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 | 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又名: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虹霞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4月1日于台北市 |
111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
原分案号:107年度宪二字第54号 案由:声请人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别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号、第306号及第752号判决所适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2项及中华民国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违宪,并分别于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请求宣告法规范违宪。 |
判决字号
编辑111年宪判字第4号
原分案号
编辑107年度宪二字第54号
判决公布日期
编辑111年04月01日
声请人
编辑梧梅‧来有(原名刘陈春梅)、乐桃‧来有(原名吴陈春桃)、A01
案由
编辑声请人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别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号、第306号及第752号判决所适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2项及中华民国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违宪,并分别于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请求宣告法规范违宪。
主文
编辑一、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2项规定:“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华民国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违反宪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认同权及平等权之意旨,均违宪。相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开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2项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失效,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并得办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别登记。
二、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编辑壹、当事人陈述要旨【1】
声请人乐桃‧来有及梧梅‧来有姐妹二人(下并称声请人一)称:其等之父陈添炉,系具原住民身分之杨来有女士与非原住民之陈金堂先生结婚所生之子,陈添炉及声请人一均从父姓。陈添炉于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及取得原住民身分即死亡,声请人一于中华民国102年间依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条等规定,申请取得原住民身分。其申请案先经该管户政机关核准,次经撤销并迳为更正,涂销原准许原住民身分之登记。声请人一不服,迭经诉愿、行政诉讼,终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别以106年度判字第305号及第306号判决驳回确定(下并称确定终局判决一),判决理由均称:陈添炉是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未从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亦未从原住民传统名字,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2项规定:“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下称系争规定一,110年1日27日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修正,但仅删除第3项规定,系争规定一未修正),故依系争规定一及上开原住民身分法第8条规定:“(第1项)依本法之规定应具原住民身分者,于本法施行前,因结婚、收养、自愿抛弃或其他原因丧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检具足资证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请回复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项)前项当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准用第4条第2项及第7条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声请人一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声请人一认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侵害其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姓名权及人格权等,并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于107年间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宣告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宪等语。【2】
声请人A01(下称声请人二)称:其母A03为原住民,其父A02则不具原住民身分。声请人二出生后,双亲约定其从父姓,向户政机关申请登记为原住民遭拒,经诉愿后提起诉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诉字第2号判决驳回其诉,声请人二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以无理由驳回确定。声请人二认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将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条件,限制于“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侵害其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人格权等,并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及原住民自我认定原则等,于107年间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宣告系争规定一违宪等语。【3】
贰、本件声请就系争规定一及二部分,均符合受理要件,均应受理,且得并案审理及裁判;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8条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部分,与系争规定一具重要关联,应并予纳入审理及裁判;其馀声请部分,不合法,应不受理【4】
一、系争规定一及二部分【5】
本件二声请案俱已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声请人等均认与其相关之确定终局判决一或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声请人一另认系争规定二,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且均已具体陈明系争规定一及二如何违宪之理由,核其声请均符合应适用之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要件,经全体大法官于110年间决议均应予受理暨并案审理在案。【6】
又系争规定二业于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为:“(第1项)符合第2条、第4条、第5条或第6条规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于申请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准用第4条第2项、第6条及前条之规定。(第2项)得依第4条或第6条规定申请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传统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于本法中华民国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于修正施行后2年内,准用第4条第2项、第6条及前条规定,取用原住民传统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下称系争规定三),其中关于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规定为须准用第4条第2项规定,就此而言,与系争规定二之意旨相同,其与系争规定一有重要关联,自有由本庭并将系争规定三纳入审理及裁判之必要。【7】
另宪法诉讼法已于111年1月4日起施行,爰依该法第90条规定,由本庭适用该法规定继续审理。本庭并于111年1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行言词辩论,除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原住民族委员会外,另邀请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于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8】
声请人乐桃‧来有略谓:系争规定一及二出于历史性之刻板印象,就原住民女性与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附加条件,系不当限制原住民天赋身分、自由决定身分之宪法上人性尊严绝对权利,及受宪法保障之姓名、人格、身分、性别平等、种族平等权利,应受最严格标准审查,系争规定一及二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为违宪;声请人梧梅‧来有略谓:系争规定一及二针对原住民女性嫁与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以“从母姓”或“取传统名字”之方式,来增加文化认同,已过度限制未能取得法定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之文化权、工作权、生存权、自决权、选举权、姓名权及平等权等,构成性别歧视及种族歧视,应采严格或较为严格之审查基准,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等语。【9】
声请人二略谓:1、系争规定一就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规定仅“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从具原住民传统名字”者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当限制原住民女性将原住民身分传承予其子女,有违宪法第7条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消除性别歧视之意旨。2、系争规定一不当限制原住民之姓名权、身分权等人格权、自治权、文化权,侵害人性尊严,抵触原住民自我认同原则,有违宪法第22条保障人格权等之意旨以及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10】
关系机关原住民族委员会略谓:1、系争规定一及二无涉性别平等之限制,非涉性别之间接歧视;2、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基本权如人格权部分,其未采单纯血统主义,而采血统主义兼采认同主义,所形成之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间差别待遇,意在尊重并确认原住民之自我认同,兼具身分关系稳定性与资源分配明确性之目的,其以从姓或传统名字作为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存有实质关联性,得通过应适用之较严格(中度)审查标准,无违平等原则或比例原则等语。【11】
二、其馀声请部分【12】
至声请人一指摘原住民身分法第2条第1款规定违宪部分,声请人一为山地原住民,非平地原住民,且此规定尚非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以驳回声请人一上诉之关键法律依据;声请人二主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现已改制为原住民族委员会)101年6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10035265号函释违宪部分,该函释亦未经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是此部分声请均不符应适用之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受理要件(宪法诉讼法第90条第1项规定参照),均应不受理。【13】
参、本庭判决实体理由【14】
一、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违反比例原则,侵害原住民身分认同权,违宪【15】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原住民身分认同权【16】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人格权作为个人人格的基础,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基本人权之一(司法院释字第399号、第587号、第603号及第664号等解释参照);而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资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诸多与人不可分离之社会利益。又人之血统系先于宪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实,与个人及所属群体之身分认同密切相关。另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及第12项规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参与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权利乃个别原住民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基本权之一环,亦经司法院释字第803号解释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较特殊,其身分原则上系依自我认同原则。是原住民之身分认同权应受宪法第22条规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权利;上开身分认同权复与原住民族之集体发展密切相关,就此而言,亦为应受宪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权利(司法院释字第803号解释参照)。【17】
(二)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系对受宪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权之限制,本件应采严格审查【18】
国家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权,惟须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如系就受宪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权之限制者,就该法规范是否合于比例原则应采严格标准予以审查,亦即其限制之目的应系为保护特别重要公益、手段应适合且必要,别无侵害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并应通过狭义比例原则之审查等。【19】
原住民身分法第1条第1项规定:“为认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权益,特制定本法。”准此,原住民身分法系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规范,其认定目的则在保障原住民之权益等(注1)。【20】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须登记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条规定参照),原则上系采血统或拟制血统主义(同法第2条、第4条第1项及第5条规定参照)及自我认同原则(系争规定二参照);但于系争规定一及同法第6条第2项、第3项规定,则于血统主义之外,另附加“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认同要件。对不符上开附加要件之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统,而有之得因自我认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权利,于系争规定一附加上开要件之结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系争规定一自已限制此等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身分认同应受肯认之重要人格权。【21】
综上,系争规定一之规定涉及受宪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认同权之限制,与宪法第22条、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及第12项等规定均相关,本庭爰认为系争规定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应受严格审查。系争规定二及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亦同。【22】
(三)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认同权之意旨不符,违宪【23】
1、目的审查部分【24】
或谓原住民身分法并非处理族群认同问题,而系确认国家给付行政之范围(关系机关原住民族委员会108年3月11日原民综字第1080011749号复司法院函;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28期,委员会纪录,第334页;关系机关言词辩论意旨书参照);或谓系为兼顾血缘及文化因素,系采血统主义辅以文化认同主义(关系机关前揭108年3月11日函;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1722号政府提案第7348号;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451页;关系机关言词辩论意旨书参照)。上开二规范目的迥不相侔。【25】
就上开目的之前者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统系先于宪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实,应受宪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没有任一条述及国家给付行政具体内涵,且给付行政之内涵系给与符合给付条件之人民优惠,所涉及者为国家资源之分配,以此目的与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认同权等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之限制相较,原则上尚难认系特别重要公益。就上开目的之后者而言:考量我国原住民族之特殊历史地位及宪法增修条文之特别保障,上开追求文化认同之目的应认系特别重要公益。【26】
2、限制手段与规范目的间之关联性部分【27】
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以“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传统名字”部分,固确有助于促进认同;然“从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进认同之效果,则非无疑。按我国原住民族本无姓之概念或传统,而采“亲子联名”、“亲子连家屋名”、“亲从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从父或母之姓,此姓为汉姓,而非原住民文化传统之取名。是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须从其原父或原母之汉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于促进原住民文化认同,实有疑问。【28】
其次,促进原住民认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当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实际之养成过程,单纯从原父或原母之姓或传统名字亦未必真能显现对原住民文化之认同,因为认同之形成及持续,需要有相关之养成、学习或生活过程。又依现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别均须登记后始得取得;与取用姓名相比,系争规定一所称父母之申请登记其子女为原住民,实即足以彰显其认同。再相较于“先承认其身分,再要求培养认同”,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要求“先从姓或取名,而后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显并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29】
退步言之,即使认为从促进原住民文化之认同言,与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附加上开要件之手段相较,仍尚有其他侵害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从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汉姓、汉名之外,另并列具所属原住民族传统意义之名字,而非迳以不符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为由,否定其为原住民,致其无从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开侵害较小之方式,客观表达其对所属原住民族文化之认同。【30】
3、小结【31】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就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系对于具原住民血统者之身分认同权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纵系为保护文化认同特别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适合且必要,显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违宪。【32】
二、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违反宪法第7条对种族平等之保障,违宪【33】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及审查标准【34】
依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种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法规范所为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应视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司法院释字第682号、第722号、第745号、第750号、第791号及第802号解释参照)。法规范如采种族分类而有差别待遇,或其差别待遇涉及攸关个人人格发展及人性尊严之重要基本权利,本庭应加强审查,而适用严格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35】
本件所限制之宪法权利为原住民身分认同权,此系原住民受宪法保障之特殊人格权,攸关原住民个人人格发展等,为重要基本权利,已如前述。【36】
其次,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附加上开要件之结果,已直接在“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之间,形成是否须另符合上开附加要件之差别待遇(例如同为汉姓汉名,前者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1项规定当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后者之子女依系争规定一则不当然取得)。此项差别待遇系对具原住民血统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为分类,就父母仅有一方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此项分类系属种族或族群分类,且其差别待遇涉及原住民身分认同权之重要基本权利,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即其目的须为特别重要公益,其手段须绝对必要且无可替代。【37】
(二)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附加上开要件之手段,并非绝对必要且无可替代,违反宪法第7条对种族平等之保障【38】
1、目的审查部分【39】
如前所述,就促进原住民文化认同之目的言,尚属特别重要公益,为合宪。【40】
2、限制手段与规范目的间之关联性部分【41】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观察,上述系争规定一所规范之“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与原住民身分法第4条第1项所规范之“原住民与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相较,其姓名从外观看,可能同为汉姓汉名,但依法规范,二者异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结果,此足见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为分类之手段与促进文化认同之目的间,其关联必要性有疑。【42】
再就原住民血统或血缘比例与认同之关联言,不论原原结婚所生子女或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两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统。后者最高为50%,前者则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50%,已可见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缘比例,未必低于原原结婚所生子女。又前者之原住民血缘比例再低(如原父原母各仅具25%原住民血缘,子女亦仅具25%血缘比例),仍当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缘比例(如100%原住民与100%汉人结婚所生子女应有50%原住民血缘),纵使高于前述原原结婚所生子女,亦不当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须另外符合有关姓名取用之要求。何以原住民血缘比例还可能较高之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却比血缘比例可能较低之原原结婚所生子女,须有更强、更明显之认同表现,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此等差别待遇之立法,显然是假设原原结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够之原住民认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认同之表现;而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则必然欠缺足够之原住民文化认同,因而为差别之待遇。又如果认为原原结婚所生子女可以透过登记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记即足以彰显其认同,则原与非原结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记,为何就当然不足以彰显其认同,而须另加姓名之要求?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别待遇,甚至是无据且显然恣意。【43】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附加上开要件之手段与其目的间难认系绝对必要且无可替代,难以通过严格审查,是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种族平等之意旨,违宪。【44】
另宪法第7条亦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我国长久以来之子女从父姓习惯(注2),适用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之结果,确实致生同样从父姓者,因究系父或母为原住民而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结果有差异(父为原住民者,依从父姓习惯,取得原住民身分;母为原住民者,依从父姓习惯,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声请人一及二爰主张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另有性别实质不平权之违宪情形(注3),亦非显然无据。【45】
三、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均违宪,并均应定期失效【46】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二、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原住民身分认同权及第7条保障种族平等之意旨,均违宪。相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争规定一及系争规定三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结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并得办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别登记。至相关机关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满2年之后,始依本判决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于其修法后,应适用修正后新法规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响已依本判决意旨登记者之权利义务,乃属当然。【47】
至系争规定二部分,业因系争规定三修正公布而失效,故不另为系争规定二准用系争规定一部分失效之谕知。【48】
肆、并此叙明【49】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与原住民所得享有之优惠措施不当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优惠措施之设置固有裁量权,但仍应将原住民身分与原住民所得享有之优惠措施,依优惠措施之性质作适当之区分。又关于原住民族群文化认同之客观表达方式本属多元,原住民身分法立法当时决定就系争规定一之情形,所采用之从姓或原住民传统名字,充其量仅系其中一种身分认同表征,并非唯一。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较为特殊,衡诸宪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传统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认同表征,宜尊重各自所属原住民族之自主决定。再就认同程度言,虽可能因人而异,惟应与父母双方均为原住民或仅一方为原住民之差异间尚无必然关联。是如相关机关本于有限资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族群文化认同强度作为具原住民血统者,所得享有各项原住民优惠措施之高低准据,尚属立法裁量范畴,但依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仍不应以父母双方均为原住民或仅一方为原住民作为区别标准,均并此叙明。【50】
注1:另请见90年制定原住民身分法,行政院提案之总说明:“鉴于原住民身分之认定,涉及人民权利,宜以法律定之,现行‘原住民身分认定标准’实有提升为法律之必要,爰考量原住民社会发展变迁之实际需要,拟具‘原住民身分认定条例’草案……。”(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1722号政府提案第7348号,政77页参照。)又,改制前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于立法院审议时,就系争规定一之立法理由指出:“据我们所知,原住民女子嫁给平地汉人后,不论是整个家庭气氛或经济条件、各方面都较一般原住民家庭高出很多,甚至有人认为和一般平地是一致的。因此本会希望能将一些‘文化条件’的限制放在法条中,故由‘从母姓或恢复原住民传统名字’方面作限制,期能兼顾文化及血源因素。”(立法院公报,第89卷第28期,委员会纪录,第334页参照。)【51】
章仁香委员等之提案说明中指出:“我国是多元民族的国家,从光复以来,将国民的民族属性划分为原住民和非原住民二类,以作为政府推动原住民社会建设的基础;并因原住民之语言、文化、历史与一般国民不同,及其于教育、经济、社会结构上皆处于弱势地位,现行法令体系对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恒有赋予其特殊权益之规定,期以缩短原住民与一般国民之差距。”(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449至450页参照。)杨仁福委员等之提案说明则指出:“原住民的身分必须先获得认定,才能享受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所赋与的权利。现行‘原住民身分认定标准’有不公平合理之处,因此,剥夺了许多原住民的权利,再则,其中部分规定,不仅不符合目前国际公法的原则,还会因性别差异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为使原住民身分认定更为公平、合理且符合国际公法的原则,制定本法。”(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450页参照。)【52】
注2:依内政部统计104年至108年10月出生婴儿从姓情形,从父姓者比例达95.21%,从母姓者为4.74%(内政部统计处,出生婴儿从姓统计,内政部统计通报108年第47周,2019年11月23日。)【53】
注3:依关系机关原住民族委员会提出之言词辩论书状附件1之统计资料,父为原住民母非原住民或不详者,仅有3.4%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母为原住民父非原住民或不详者,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比例则为35.16%;刘千嘉、章英华以99年的普查资料为基础,其研究指出,89年后,原汉通婚家庭中之子女,原父汉母者,其子女为原住民者为88.9%,原母汉父者,其子女为原住民为42.1%(请参见刘千嘉、章英华,原汉通婚家庭中双裔子女的族群从属:子代性别与数量的影响,载于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32卷1期,2020年3月,第1页,第19页,表5)。【54】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编辑本判决由黄大法官虹霞主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