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7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本席支持本判决宣告医疗法第84条规定于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之范围内,违宪失效之主文结论,惟认系基于该规定过度侵害医师执业业务,违反比例原则,因而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医师职业自由之意旨之故。兹简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审查标的:医疗法第84条规定涉及医师部分 编辑

医疗法第84条明定:“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下称系争规定)其所谓“非医疗机构”,应包括医师在内,从而医师即不得为医疗广告。本件声请及受理审查之标的,系以此为限,不及于其他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部分(如一般人民、其他医事人员等)。

二、“医师不得为医疗广告”之禁止范围 编辑

“医师不得为医疗广告”,究系侵犯医师何等基本权,应先厘清系争规定所禁止之“为医疗广告”之法律上意涵及禁止范围,再进一步探究医师职业与“为医疗广告”之关系。

所谓医疗广告,医疗法第9条明文予以定义:“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依此,医疗广告系指为使患者得以获知相关资讯进而求医,所为之宣传医疗业务之行为,包括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所为者均属之;其指涉之资讯范围,则可从医疗法第59条第1项规定所列举之事项推知:“医疗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三、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四、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依此,系争规定所称医疗广告,至少涵盖宣传上开资讯之行为;换言之,医师以任何方法(如于开放性网页上、名片、传单、广告招牌等)揭露医师自己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等基本资讯,使广为人知,即已属医疗广告,而为系争规定所禁止。

由此可知,“医师不得为医疗广告”之禁止规范下,医师一律不得为属于医疗广告内容可涵盖范围之宣传行为,包括被禁止揭露、宣传自己专业资格及执业情形之相关基本资讯于众。

三、医师就执业基本资讯之广告,乃医师执业核心范围,受宪法第15条职业自由之保障 编辑

医师乃宪法第86条第2款所称专门职业之一种。凡属专门职业,其所从事之业务,必涉及公共利益或与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财产等权利密切相关,是其执业资格应以国家考试定之。医师作为专门职业,其执业之领域为相关证照所许可之医疗领域,执业之对象则是有相关医疗需求之人民(病患),医师于其所属医疗领域执行医疗业务,照顾求医之病患,正属医师职业之核心执业内涵。而医师提供其执业资讯于众,使有求医需求者得以获取相关资讯,从而接受其提供之医疗,乃医师实现其核心执业内涵所必要。至少于此等涉及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对外彰显、宣传之范围内,应认系医师执业核心范围之一部分,应受宪法第15条职业自由之保障。

系争规定系不分医疗广告之内容与方式,一律禁止医师为之,其禁止之范围,包括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宣传,就此而言,系争规定自已构成对医师所享有之职业自由之侵害,是其目的应为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始不违反宪法保障职业自由之意旨。

由于系争规定系一律禁止具专业知识能力之医师为医疗广告,即便仅涉及其执业基本资讯之广告亦不得为之,核其目的,尚难谓有国民健康或类此之公共利益可言,充其量仅系为便于管理,然而为便于行政上“管理”属专门职业人员之医师,实难谓属正当之目的,遑论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姑不论此,系争规定系一律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此等全面禁止手段,无论如何非属达成行政管理目的之适合且必要之手段。综上,系争规定一律禁止医师为医疗广告,包括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广告在内,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已违反比例原则之要求,从而抵触宪法保障职业自由之意旨。

附带一提的是,由于系争规定系一律禁止医师为任何医疗广告,包括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广告均在禁止之列,本席认为就受职业自由保障之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医疗广告而论,即足以得出系争规定有关医师部分违宪之结论,毋须另论其他医疗广告内容可能涉及侵害言论自由部分。反之,正因为系争规定所禁止之范围,包括医师执业基本资讯之广告,因此,无论如何均应先论医师执业所享有之宪法职业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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