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
← | 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 又名:贩卖第一级毒品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瑞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8月11日于台北市 |
112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 |
原分案号:109年度宪三字第32号 |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13号
声请人一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声请人二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声请人三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声请人四 谢淑芬
声请人五 倪永生
声请人六 陈育达
声请人七 林承颖
声请人八 封又云
声请人一至三分别审理案件,认其所应适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人四至八分别认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等,所适用之上开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编辑一、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立法者基于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对诸如无其他犯罪行为,且依其贩卖行为态样、数量、对价等,可认属情节极为轻微,显可悯恕之个案,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嫌情轻法重,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于此范围内,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所为之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76号解释,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审理触犯贩卖第一级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轻法重之个案,除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外,另得依本判决意旨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鉴于同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适用之个案犯罪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差异极大,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有过度僵化之虞,相关机关允宜检讨其所规范之法定刑,例如于死刑、无期徒刑之外,另纳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贩卖数量、次数多寡等,分别订定不同刑度之处罚。
四、声请人八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编辑壹、声请人陈述意旨【1】
编辑声请人一因审理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诉字第958号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下称毒品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下称系争规定),以死刑或无期徒刑为法定刑,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与罪刑相当原则不符,违反比例原则。又司法院释字第476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乃系针对国内外大型毒枭之制造、运输与贩卖之具有高度不法内涵之犯罪型态,实与毒友间偶发之零星、微量、不满千元价金之交易型态明显有别,故实有另行解释之必要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2】
声请人二因审理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诉字第95号违反毒品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法定刑仅有死刑及无期徒刑,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最低刑度仍达15年有期徒刑,法院难以依行为人犯罪情节之轻重,对违法情节轻微之个案,为易科罚金或缓刑之宣告,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违反罪刑相当原则、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第23条比例原则;并认系争解释有重新检讨而变更解释之必要等,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声请释宪。【3】
声请人三因审理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185号违反毒品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法定刑“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部分,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违反宪法罪责相当原则,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4】
声请人四因违反毒品条例等罪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诉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判处共同贩卖毒品罪3罪,虽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并定应执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声请人四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是本件应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诉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合先叙明。依确定终局判决等,声请人四无刑事犯罪纪录,因当时同居男友为毒贩,代为接听男友电话并受指示将重量不详之第一级毒品海洛因交付给2位买受人共3次,其中1次收取新台币(下同)1,000元、2次收取2,000元。声请人四认其实质上系处于受指示贩卖毒品之附属地位,参与程度显系轻微,且贩卖对象、次数少,亦未获有不法利益,却遭受比同案主犯(同居男友)更重之刑罚,故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15条保障生存权及经济上受益权,以及第23条比例原则,于中华民国111年6月15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5】
声请人五因违反毒品条例等罪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罪,虽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判处有期徒刑15年2月,声请人五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是本件应以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依确定终局判决等,声请人五无刑事犯罪纪录,与胞兄共同贩卖毒品,其胞兄与买受人联络后,指示声请人五将掺糖约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给买受人并收取现金500元(声请人五于同一判决程序另转让海洛因未遂遭判刑)。声请人五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15条保障生存权及第23条比例原则等,于111年6月23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6】
声请人六因违反毒品条例等罪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罪,虽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判处声请人六有期徒刑15年4月。声请人六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6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是本件应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依确定终局判决等,声请人六无刑事犯罪纪录,但曾因施用第一级毒品被送观察勒戒,与游姓男子(下称游男)为朋友,恰有人拨打游男之行动电话,声请人六接听谈妥贩卖海洛因1包1,500元。声请人六将上开交易之事告知游男。游男为供应海洛因给上开买家,与绰号阿忠之男子谈妥贩入海洛因之数量、价格(声请人六并无在场)后,再度接到上开买家打来电话催货并确认。随即由游男开车搭载声请人六,并由在副驾驶座之声请人六将毛重0.4公克海洛因1包交付给买家,收取现金1,500元。声请人六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背宪法第7条、第8条及第15条等之疑义,于111年6月27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7】
声请人七因违反毒品条例案件,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虽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判处有期徒刑15年2月。声请人七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诉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为无理由驳回上诉。声请人七不服,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诉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依确定终局判决等,声请人七无刑事犯罪纪录,因贩卖重量不详之海洛因1包3,000元(另依同一判决尚有转让掺海洛因之香烟1支共2次,各遭判处有期徒刑7月)。声请人七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15条保障生存权及第23条比例原则,于111年7月1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8】
声请人八因违反毒品条例案件,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判刑。声请人八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诉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为无理由驳回上诉。声请人八不服,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为由,上诉为不合法予以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诉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依确定终局判决等,声请人八无刑事犯罪纪录,因同日2次贩卖第一级毒品海洛因予同一人,一次收取500元、一次收取1,200元,经判决认定为贩卖第一级毒品1次,虽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判处有期徒刑15年8月(于同一判决认定其贩卖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判处7年8月2次,与贩卖第一级毒品应执行16年6月)。声请人八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第15条保障生存权及第23条比例原则,于111年5月9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9】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10】
编辑一、声请人一及二【11】
编辑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声请人一及二之声请案分别于109年8月28日及110年8月13日提出,其受理与否,应依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即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定之。声请人一及二之声请案,与上开要件相符,应予受理。【12】
二、声请人三【13】
编辑声请人三之声请案,系于宪诉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后提出声请,系争规定为其审理案件所应适用之法律,且声请人三已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叙明其确信系争规定如何抵触宪法之具体理由,核其声请,与宪诉法第55条及第57条所定法官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案件相符,爰予受理。【14】
三、声请人四至八【15】
编辑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应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诉法第59条第1项之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6个月之声请期间,自111年1月4日宪诉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59条、第92条第2项及第90条第1项但书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亦定有明文。声请人四至八之声请核与上开宪诉法及大审法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至于声请人八另主张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106年度执文字第9464号执行指挥书,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查执行指挥书并非裁判,声请人八自不得据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该部分声请,核与宪诉法第59条、第92条第2项、第90条第1项但书,及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受理要件不合,应不受理。【16】
四、合并审理:以上八件声请案之声请人暨所审理之原因案件或确定终局判决案号如附表所示,声请审查之法规范同一,爰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合并审理,作成本判决。【17】
编辑参、审查标的【18】
编辑系争规定,即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19】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0】
编辑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与原则【21】
编辑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对于因犯罪行为而施以剥夺人身自由之刑罚制裁,除限制人民身体之自由外,更将同时影响人民其他基本权利之实现,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应与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称,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司法院释字第544号、第551号、第646号、第669号、第790号及第804号解释参照)。又国家所施加之刑罚须与行为人之罪责相当,刑罚不得超过罪责。如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负担之罪责,致其人身自由遭受过苛之侵害,即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违(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参照)。【22】
二、相关法规范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23】
编辑(一)立法沿革【24】
编辑本件据以审理之法规范为毒品条例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其沿革溯及于30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及35年8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禁烟禁毒治罪条例;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5条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鸦片,及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其刑度均为唯一死刑,系因制造、运输、贩卖毒品、鸦片之行为,非仅涉及多数人之生命、身体法益侵害,更危害社会与国家法益。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并于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为肃清烟毒条例,明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麻烟者及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理由系因该条之刑度与斯时刑法修正草案规定,对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或毒品等行为,分别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尚非相当。故为期刑度之均衡,及考量特别法严禁毒害之宗旨,将该条唯一死刑之刑度均修正为死刑或无期徒刑(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第5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嗣因贩毒恶行愈发频繁,毒品走私数量更益创新高,危及国民身心健康至钜,因而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成为影响社会治安之渊薮(83年12月6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函所附“肃清烟毒条例修正草案总说明”参照),故于87年5月20日全文修正公布,更名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并依据毒品之社会危害性,订定毒品分级标准,将上开规定变更条次为第4条,配合毒品之重新定义与分级,依行为之先后及轻重次序,制定第1项前段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增订第1项后段规定,即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若处无期徒刑,得并科1,000万元以下罚金,其目的是为降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之犯罪诱因(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4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92年7月9日再次全文修正公布,基于“断绝供给”及“减少需求”之刑事政策,爰于毒品条例第4条第4项增订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之刑事处罚,但第1项前段关于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之规定并未修正。嗣98年5月20日再度修正公布时,亦仅调整第1项后段处无期徒刑时得并科罚金刑度之部分,并未修正第1项前段规定。【25】
(二)政策考量【26】
编辑按毒品条例之立法目的,乃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进而维持社会秩序,俾免国家安全之陷于危殆(毒品条例第1条规定参照)。毒品条例将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程度,分为四级(毒品条例第2条规定参照),且与管制药品管理条例对管制药品之四级分类高度连结。【27】
系争规定将贩卖第一级毒品之行为,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应系鉴于第一级毒品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毒品条例第2条规定参照),且贩卖毒品之行为,属于毒品供给之祸源,因其属高利润之不法所得行为,有引发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将会对国家整体经济力产生侵害,间接影响社会制度之运作,其危害程度明显甚大,而认有从重科处刑罚之必要,故其目的非仅为防免毒品买受者之个人受到危害,更系著重整体国民身心健康、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之维护,可认属特别重要公共利益,属立法机关之政策考量。【28】
三、对系争规定之审查【29】
编辑(一)主文一及二部分【30】
编辑毒品条例第4条将贩卖毒品者依所贩卖毒品之级别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该毒品之级别为区别法定刑之唯一标准,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为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其犯罪情节差异甚大,所涵盖之态样甚广,就毒品之销售过程以观,有跨国性、组织犯罪集团从事大宗走私、贩卖之型态;其次为有组织性之地区中盘、小盘;末端则为直接贩售给吸毒之消费者,亦有销售数量、价值与次数之差异,甚至为吸毒者彼此间互通有无,或仅为毒贩递交毒品者。同属贩卖行为光谱两端间之犯罪情节、所生危害与不法程度样貌多种,轻重程度有明显级距之别,所造成危害社会之程度自属有异。系争规定基于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节之轻重,提供符合个案差异之量刑模式,亦未对不法内涵极为轻微之案件设计减轻处罚之规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规定之下,司法实务对于触犯系争规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进口或大盘者外,甚少迳行科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绝大多数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减轻其刑,于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范围内量刑(刑法第65条第2项规定参照),成为实务判决之常态。然而依该规定减刑之后,最低刑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于个案是否仍为过苛,自应将犯罪之情状、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并考量。准此,系争规定对诸如无其他犯罪行为,且依其贩卖行为态样、数量、对价等,可认属情节极为轻微,显可悯恕之个案,纵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仍嫌情轻法重,致罪责与处罚不相当。于此范围内,对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所为之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系争解释于此范围内应予变更;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之。【31】
声请人四至八得依宪诉法第92条第2项准用同法第91条第2项规定,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又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提起非常上诉,并此指明。【32】
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审理触犯贩卖第一级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轻法重之个案,除依刑法第59条规定减轻其刑外,另得依本判决意旨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33】
(二)主文三部分【34】
编辑查系争规定对于贩卖第一级毒品者,不分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之规定,导致实务上普遍适用刑法第59条之规定以减轻其刑,亦仅能于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范围内量刑已如前述,就此而言,其法定刑实有过度僵化之嫌。不同于此,立法者就下述触犯第一级毒品罪之情形,另依毒品之数量而分定不同之法定刑。【35】
申言之,就持有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11条第1项规定:“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未以数量区分不同刑度,但98年5月20日增订毒品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持有第一级毒品纯质净重10公克以上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处罚。【36】
就转让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言,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条例第8条第1项规定:“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转让毒品之数量而区分不同刑度,此一条文于92年7月9日增订第6项规定:“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于93年1月7日订定发布“转让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数量标准”。于98年11月20日修正发布并更名为“转让毒品加重其刑之数量标准”。依该标准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转让毒品达一定数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标准如下:一、第一级毒品:净重5公克以上。”【37】
由上可见,毒品条例就持有与转让第一级毒品者之处罚,已依涉及毒品之数量而区隔法定刑。就贩卖第一级毒品之处罚而言,应有参考价值。【38】
综上,系争规定所适用之个案犯罪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差异极大,一律以无期徒刑为最低法定刑,有过度僵化之虞,相关机关允宜检讨其所规范之法定刑,例如于死刑、无期徒刑之外,另纳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贩卖数量、次数多寡等,分别订定不同刑度之处罚,并此指明。【39】
中华民国112年8月11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瑞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 同意大法官 |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黄大法官昭元、杨大法官惠钦 |
第二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黄大法官昭元、杨大法官惠钦 |
第三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诚、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 | 吴大法官陈镮、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
第四项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 无 |
意见书
编辑协同意见书:黄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诚加入。
部 分 协 同
部分不同意见书: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吴大法官陈镮、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
部分不同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昭元提出。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涂人蓉
中华民国112年8月11日
附表
编辑声请机关或声请人姓名 | 本判决代称 | 原因案件及确定终局判决案号 | 其他部分处理情形 |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诉字第958号 | ||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 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诉字第95号 | ||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185号 | ||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诉字第396号刑事判决 | 声请裁判宪法审查部分,业经112年审裁字第1197号裁定不受理。 | ||
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号刑事判决 | |||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 | |||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诉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 | |||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诉字第2290号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