法之真实立法目的系基于选举考量及减少农业用水,非属公益目的,且与改制为公务机关间无正当关联性。农委会宣称之立法目的系为建构国家水资源公共化管理体制,惟此与系争规定一所指确保粮食安全及永续农业之立法目的实相互冲突。农田水利会虽为公法人,惟仍应受宪法基本权之保障,系争规定一及五所定之“改制”未有明确定义,有多种解释可能,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如将“改制”解释为改制为公务机关,实质意义即为消灭农田水利会、并吞资产。农田水利法既未明文规定废止或消灭农田水利会,自不生废止或消灭农田水利会之法律效果。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既存之农田水利会公法人资格及水权、灌溉管理经营权,并不因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之不适用而当然丧失。农田水利会财产并非国有财产,系争规定五及六规定将其财产强制移转予国家,形同国家没收人民财产,违反比例原则,侵害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权。灌溉管理组织系农田水利署之核心重要组织,应纳入农田水利署组织法,依组织基准法第4条及第6条规定应以法律定之,然系争规定三及四却以行政命令规定,违反组织法律保留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又农田水利灌溉业务专属于地方政府,而非属中央政府之权限,故农田水利法修法后,改制农田水利会为公务机关并成立农田水利署,由农委会办理灌溉事业,已违反宪法第107条至第110条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权等语。【16】

二、关系机关辩论要旨【17】

  (一)关系机关行政院陈述略以:农田水利乃宪法托付国家(含中央与地方)之任务,农田水利会系为协助政府推行农田水利事业,由法律所创设之公法人,其制度之改废,原则上亦得迳由同属法律位阶之规范为之。又农田水利会,仅系“功能自治”概念,不受宪法上地方自治之保障,且其作为一种公法人制度,因非经宪法保证其存在,故亦无从主张制度性保障,藉以确保其制度存续之空间。再者,农田水利会既纯为法律所设立,典型以完成公共任务为目的之公法人,则个别农田水利会无由主张受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保障,更无从据以对抗整个公法人制度之改废。系争规定一、五、六及七将农田水利会之公法人地位改制为农田水利署,并无违反法律明确性、法律保留、权力分立、信赖保护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则,亦未限制或剥夺原有会员本于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权。系争规定三及四既未违反组织法律保留原则,亦未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等语。【18】

  (二)关系机关农委会陈述略以:关于农田水利会历来财产变动方面,系日本政府透过收购私有埤圳,将埤圳公共化,而不再属于私产,嗣公共埤圳及官设埤圳之资产复由水利组合公法人继受,战后再一脉相承,由农田水利会公法人所继受。依此农田水利组织财产移转及变动之历史观察,农田水利会之财产性质,自难认属私有财产。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财产属公有财产而非农民会员之财产,则农田水利会由公法人改制为行政机关,自无侵占会员或其他私人财产之情事,且农田水利会为法律创设之公法人,不能主张受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藉以抗拒农田水利会财产因改制而由国家概括承受。而农田水利会改制后,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并登记为国有,纳入“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系专款专用于农田水利事业,不影响农田水利会公有财产之公益目的存续。又系争规定三作为法规命令之授权条款,亦未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等语。【19】

三、关系人辩论要旨【20】

  关系人台湾桃园农田水利会陈述略以:关系人之财产于战后法制上向来认定为私有财产,为全体会员所有,并非公有财产;且关系人财源均为自筹,利用资产活化方式自给自足。系争规定三、五及六迳自将关系人所有资产纳为国有财产,是在错误基础之上侵占民产,使得历来捐输财产共创水利事业之农民蒙受无辜损害,有违法律明确性、比例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等原则,侵害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行政院依系争规定一、五、六及七将农田水利会之公法人地位,改制为农田水利署,剥夺原有会员本于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权,并危及人民之基本生活保障,应属违宪等语。【21】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2】

一、农田水利组织之沿革【23】

(一)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织,由私人契约发展为公法人【24】

1.契约或旧惯时期【25】

  台湾农田灌溉事业由来已久,于清领时期,有关灌溉所用之埤圳,虽亦有由官方兴建者,但以民间自行出资兴建、维修为主。因埤圳之利用、经营所生权利义务关系,依契约或旧惯之私法关系处理(注1)。【26】

  然水为天然资源,水资源之利用影响农业生产,故日本政府于统治台湾后,即著手调查台湾水圳情况及水圳利用之旧惯,逐步将水资源之利用纳入公权力,并加以管理。【27】

2.公共埤圳【28】

  依1901年(日本明治34年,以下关于日治时期之年份,均以西元记载)公布,1903年修正之“台湾公共埤圳规则”(注2)及1904年公布之“台湾公共埤圳规则施行规则”,凡以水田、旱田灌溉为目的而设之水路、池塘及其附属物(包含与前项水利有直接关系之河川池沼之堤防),行政官厅认定其与公共利害有关者,即为公共埤圳,其区域由行政官厅指定,区域内利害关系人(指因公共埤圳之设置而受有利害之土地业主、佃户及埤圳主),应依台湾总督之规定制定规约,并经行政官厅认可。行政官厅于公告公共埤圳时,应直接就利害关系人中选定5人为准备委员,进行筹备。公共埤圳有旧惯者,以不违背本规则、依本规则所发命令或规约为限,依其旧惯。行政官厅认为必要时,得代为征收水租及费用,交付予权利人。前开征收金,准用台湾国税征收规则中关于滞纳处分之规定。关于公共埤圳之一切水利争议,由行政官厅裁决之(同规则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第9条至第11条规定及同规则施行规则第1条及第5条规定参照)。【29】

  依此,埤圳一旦经行政官厅指定为公共埤圳,行政官厅即可主导筹备委员,以筹组订立其据以运作之规约,并由包含土地业主、佃户、埤圳主在内之利害关系人,以多数决方式议决规约,不再仅由兴建或经营埤圳之埤圳主单方决定,且其规约应依台湾总督所定并经行政官厅之认可。水租及费用之征收准用国税滞纳处分之规定。又关于公共埤圳之一切水利争议,亦由行政官厅裁决之,而非司法机关。【30】

  为使公共埤圳经营所需资金得向日本劝业银行以贷款取得,1904年复修正“台湾公共埤圳规则”,规定公共埤圳之利害关系人得经行政官厅之认可,组织组合。公共埤圳组合为法人,以管理人代表之。公共埤圳组合,依规约所定,得赋课征收水租及费用。另又配合修正“台湾公共埤圳规则施行规则”,规定组织公共埤圳组合时,应添附依规约所定之预定收支计算书,一并送总督认可(同规则第4条之2至第4条之4规定及同规则施行规则第5条规定参照)。【31】

  从修正后规定,公共埤圳组合为法人,除具有原公共埤圳之公法性外,并授权该法人得赋课征收水租及费用,而行使公权力,以及其预算须经国家认可等观察,应认为公共埤圳组合,已为成文法上国家机关之一部而分担统治权作用之公法人(注3)。【32】

3.官设埤圳【33】

  依1908年公布“官设埤圳规则”(注4),所谓官设埤圳,指由政府直接经营之灌溉排水路、池塘及工作物,包含与水利有直接关系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官设埤圳区域内之土地及其定著物由政府取得,其他权利消灭,依官设埤圳而受水利之土地业主、佃户、典主或为动力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官设埤圳之水者,应负担水租,水租征收准用台湾国税征收规则,有关官设埤圳水利之争议,由台湾总督裁决(同规则第1条、第3条、第5条、第7条及第8条规定参照)。【34】

  依此,属于官设埤圳者,其产权及经营权均源于国家,纵于1910年另颁布“官设埤圳水利组合规则”,成立官设埤圳水利组合,该组合权力有限,仍由台湾总督府土木局长或厅长管理(同规则第4条规定参照),属于政府组织之一部门。【35】

4.水利组合【36】

  公共埤圳组合及官设埤圳组合之设,均系为灌溉及排水目的而利用及管理埤圳,并不包含水害之预防,1921年公布“台湾水利组合令”(注5),规定为灌溉排水或水害预防之必要,得设置水利组合,仍赋予水利组合法人地位(同令第1条及第2条规定参照)。就组合之组织及职权,诸多沿续台湾公共埤圳规则之架构,例如明定水利组合为法人、依台湾总督之规定订定规约、得依台湾总督之规定,依国税之例,征收或嘱托地方自治团体征收组合费、夫役、物品、加入金、费用,并有次顺位之优先权、对此等赋课征收认有违法或不当时,并得声明异议等(同令第20条、第24条及第25条规定参照)(注6)。【37】

  在组合之成立上,虽放宽官厅主导色彩,由民间自主成立,由组合员中5人以上为创立人作成组合规约,经组合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包含组合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之土地所有人同意,向台湾总督申请认可(同令第4条规定参照)。但在组合之营运上,则进一步由政府掌控,例如明定组合置组合长,由地方知事或厅长直接任命,任期4年,并代表组合,担任组合事务之处理。组合另置有给职或无给职之吏员(指在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服勤务之人中具有公法上关系者),其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组合置评议会,由组合长与评议员组成,作为组合长之谘询机关。评议员依台湾总督所订之规定,由组合中互选,并取得认可(同令第8条至第14条规定参照)。知事或厅长认为监督上必要时,得解任组合长或评议员。组合应执行而未执行之事务,监督官厅得以组合之费用执行之(同令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参照)。收入金或支付金之时效,依政府收入金或支付金之例,每年岁出岁入预算之制作或变更、追加,应经监督官厅之认可,其会计年度依政府之年度,关于一定财产之管理、收支或处分等,应受监督官厅之认可等(同令第29条及第32条规定参照)。【38】

  简言之,组合事务之处理,系由地方知事或厅长直接任命之组合长主其事,并对外代表组合,实际业务之执行,则由组合长任免之具有公法关系之吏员为之。组合事务由官厅主导,组合员仅有选出评议员,作为谘询机关之权力,知事或厅长认为监督上必要时,得解任组合长或评议员,组合应执行而未执行之事务,监督官厅得以组合之费用执行之,可知水利组合性质上亦为公法人,并受政府全面严密之监督(注7)。【39】

5.水利组织合并于水利组合【40】

  公共埤圳组合、官设埤圳组合及水利组合,其经营之模式虽略有不同,但均具有依政府法令设立运作、受政府监督、行使公权力及相关争议由官厅裁决之公法人或公务机关之特色,故于台湾水利组合令之附则,已规定公共埤圳组合或官设埤圳组合,得依其管理人之申请,依据台湾总督所订之规定及经认可,成为水利组合。官设埤圳组合成为水利组合时,台湾总督认有必要,得附条件将官设埤圳交付水利组合。【41】

  1922年官设埤圳正式废止,原有官设埤圳或予废止(如莿仔埤圳、狮子头圳及后里圳)(注8),重新编为公共埤圳(注9),或与公共埤圳组合合并为水利组合(如官设桃园大圳国库工事部分与桃园公共埤圳组合合并)(注10)。【42】

  1937年中日战争爆发后,为因应战时粮食供应及其他工业用水、消防用水等需求,日本政府乃于1941年公布“台湾农业水利临时调整令”,依该调整令及台湾总督府于同年订定公布之“台湾农业水利临时调整令施行规则”规定,台湾总督认有农业水利调整必要时,对于引用同一河川、贮水池或其他水源之公共埤圳组合、水利组合或利用埤圳者,得为水源之引用及时期之必要命令,得就公共埤圳组合、水利组合之区域或该当组合及与其有关系之地域,设定农业水利调整区域。其后日本政府即依该调整令,逐步将引用同一河川、贮水池或其他水源之公共埤圳组合、水利组合,整并为较大事业区域之水利组合。【43】

(二)国民政府接收后台湾水利组织之演变【44】

1.水利组合、农田水利协会、水利委员会【45】

  日本统治结束前,台湾各农田水利组织即由日本政府调整合并为水利组合。政府接收日治时期之水利组合之初,仍沿用日治时期水利组合之架构,组织名称亦使用水利组合,仅将组合长改为由县长或区长兼任。惟因当时已施行于台湾之水利法第12条规定:“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团体或公司。”(于52年修正时,改列第14条),系以民间兴办水利事业,基于此一立法精神,故将水利组织改为民选,由会员选出评议员,由评议员选出会长,再由农林处委任,任期4年,复认为接收后仍沿用日本旧名(水利组合),与我国法规不合,因此改称农田水利协会(35年),并受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农林处农田水利局辅导。又因农田水利协会业务并不包含防汛,乃将防汛业务纳入,并改为水利委员会(37年),水利委员任期4年,除由水利局聘请当地县区乡(镇)长为当然委员外,馀由会员分区选出,再由委员选出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由委员组织委员会,议决重要会务。水利委员会对会员得限期征收工程、管理及养护费或实物,会员如不依限完纳者,得征收滞纳费,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委员会决议,送请该管县政府核转水利局递呈省政府核准后行之。举办工程时,得依法征工服役及征收土地。【46】

2.农田水利会【47】

  鉴于水利委员会已于台湾各地区普遍设立,且其组织复杂、性质特殊,但仅以台湾省政府颁订之设置办法为设置依据,欠缺法律依据,且不具法人资格,法律地位不明,无法为不动产产权登记等因素,故于44年修正水利法增订第3条第2项及第3项,其中第2项规定:“主管机关得视各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地方水利自治团体,协助政府推行水利事业。”第3项规定:“前项水利自治团体为公法人,其组织规程由省政府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参见第一届立法院第14会期第24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293号政府提案第223号及所附修正条文草案)。台湾省政府委员会乃依据此修正后水利法之规定,于44年呈行政院核准公布台湾省各地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程,以农田水利会为水利自治团体。52年水利法全面修正时,复鉴于水利并不限于灌溉,原条文规定“水利自治团体”范围过大,为配合现况,乃修正第12条规定,将“水利自治团体”改为“农田水利会”,仍赋予公法人地位,因而于同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第2项规定:“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参见第一届立法院第30会期第1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293号政府提案第664号及所附修正条文草案、第一届立法院第31会期第41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293号政府提案第664号之1立法院经济司法委员会审查报告及所附修正条文暨立法院公报第32会期第5期,立法院会议速记录)。【48】

  依据母法水利法制定之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就有关农田水利会业务运作之法制,曾有多次变动。于54年公布施行时,系规定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会长由会员选出,采民选制;82年修正时,改采官派,规定农田水利会置会务委员,以会务委员会取代会员大会之职权,会务委员及会长,均由主管机关核派外,并增订第39条之1,于第1项规定:“本通则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适用3年。”同条第2项规定:“行政院应于3年内,将农田水利会改制为公务机关,分别纳入各级主管机关编制内。”朝公务机关方向推动。84年修正第39条之1第1项,规定:“行政院应于本条修正公布日起2年内依据农田水利会自治原则,修正本通则有关条文,送请立法院审议。”复改向法人自治方向推动。89年修正时,该第39条之1并未修正,至90年修正时,始规定会务委员及会长,均由会员选举产生,回复民选制。嗣为推动农田水利会由公法人改制纳入公务机关,立法院于107年修正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40条,停止办理会务委员及会长之选举,以因应农业环境变迁且降低直选体制之选举副效益,为能达到强化农业水资源利用、扩大对农民服务范围、强化组织专业经营等目标(同条立法理由参照),109年为确保粮食安全及农业永续,促进农田水利事业发展,健全农田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及管理,以稳定供应农业发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扩大灌溉服务,并维护农业生产与提升农地利用价值及妥善处理农田水利会之改制事宜,复制定农田水利法(同年10月1日施行),农田水利组织成为政府组织之一部门。【49】

二、系争规定一及五将农田水利会改制纳入农田水利署,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50】

  (一)法律明确性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自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如其意义,自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第602号、第690号、第794号、第799号、第803号及第804号解释参照)。【51】

  (二)系争规定一及五虽仅规定农田水利会之改制事宜,未明文规定应将农田水利会由公法人改制纳入公务机关,然查行政院为推动农田水利会由公法人改制事宜,于109年农田水利法修正前,即先提出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修正草案,经立法院于107年1月17日三读通过,总统于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对照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4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停止继续办理会务委员、会长之选举及缩短原有任期及过渡时期会长出缺时指派人员代理,同条第3项规定另以法律规定农田水利会之改制及其资产处理、职员工作权益保障等事项,并于各该项之立法理由中均叙明:“农田水利会改制为公务机关”,又农田水利法第17条第1项前段规定:“主管机关得于农田水利事业区域内,视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组”以及系争规定二、三及四分别规定主管机关得设置灌溉组织及人员,均可使受规范者明确知悉上开修法之目的系为办理农田水利会改制纳入公务机关,故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52】

  (三)又水利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第2项规定:“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固未经修正,然依上开规定,农田水利会之成立尚必须依据组织通则。按农田水利法乃水利法之特别法,且为公布在后之法律,其效力应优先适用于水利法之规定。依109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之农田水利法第34条第2项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不再适用。”农田水利会据以成立之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既不再适用,且已纳入为公务机关之一部,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随同消灭。【53】

三、系争规定一及七不生侵害农田水利会原有会员受宪法第14条所保障结社自由之问题【54】

  (一)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司法院释字第479号及第733号解释参照)。此结社自由,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上团体,以及参加或不参加此团体之自由,并不包括人民有组成得行使公权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内。盖基于民主宪政体制,取得或行使公权力以遂行公法任务者,均应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之授权,例如由人民直接选出中央及地方公职人员,或由选出之立法委员、地方议会议员制定法令规范公权力之行使,或代表人民行使人事同意权等。就公法人资格之取得言,宪法固不禁止立法者直接立法而成立特定之公法人,或由立法者订定法规范做为成立之准据等方式。但不包含人民得直接本于宪法第14条保障之结社自由,而成立公法人。【55】

  (二)农田水利会系依法律规定而设立之公法人,并非人民基于宪法第14条保障之结社自由所成立。从而,系争规定一及七规定农田水利会改制纳入公务机关,消灭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农田水利会原有会员受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问题。【56】

四、系争规定五及六不生侵害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问题【57】

(一)公法人之财产,非宪法保障之财产权【58】

  1.按宪法为人民权利保障书,保障人民之权利乃宪法核心目的,为达此一目的,宪法乃赋与国家机关各种权限,并透过权力分立之设计,避免国家权力过度集中而可能侵害人民之权利。盖人民所以有必要享有各种不同之基本权利,主要乃是因为作为人,得自由发展自己之人格,追求自己之利益之故,而作为为人民服务之国家,本质上既不可能拥有如人民般得自由发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执行公共任务为职志,从而,国家自无受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基本权利。公法人既为分担国家任务而存在,其财产之取得,如本于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宪法第15条规定所保障。【59】

  2.至于公法人就其所有财产,如何依政府之法令为财产之登记或登帐,并不影响该财产为公有财产之性质。再者,公法人就其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常以私法行为为之(例如买卖或租赁等),并发生私法上效果,但亦不影响其依此私法行为所取得之财产,仍属公有财产之性质。【60】

(二)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之财产为公有财产【61】

1.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系以法人地位单独享有财产权,而非组合员集体所有【62】

  首应说明者,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制度,虽系参考日本本土之法制而来,惟日本本土之水利组合,系源于其历史因素,与台湾之水利组织情形不同。盖于日本本土为共同利用同一天然资源(例如森林、牧场、河川、湖泊等)之村落或住民而组成之民间组织(例如大字水利团体、水利土功会等“入会团体”),早已存在,如何利用此天然资源,亦有其固有习惯,有多数住民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者,亦有非共有关系,而是集体所有,标的物之管理处分,应由全体住民为之者,态样复杂。1890年施行水利组合条例后,其中一部分组合变更其组织为法人,一部分仍保留原有“入会团体”性质。变更为法人组织者,标的物之财产权即脱离其成员而独立归属于法人,未变更为法人者,仍以“入会团体”成员集体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之形式存在,“入会团体”所有财产之管理、处分,须经全体构成员一致同意,与一般共有不同,故学说上以“总有”称之(日本民法第263条及第294条仍分别规定有共有性质之入会权与无共有性质之入会权,除各地方之习惯外,分别适用或准用所有权章之规定)(注11)。【63】

  然就台湾农民利用水资源之情形,则与日本本土大异其趣,在台湾并无因使用水资源而成立“入会团体”之情形(注12),于施行公共埤圳之前,水资源之利用,系需引水使用之土地业主或佃户,以支付水租为代价,利用埤圳主所经营之埤圳引水,于施行公共埤圳组合或水利组合之后,仅埤圳主转为具有法人地位之组合而已,需引水使用之土地业主或佃户,仍以支付水租(会费)或费用为代价,利用组合所经营之埤圳引水,其间关系虽由契约或旧惯,转为公法上关系,但均非基于业主或佃户与埤圳主有共同引水之需,所发生之法律上关系。又该需引水使用之土地业主或佃户,对该埤圳本身亦不存在私法上权利,与日本“入会团体”系由成员集体享有标的物之权利,并不相同。【64】

2.基于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财产为公有财产【65】

  按基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国家固不能将原已存在之私法人,透过法律规定赋予公法人地位,即无偿取得其原有之财产。但于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后,基于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财产,即应认系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财产,而为公有财产。【66】

3.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之财产为公有财产【67】

  如前述,水利组合系公法人,其资产由公共埤圳组合、官设埤圳组合及其他水利组合变更或合并而来,其中来自官设埤圳组合之财产为公有财产,固无待论,即便于公共埤圳组合或水利组合期间所取得,因其财产仍系于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后基于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属于公有财产。盖就成为组合财产之来源而言,不论是基于:(1)为原兴建经营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该埤圳取水之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业主)、佃户或其他个人、团体所无偿赠与、捐助。(2)日本政府将征收或兴建之埤圳无偿交付或让与。(3)组合依法令所征收之加入金、水租、费用、夫役。(4)日本政府之经费补助。(5)组合经营埤圳所得利益。(6)组合向日本劝业银行等贷款。(7)组合所价购或支付补偿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等原因,均为组合基于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财产,其财产性质自属公有财产,该财产原权利人或组合之成员,均非该公有财产之权利人。【68】

  换言之,原财产权利人或所有人于将财产移转予组合时,该财产属性即由私有财产转为公有财产,原所有人或权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转前之财产主张原有权利。又依组合规约或法令规定应缴纳、支付加入金、水租、费用或提供夫役之人,其所为之支付或给付,属使用引水之对价,系履行法令或规约所定之义务,仅有引水使用之权利,亦无对组合所有之埤圳及水利设施之财产权。至于政府之经费补助、组合经营埤圳所得利益,系基于组合为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资产,组合所价购或支付补偿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亦系组合基于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钱后支付对价取得之财产,均与组合员无关。法令或规约亦未约定组合员有请求组合分配利益或盈馀之权利,难认组合员对组合之财产,有法律上之财产权。【69】

(三)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之财产由我国政府接收为公有财产【70】

  1.战后国民政府仍行训政体制,对日产之接收,系以34年3月14日国民党总裁修正核定之“台湾接管计画纲要”(侍秦字15493号总裁(34)寅元侍秦代电修正核定)为基本准则。依此纲要、35年4月22日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布台湾省政府公有土地处理规则及36年11月28日行政院颁布之“台湾省土地权利清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凡属于日治时期日本官立公立之水利机关、日人在台湾之资产、日人私有或与台民合有之农林渔牧资产权益、水利工作、日人私有土地、日本占领时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包含水田、旱田、池沼、养鱼池,及其他应行归公之土地,包含原属州有市有及总督府所属各机关以公费购置之土地及经划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筑成埤圳等公共建筑,均在接收之列,而为我国公有财产,人民捐献赠与或“寄附”之土地亦不予发还。【71】

  2.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农林处系于34年11月1日开始进行水利事业之接收,接收情况为:“接收分机构与事业二项。惟工作人员初接时不敷分配一切,呈停顿状态,为继续推行水利事业起见,一方除征集本省农田水利工作诸同志共同进行外,一方力谋事业之推动,先后派员分赴各县督导县耕地课及全省38个水利组合抢修灾害工程、督促征收水租事项。又与县耕地课负责遴选当地知名之士为水利组合长或理事长,力图打开停顿局面,期图安定人心、维护原有设施为目标。”(注13)。可知日治时期台湾水利组合之财产及业务,业经政府依法接收(共38个)。接收后其财产部分成为公有财产,业务部分,因当时并无规定公共化之农田水利组织之法令(与农会等不同),而水利事业不可中断,依前述接管计画纲要第9条甲款但书规定“法令无规定而事实有需要之机关,得暂仍其旧。”仍依日治时期水利组合运作,已如前述。【72】

(四)农田水利会资产由国家概括承受,不生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财产权之问题【73】

  1.如上述,国民政府接收后台湾农田水利组织业务之运作模式,虽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机关主导或由会员自治或折衷其间等不同时期,然均系依据政府相关法令,分担政府部分职权之组织,于44年水利法修正后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资产之取得,不论系来自政府接收之日产,或依法令对于其会员征收工程、管理、维护费用、工程分摊费用、滞纳金、会费、建造物及馀水使用费用、捐款及赠与、接受政府补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为举办工程而依法征收土地,均系基于其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财产,依前述,此等财产均非受宪法第15条所保障之财产,是系争规定五及六将农田水利会所有之公有财产,明定由国家概括承受,并纳入农田水利事业作业基金管理,继续作为推动农田水利之经费,自不生侵害农田水利会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之问题。【74】

  2.又由水利组合实际使用,但非属水利组合之财产(例如组合无权占有或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之财产),应如何处理,不在本判决范围内。再者,纳入为公务机关后,原有之埤圳及灌溉系统均仍继续运作,对农民享有灌溉之权益,亦无影响。【75】

五、系争规定七不生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问题【76】

  (一)按新订之法规,如涉及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或增加法律上之义务,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对于人民因信赖法令或行政措施而为一定表现行为时,就其信赖所生之利益,国家亦应予以保护,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77】

  (二)公法人系以实现公共福利及分担国家任务为目的,依据公法规定而设立之法人。公法人为履行公法任务,作为行使公权力之主体,其权力系源自于国家行政权,并未自国家行政权之外,另行独立取得权力。且公法人既为履行公法上任务而存在,即系以将法令具体化实践为其任务,法令变更时,其任务亦随之变更,并无因信赖法令而于法令变更时,有应受保护之利益可言。国家对于公法人之设立、解散及其任务之扩张、限缩,自得本于其行政权整体运作之政策考量,予以适时调整。受调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张基本权利受有侵害而对抗之,亦不生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之问题。【78】

  (三)农田水利会既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开理由,国家基于行政权整体运作之政策考量,经由制定系争规定七以排除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规定之适用,废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据及授权,将其原得行使之公权力回归国家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并利用原属公有之资产,继续执行原有业务,不生应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问题。【79】

六、系争规定二、三及四未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80】

  (一)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规定:“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同条第4项规定:“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系授权立法者得以准则性法律,就国家行政体制之建构为框架性规范,并使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之决定,得于该等法律框架下为之,以收国家机关总体规划布建之效。上开规定,系于立法者以法律建构个别行政组织之权限外,增加其就行政组织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权限,但并未因此而剥夺立法者制定单独组织法或兼含组织法规定之法律之权限,亦非谓立法者制定关于行政组织之法律时,若未遵循同属法律位阶之准则性法律规定,即构成违宪(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参照)。【81】

  (二)在业务性质单纯之机关,要求就有关其组织与作用之事项,必分别订立组织法与作用法,亦未必实际。故立法者本于农田水利会之改制及其资产处理、职员工作权益保障等事项须特别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为达农田水利法所规范目的之整体法规范需求及效能,于系争规定二、三及四明文规定灌溉管理组织之设置、办理事项之范围及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人事事项,自难谓与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抵触。再者,有关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人事管理事项,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人事管理办法未规定者,仅参照公务人员人事管理法令规定办理(同办法第80条规定参照),而非依公务人员人事管理法令规定,可知农田水利事业人员之进用,并非以公务人员之资格进用,如何规定相关人事管理事项,非属考试院职权,亦不生侵害考试院职权之问题。【82】

  (三)依组织基准法第36条第1项规定:“一级机关为因应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得设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其组织以暂行组织规程定之,并应明定其存续期限。”同条第2项规定:“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报经一级机关核定后,设立前项临时性、过渡性之机关。”行政院正进行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之修法,惟尚未完成修法,有关农田水利事项之主管机关如何归属,亦尚难以法律明文定之,然农田水利事项攸关全国农业灌溉效率及农业政策健全发展,其管理与经营不可一日或缺,为因应实务需要,确有于修法完成前,成立过渡性机关之必要。农委会报经行政院核准,订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署暂行组织规程”、“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署办事细则”及“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田水利署编制表”,设置农田水利署据以办理农田水利事务,经行政院109年8月7日院授人组字第10961000421号函核准发布,并送立法院备查。前开组织规程第6条亦明定:“本署于农业部农田水利署成立时裁撤”之存续期限,可知农田水利署系过渡性之机关,应认为业已于组织法上取得设立农田水利署及所属灌溉管理组织(各农田水利管理处)之依据,并符合组织基准法第36条第2项之规定,尚难认有声请人所主张违反机关组织法律保留之问题。【83】

  (四)声请人于言词辩论后虽另具状主张,依宪法第107条至第110条规定,农田水利灌溉乃专属地方政府执行之业务,农田水利法之规定已违反宪法前开规定等语。查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第109条第1项第6款规定,省农林、水利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然依86年7月21日公布施行之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宪法第109条规定冻结适用,有关省、县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依87年10月27日制定同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4条第4项规定:“原省政府所属机关主管之水资源业务,基于整体考量不宜分隶者,在行政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完成修正前,应由行政院指定部会统筹承办其水资源之相关业务,不受其他相关法令之限制。”第4条第5项规定:“法律及中央法规有关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执行之事项,于相关法规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1项职权业务调整移转归属,以命令调整之。”及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地方制度法第2条第1款规定,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省为非地方自治团体。依上开宪法增修条文及地方制度法之内容,宪法第109条第1项第6款规定原列有关省水利之职权,已归属于中央。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及其后多次修正之地方制度法,均维持前开规定内容。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虽于94年12月31日废止,但不影响宪法第109条第1项第6款规定原列有关省水利之职权,仍归属于中央。为配合上述修宪及省业务组织之调整,立法者亦于89年5月17日全文修正公布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将第22条原定有关省主管农田水利会组织部分,修正并改由中央主管。是由中央制定农田水利法将农田水利组织改制纳入公务机关,自无违反宪法前开规定之问题。【84】

七、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85】

  本件业经裁判,核无暂时处分之必要,声请人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86】

伍、结论【87】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五将农田水利会改制纳入公务机关,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系争规定一及七不生侵害农田水利会原有会员受宪法第14条所保障之结社自由。系争规定五及六不生侵害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问题。系争规定七规定不生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问题。系争规定二、三及四未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88】

  要言之,台湾农田水利组织自1901年日治时期施行公共埤圳制度起,虽历经公共埤圳、公共埤圳组合、官设埤圳及水利组合等各种不同之运作模式,国民政府接收后迄今,亦经历水利组合、农田水利协会、水利委员会及不同模式之农田水利会等运作模式。但从宪法之观点,不论采公法人或机关化模式,均为因应时代环境之变迁所为之政策选择,其选择妥当与否,乃属政治面问题,而非合宪违宪与否之法律面问题。【89】

注1:参阅陈金田译,《台湾私法第一卷(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第一部调查第三回报告书)》,第431页以下,1997年,台湾文献委员会。【90】

注2:台湾公共埤圳规则及台湾公共埤圳规则施行规则之全文内容,参阅台湾总督府内务局土木课编纂,《台湾水利关系法令类纂》,第67页至第81页,1942年,台湾水利协会。【91】

注3:此亦为当时司法审判实务及日本学说所采之见解。例如台湾高等法院昭和9(1934)年11月21日昭和9年上民第191号判决即指出:“依明治34年律令第6号(以36年律令第3号及大正2年律令第3号为一部修正)台湾公共埤圳规则第4条之2所组织之公共埤圳组合,通观同规则及同规则施行规则之诸规定,在有关于对该组合之组合员之水租、费用、追征金及过怠金之征收,系准用台湾国税征收规则中关于滞纳处分之规定(台湾公共埤圳规则第9条)等,由此观之,应为系成文法上作为国家机关之一部而分担统治权作用之公法人。”参阅台湾总督府复审.高等法院编纂,《复审高等法院判例6》,第568页,1997年,文生书院;园部敏著,《行政法概论--特に台湾行政法规を顾虑して--》,第291页及第336页,1940年,有斐阁;新田定雄著,《台湾水利法令の研究》,第111页,1937年,台湾水利法令研究会。【92】

注4:官设埤圳规则及官设埤圳规则施行规则之全文内容,参阅台湾总督府内务局土木课编纂,前揭注2,第83页至第88页,1942年。【93】

注5:台湾水利组合令之全文内容,参阅台湾总督府内务局土木课编纂,前揭注2,第1页至第9页,1942年。【94】

注6:当时日本专家学者亦认为台湾之水利组合为公法人,参阅新田定雄著,前揭注3,第146页至第147页,1937年;园部敏著,前揭注3,第290页及第332页,1940年。【95】

注7:当时日本学者园部敏,认为水利组合为公共组合之一,属公共团体,性质上为公法人,参阅所著,前揭注3,第290页及第333页,1940年,有斐阁;新田定雄认为水利组合事业深切关系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对其采行周到细密之监督。又关于水利组合是公法人,为学说上一致之见解,参阅所著,前揭注3,第141页及第146页,1937年。再依昭和13年4月15日总内572号通达,有关大正3年法律第37号关于公共团体管理之公共用土地物件之使用,于水利组合及公共埤圳组合亦应适用。【96】

注8:参阅大正11(1922)年3月21日台湾总督府告示第39号,“官设埤圳水利组合设置废止”(1922-03-21),〈大正11年3月台湾总督府报第2611号〉,《台湾总督府(官)报》,国史馆台湾文献馆,典藏号:0071022611a002。【97】

注9:参阅大正11(1922)年4月20日台湾总督府公告(认可公共埤圳组合后里圳、莿仔埤圳),“公共埤圳组合组织认可”(1922-04-22),〈大正11年4月台湾总督府报第2634号〉,《台湾总督府(官)报》,国史馆台湾文献馆,典藏号:0071022634a010;参阅大正11(1922)年5月17日公告(认可狮子头圳公共埤圳组合),“公共埤圳组合组织认可”(1922-05-20),〈大正11年5月台湾总督府报第2659号〉,《台湾总督府(官)报》,国史馆台湾文献馆,典藏号:0071022659a006。【98】

注10:参阅武内贞义著,《台湾》,第216页,1927年,新高堂书店。【99】

注11:关于日本入会权之一般问题,参阅松尾弘执笔,小粥太郎编,《新注釈民法(5)物権(2)》,第799页以下,2010年,有斐阁;河上正二著,《物権法讲义》,第369页以下,2012年,日本评论社;能见善久、加藤新太郎编集,《论点体系判例民法2第3版物権》,第464页以下,2020年,第一法规株式会社。有关大字水利团体及水利土功会之沿革,参阅山村恒年著,〈固定资产税等赋课征収懈怠违法确认请求等住民诉讼事件:堺市〉,《判例地方自治》,404号,第36页以下,2016年。【100】

注12:依日本政府统治台湾初期所作之旧惯调查,台湾并无入会地之事例。参阅陈金田译,前揭注1,第618页,1997年。【101】

注13:参阅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农林处耕地科编辑发行“一年来台湾农田水利”,第1页,1945年。以台湾南北二大水利组合为例,桃园水利组合系于1945年11月接收,参阅林炜舒、陈锦昌、李晓菁撰稿,陆之骏主笔,黄金春主修,黄金德总编纂,《台湾桃园农田水利会百年志》,第96页,2019年,桃园农田水利会;嘉南农田水利会则于1946年2月著手接收,参阅嘉南大圳水利委员会灌溉课编,《台湾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员会事业与概要》,第2页,1955年,嘉南大圳水利委员会。【102】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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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由吕大法官太郎主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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