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17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8号判决
又名:选举重新计票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17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19号判决
原分案号:112年度宪民字第818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18号

声 请 人 叶高洁

诉讼代理人 詹顺贵律师
      林安冬律师

上列声请人认所受确定终局裁定及其所适用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9条第1项前段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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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9条第1项前段规定:“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结果得票数第三高与第四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票或得票数第四高之候选人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于20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各主管选举委员会。”排除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以外公职人员选举得票数最高之落选人,于其得票数与当选最低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内时,得向管辖法院声请重新计票,于此范围内,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违宪。立法者应尽速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凡公职人员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之落选人,其得票数与当选最低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内时,均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依相关规定,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并就查封之投票所于20日内完成重新计票。

二、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选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违宪,废弃之,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三、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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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实背景及声请人、相关机关陈述要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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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请人为111年新竹县乡民代表选举新丰乡第4选举区候选人,该区应选出名额为5名,声请人得票数为1,667票,于该区得票数排名第六位,其与得票数排名第五位之当选人(得票数为1,669票),仅差距2张有效票,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内。声请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69条第1项前段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该选举区全部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并重新计票,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选声字第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声请人提起抗告,经台湾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选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下称系争裁定一),以抗告无理由予以驳回。声请人提起再抗告,经台湾高等法院112年3月10日112年度选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下称系争裁定二),以声请人就系争裁定一依法不得再为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声请人认系争裁定一、其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及系争裁定二抵触宪法,于法定期间内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2】

  其声请意旨略以:1.关于系争规定及系争裁定一部分:立法者于系争规定区别“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及上开选举以外之选举,仅前者得依系争规定声请重新计票,后者则皆不得声请重新计票,未见立法者表明此等差别待遇之正当目的,况人为计票过程可能发生之疏失,并非仅会发生于较大规模之选举,系争规定之立法显然流于恣意,其差别待遇之目的与手段间显不具实质关联性,有违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等语。2.关于系争裁定二部分:本件原因案件程序应适用非讼事件法第4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系争裁定二称重新计票事件应以二审终结,因此以抗告不合法驳回其再抗告,已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等语。【3】

  相关机关内政部以答辩书陈述意见略以:1.系争规定之目的,系在于迅速解决选举纷争;其系考量各选举位阶(中央或地方)及性质(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长),按类型与份量之不同而为相应区别对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并无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其依各选举之位阶及性质而限制重新计票之声请权人范围,亦无违平等原则。此外,系争规定并未对宪法第17条及第130条之被选举权造成过度限制,合于比例原则。2.系争规定所定重新计票,并不具讼争性,本质上应属非讼事件,应属于选罢法第127条所定之选举诉讼,应以二审终结,尚无侵害人民诉讼权之疑虑等语。【4】

  相关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以答辩书陈述意见略以:1.系争规定系考量各选举之位阶(中央或地方)及性质(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长),按类型与份量之不同而为相应区别对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并无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其依各选举之位阶及性质而限制重新计票之声请权人范围,亦无违比例原则。从成本之角度言,不可能亦无必要对选罢法上所有选举,皆赋予重新计票之设计。此外,系争规定并未对宪法第17条及第130条之被选举权造成过度限制,合于比例原则。2.系争规定所定重新计票,并不具讼争性,本质上应属非讼事件,应属于选罢法第127条所定之选举诉讼,应以二审终结,尚无侵害人民诉讼权之疑虑等语。【5】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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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系争裁定一及系争规定声请部分【7】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59条定有明文。声请人就系争裁定一及其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经核与上开规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二、其馀声请部分【9】

  声请人就系争裁定二声请裁判宪法审查部分,核其主张意旨,仅系以自己之见解,争执法院就相关法律之解释、适用所持见解,尚难谓已具体叙明系争裁定二究有何侵害其宪法诉讼权而抵触宪法之处。是此部分之声请与宪诉法上开规定所定要件不合,应不受理。【10】

参、审查标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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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9条第1项前段规定:“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结果得票数第三高与第四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票或得票数第四高之候选人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于20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即系争规定)【12】

二、台湾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选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即系争裁定一)【13】

肆、受理部分之审查【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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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原则【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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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系彰显主权在民,落实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宪法第17条明文保障人民之选举权,其保障范围包括选举投票权及被选举权。国家应立法形成各种选举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又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选举权之选举实施或救济程序等法规范时,原则上虽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间,惟其立法仍应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又,宪法平等权之保障,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法规范所为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应视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司法院释字第682号、第722号、第745号、第750号、第794号解释及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意旨参照)。鉴于选举对民主政治之重大意义与宪法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涉及人民选举权之选举实施或救济程序等法规范存有差别待遇者,其差别待遇之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须存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无违。【16】

二、本庭之审查【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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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争规定,即选罢法第69条第1项前段明定:“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与次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结果得票数第三高与第四高之候选人得票数差距,在有效票数千分之三以内时,次高票或得票数第四高之候选人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就查封之投票所于20日内完成重新计票,并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各主管选举委员会。”明文赋予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以最高票落选之候选人,于其得票数与当选最低得票数间符合法定得票数差距之要件时,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声请管辖法院查封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由法院重新计票之权利。又,法院依法将重新计票结果通知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后,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应于7日内依法院重新计票结果,重行审定选举结果。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选罢法第69条第1项后段规定参照)。依此而言,系争规定所定法院重新计票制度,其重新计票结果,具有取代相关选举开票结果之效力,各主管选举委员会均应依重新计票结果重行审定选举结果。【18】

  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应系为确保选举结果之正确性,以维护选举公正性,并保障人民宪法上之被选举权。盖我国选举之开票,系由开票所工作人员以当众唱名开票方式为之(选罢法第57条第5项规定参照),有关选举票有效与否之认定及候选人得票数之计算等,亦均由开票所工作人员当场以人工方式为之,自不免有偶发人为疏失之可能,此于当选与落选之候选人得票数相当接近时,即有影响选举结果正确性之虑。系争规定就此等可能影响选举结果之情形,容许相关候选人得即时声请法院重新计票,借此匡正选举开票时可能之人为疏失,以确保选举结果之正确性、公正性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被选举权。此外,鉴于当选与落选之候选人得票数相当接近时,极可能于选举开票结束后即引发计票是否有误之选举争议,致生相关诉讼,是系争规定亦有尽快弭平选举争议,迅速解决选举纷争之考量(相关机关内政部答辩书意旨参照)。而无论是确保选举结果之正确性、公正性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被选举权之目的,抑或迅速解决选举纷争之目的,理应均为所有民主选举所共通追求之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19】

  然而,系争规定所定重新计票制度,仅限定适用于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排除其馀公职人员选举。就此而言,系争规定系以选举类别为分类标准,将公职人员选举分为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3种选举,及其他选举两类,而形成得否适用该规定之差别待遇。依首揭宪法平等权保障意旨,其差别待遇之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之分类与规范目的间,须存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无违。【20】

  就系争规定之差别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仅容许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得适用系争规定有关声请法院重新计票之规定,排除其馀地方民意代表与基层选举,其目的并无明文立法理由可稽。就此,相关机关内政部主张,立法委员选举、直辖市长与县(市)长选举,在法制上、政治上及现实上,相较于其他公职人员选举,受到社会上更多关注,权衡司法资源分配与选举公平后,将有限之司法资源分配予选票争议受到民众更多关注之上开3种选举,以谋求迅速弭平选票争议(相关机关内政部答辩书意旨参照);中央选举委员会则主张系争规定之差别待遇,系基于上开3种选举之重要性与社会关注度较高,并避免司法、行政资源与社会成本之过度耗费(相关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答辩书意旨参照)。核其等主张意旨,应系认系争规定之差别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在于迅速解决上开3种社会关注度较高、也较重要之选举所生选票争议,亦有节省司法资源及行政成本之意。【21】

  惟重新计票制度系为确保选举结果之正确性、公正性与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被选举权,并迅速解决选举纷争而设,已如前述。所有依宪法或法律应举行之公职人员选举,均属民主政治之重要环节,均须追求上开目的,并不因选举位阶(中央或地方)及性质(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长)而有不同;选举之民主功能与重要性,更不因所谓社会关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别。况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层行政首长选举于各该选举区是否较不受当地民众所关注,恐难一概而论。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以选举类别为标准所为差别待遇,难认存有正当目的,遑论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22】

  此外,系争规定所采差别待遇,如系为节省司法资源与行政成本,其目的固具公共利益之性质,惟尚难谓系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是纵以节省司法资源与行政成本为差别待遇之目的,亦不符宪法平等权保障意旨之要求。【23】

  姑不论此,仅就系争规定所采分类与其规范目的之关系而言,系争规定建立法院重新计票制度,其规范目的系在确保选举结果之正确性、公正性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被选举权,并迅速解决选举纷争,已如前述。而选举开票时之人为疏失,可能发生于所有选举,包括系争规定所定3种选举以外之其他公职人员选举,进而损及各该选举结果之正确性与公正性,并滋生选举争议。系争规定区别公职人员选举种类,仅容许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得借由法院重新计票制度,迅速匡正可能影响各该选举结果正确性与公正性之选举开票人为疏失,其馀选举则均不得为之,形同无正当理由而坐视其中当选与落选候选人得票数差距极微时,有因开票时之人为疏失等而使选举结果不正确之可能,损及选举之正确性与公正性。就此而言,系争规定所采之分类,实已悖离其建立重新计票制度之规范目的,难谓与规范目的间存有实质关联,不符宪法平等权保障意旨之要求。【24】

三、结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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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系争规定排除区域与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及县(市)长选举以外公职人员选举之落选候选人,于其得票数与当选最低票数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内时,得向管辖法院声请重新计票,其所为差别待遇尚非为追求宪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之分类与规范目的间,亦难谓存有实质关联,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违宪;声请人此部分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为有理由。立法者应尽速检讨修正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凡公职人员选举结果,得票数最高之落选人,其得票数与当选最低票数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内时,均得于投票日后7日内,依相关规定,向管辖法院声请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并就查封之投票所于20日内完成重新计票。【26】

  系争规定既经宣告违宪,则适用系争规定所作成之系争裁定一亦属违宪,声请人就此所为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为有理由,系争裁定一应予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27】

伍、附此指明【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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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因案件所涉声请案既应由管辖法院重为审理,该管机关就相关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应依法延长保管(选罢法第57条第9项规定参照),附此指明。【29】

中华民国112年11月17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全体大法官
第二项 蔡大法官炯炖、许大法官志雄、谢大法官铭洋、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宗力、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吕大法官太郎
第三项 全体大法官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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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不同意见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朱倩仪

中华民国112年11月17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宪法法庭的判决或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9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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