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又名:具合格教师资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烱炖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8月9日于台湾
原分案号:108年度宪二字第214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7号

声请人 张凯翔
诉讼代理人 苏诣伦律师
      黄奕彰律师

上列声请人为薪给事件,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简上字第48号判决,所适用之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等规定,及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等函释,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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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本法于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将本规定移至第47条,增列授权事项,规范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编号一之规定),与授权明确性原则无违。

二、教育部修正、发布附表一编号二之规定、附表二编号二至四之函,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具合格教师资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授权地方政府订定补充规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别修正、订定附表一编号三、四之规定,就该职前年资提叙事项,订定补充规定,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及函释违反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

三、教育部发布附表二编号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别修正、订定附表一编号三、四之规定,规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叙薪时,(得)不采计具合格教师资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于此范围内,上开函释及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原则。

四、主文第二项及第三项所涉之规定及函释违宪部分,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

五、声请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就本判决所涉之个别原因案件,得依本判决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该管法院声请再审。

六、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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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原因案件事实概要及声请人陈述要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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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因案件事实概要【2】

  声请人为新北市立中和高级中学(下称中和高中)于106学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师,具硕士学历及合格教师证。中和高中于办理声请人叙薪时,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前段:“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之规定,不采计声请人于中华民国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于国立华侨高级中等学校,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于新北市立石碇高级中学之2年职前代理教师年资,仅依声请人学历核叙其薪级为24级245薪点,并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6564号叙薪通知书通知声请人。声请人不服,认中和高中应采计其职前代理教师年资,改叙为22级275薪点,依教师法相关规定,循序提起申诉、再申诉,分别经新北市政府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及教育部中央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驳回。嗣声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158号行政诉讼判决(下称新北地院判决)驳回,复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简上字第48号判决(下称系争判决)驳回确定。声请人乃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3】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4】

  声请人主张意旨略以:1、依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下称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应已将代理教师纳入其适用范围,且代理教师之待遇事项以法律规范,为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之要求,故以命令规范代理教师之待遇事项,违反法律保留原则。2、代理教师之待遇事项一国多制,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3、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即附表一编号一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4、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发布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下称103年聘任办法)第12条(即附表一编号二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违反司法院释字第524号解释所揭示之再授权禁止原则。5、代理教师之待遇事项非属地方自治事项,是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即附表二编号一之函,下称系争函一);该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即附表二编号二之函,下称系争函二);该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即附表二编号三之函,下称系争函三);该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即附表二编号四之函,下称系争函四);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发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第1项(即附表一编号三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号函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前段(即附表一编号四之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违反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等情。爰认系争判决所适用之上开规定及教育部函释,违反宪法第7条、第15条、第23条,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并声请补充释字第707号解释。【5】

  声请人另基于重要关联性,认新北市外之全国直辖市、县(市)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之现行相关法规,于代理教师叙薪时不采计其职前年资,亦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6】

贰、受理范围及审理程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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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范围【8】

  按111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宪诉法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9】

  查声请人曾对新北地院判决提起上诉,经系争判决以上诉无理由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系争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经核本件声请人针对系争规定一至四及系争函二至四所为声请,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10】

  次查系争函一系针对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下称非合格代理教师),不得比照专任教师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之函释,与本件声请人系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下称合格代理教师)者,尚无关联,声请人自不得以系争函一为声请解释宪法之客体;又新北市外之全国直辖市、县(市)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之现行相关法规,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且上开规定与本件声请欠缺密切关联,未将上开规定纳入审查,无碍本庭对本件声请进行整体适当评价;再确定终局判决固曾提及释字第707号解释,但其并非据以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之依据,即非属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司法院解释,声请人尚不得声请补充解释。故声请人就上开规定、函释及释字第707号解释等所为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11】

二、言词辩论程序【12】

  本庭于113年3月12日上午10时行言词辩论,除通知声请人、关系机关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外,另邀请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13】

(一)声请人:1、代理教师以全部时间处理课务,对教育品质之影响与专任教师无异,依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本件声请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至少应采中度审查标准。2、系争规定一仅概括授权教育部就代理教师权利、义务事项订定办法,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3、由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1款之立法意旨,人事制度具有全国一致之性质;教育人事制度,包括代理教师之叙薪标准,应属同条项第4款教育制度之范畴,并非地方自治范围。4、参照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书之意旨,代理教师叙薪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应为“提升教育品质,保障人民受教权”,而非节省政府支出。限制代理教师采计职前年资之手段,与上开目的欠缺合理关联;系争规定三、四及系争函一至四,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5、参照司法院释字第526号解释之意旨,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属宪法财产权之保障范围。惟限制代理教师采计职前年资之手段,与“提升教育品质,保障人民受教权”之目的欠缺合理关联;系争规定三、四及系争函一至四,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14】

(二)关系机关教育部:1、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于工作性质、聘任程序、兼职与否等有所不同,立法者在制度面有意区别两者之待遇,系争规定一与授权明确性原则无违。2、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依教育基本法及地方制度法之相关规定,属地方自治教育事项;系争规定二至四及系争函一至四,符合宪法有关教育事项之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之规定。3、鉴于各地方政府之人口数、学生数、财政状况等差异,将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授权由各地方政府订定自治规则,充分展现宪法上地方自治之精神,难谓其为不合理之差别对待;系争规定三、四及系争函一至四,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无违。4、代理教师仅能于成为专任教师后,方得采计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争规定三、四之立法目的,系鼓励代理教师取得专任教师资格,以提升地方教育品质,目的正当,手段上亦可通过必要最小侵害之检验;系争规定三、四及系争函一至四,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并未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财产权。【15】

(三)关系机关新北市政府:1、教师法第3条第1项及教师待遇条例第5条,均以专任教师为规范对象,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则由系争规定一授权教育部另以办法规定之;可见立法者有意将代理教师等其他非专任教师之相关事项予以区别规定。由法律整体规定所表明之关联意义判断,系争规定一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2、代理教师在身分、资格、勤务目的及工作性质,与专任教师有显著差异,就其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之制度设计,便与专任教师有所不同;系争规定三、四及系争函一至四,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无违。3、其馀陈述要旨与关系机关教育部略同。【16】

  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17】

  本庭斟酌声请人、关系机关之言词辩论意旨书、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之意见书及全辩论意旨等,作成本判决。【18】

参、审查标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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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之相关规定及附表二编号二至四之相关函释。【20】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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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叙薪制度之沿革【22】

(一)专任教师【23】

  教育部于62年9月13日以(62)台参字第23401号令订定发布“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此办法最后一次修正日期为93年12月22日。台湾省政府依教育部颁布之上开办法,于63年1月11日会同台北市以(63)、1、11府教人字第5388号函,颁订“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补充要点”。本办法系我国自台湾光复以来,有关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制度,于以行政命令为规范中,较为完备之制度。【24】

  依“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第1条至第3条规定,公立学校教职员(下称教职员)薪级之核叙,除专科以上学校教员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教职员薪额分为36级,其计叙标准,分别依所附教职员叙薪标准表(附表(一))及各级学校教职员薪级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说明办理之。教职员叙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国立学校为教育部、省(市)立学校为教育厅(局),县市立学校为县市政府。又依“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第4点之规定,教职员依其学历核计起支薪级,并按服务年资,每满1年,提叙1级,但受本职最高薪级之限制。依公立中等学校教员薪级表之资格别记载,师范大学各学系或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而修习教育学科学分达到规定标准者,薪级为26级至10级,薪额为190至450;国内外大学研究所研究得有硕士学位者,薪级为21级至7级,薪额为245至525。【25】

  虽然76年间公务人员俸给法第19条规定:“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明定教育人员之俸给(待遇)将另以法律定之;84年制定公布之教师法第20条及88年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亦均分别规定教师之待遇,应以法律定之,然而攸关教师重要权利事项之俸给(待遇),却直到释字第707号解释于101年间作成后,立法机关始于104年5月间完成教师待遇条例之立法程序,经总统于同年6月间公布,行政院令发布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是以在此之前,教师待遇之法源,可谓仍停留在行政命令之规范阶段。【26】

  84年之教师法第19条规定:“(第1项)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第2项)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教师待遇条例第2条及第7条第1项旨趣相同。而同条例第7条第2项规定,教师之薪级,依附表一规定;第8条第1项第1款规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下称中小学)教师以学历起叙,其起叙基准依附表二规定;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按年采计提叙薪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等等,已具体将攸关教师待遇内涵,以法律予以规范,消弭释字第707号解释所指以“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之行政命令,规范教师待遇之违宪状态。【27】

(二)合格代理教师【28】

  62年发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第8条第1项第5款规定,教职员因资格不合暂准代用或代理,经积满年资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得申请改叙其薪级。依“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第12点规定,代用教员薪级,高级中等学校按本表28级支给(注1)。又台湾省政府63年间所订定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补充要点”第6点规定,教职员入营服役留职停薪,经轮代小组推介之代课(代理)人员之叙薪,应如同新进人员办理。第18点规定:“现任教员,曾任占实缺之代课(代理、代用)或服兵役之职务代理人服务年限,得予采计,但短期请假代课(如病、丧、婚、分娩等假)者,不予采计。”以上乃62、63年间有关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之叙薪,有言及代用或代理教师之相关规定,其内容固未直接规定合格代理教师之叙薪问题,但依台湾省政府教育厅87年订定之“台湾省省立学校暨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第10点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得比照专任教师核叙薪级,……代理教师待遇支给标准,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全文内容详本判决理由第31段)足认合格代理教师之叙薪,即系比照专任教师。【29】

  84年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教育部因而于86年6月4日以(86)台参字第86037905号令订定发布“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本办法嗣经数度修正,于109年6月28日修正全文,并更改名称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该办法第12条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109年之新办法改列为第18条,意旨相同)其后,各有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乃针对上开办法未尽事宜部分,分别订定“聘任办法补充规定”或“聘任实施要点”,以为补充。【30】

  87年间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下称精省)前之台湾省政府教育厅,于同年12月18日据上开办法第12条订定“台湾省省立学校暨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自87年11月26日起实施),其中第10点明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得比照专任教师核叙薪级,未具资格者比照‘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规定以学历起支薪级核叙。代理教师待遇支给标准,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其学术研究费按八成支给。”精省后,教育部于92年4月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10520908号令订定“高级中等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自92年4月1日生效),其中第9点内容(本规定于教师待遇条例立法后,于105年10月31日修正,但仅文字略有调整,意旨相同)与上开台湾省政府教育厅所订之87年实施要点第10点同。惟原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得比照’专任教师核叙薪级”,而非“比照”专任教师核叙薪级,致使学校间作法不一,教育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乃于107年8月10日台教国署人字第1070096378号函之说明二释示:“鉴于各国立高级中等学校办理代理教师叙薪作法不一,为使各校代理教师均依公平合理之机制核叙薪级,各校允宜采行一致之叙薪作法。爰自107学年度起,各校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之叙薪规范如下:以学历起支薪级核叙,其起支薪级标准比照教师待遇条例附表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薪级起叙基准表’规定,并比照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规定采计职前年资核叙薪级。”教育部嗣于110年5月17日以台教授国部字第1100029821B号令修正上开实施要点,并将其名称修正为“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与特殊教育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而于其第7点第1项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以现具最高学历起叙,并比照专任教师提叙薪级;未具资格者,比照教师待遇条例附表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薪级起叙基准表’规定以学历起支薪级核叙。”【31】

  84年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所授权,于92年12月1日修正发布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9条规定:“(第1项)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待遇规定如下:……二、代理教师待遇分本薪、加给及奖金三种。(第2项)前项各款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经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所发布之“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第1点规定:“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包括本薪、加给及奖金)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但未具所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证书者,其加给(现称为学术研究费)按相当等级专任教师八成数额支给。”(105年文字略作修正,意旨相同)此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仅规定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有关其于职前年资之提叙,是否亦比照,则未予明定。【32】

  相对于前述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等之规定,各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系争规定二所订定之补充规定,对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核叙其职前年资者,有金门县政府。其于111年8月26日修正颁布之“金门县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第11点第1项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以现具最高学历起叙,得比照编制内合格专任教师提叙薪级,以叙至本职最高薪为限;未具资格者,依照金门县中小学代理教师薪级表以学历起支薪级核叙。”反之,多数依系争规定二订定补充规定之其他县(市),则未核叙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例如新北市政府所订定之系争规定三及四。另台北市政府虽未依系争规定二,就合格代理教师是否核叙其职前年资,订定补充规定,予以规范。惟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9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0115000号函说明三及四释示:“三、……代理教师工作性质相同、职责程度相当,实不应代理时间长短不同而有不同叙薪标准。四、……本市公立学校代理教师如具合格教师证书者,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并受本职最高薪之限制。”(注2)再新竹县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13日发布之“新竹县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第3项规定,原如系争规定四,未采计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但本案言词辩论程序终结后,于113年4月3日修正发布其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以现具最高学历起叙,并比照专任教师提叙薪级……。”即仿前述“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与特殊教育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第7点第1项规定之规范模式,改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并自113年8月1日起实施。其修法之理由,乃以代理教师在学校教育体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填补了专任教师缺额,确保学校正常运作(注3)。此外,另有其他直辖市特别就其所属高级中等学校代理教师,采计职前年资,例如112年6月13日修正发布之“桃园市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第9点第3项规定:“代理教师需俟担任正式教师后,始得提叙职前年资。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及特殊教育学校代理教师具有代理教育阶段、科(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具有职前年资或取得较高学历者,得比照编制内合格专任教师提(改)叙薪级。”109年9月24日修正发布之“台中市立高级中等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1点第2项规定:“长期代理教师具有代理教育阶段类(科)别合格教师证者,具有职前年资或取得较高学历者,得比照编制内合格专任教师提(改)叙薪级。”【33】

二、释字第707号解释之适用范围包括中小学非专任教师【34】

  有关公立中小学专任教师之叙薪,于104年6月10日制定、同年12月25日公布之教师待遇条例施行前,系适用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发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说明)。因上开叙薪办法经释字第707号解释于101年间宣告违宪后,乃制定教师待遇条例,以资规范。而有关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之叙薪,于本解释作成前,系适用84年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授权由教育部所订定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三)字第0930159100号函所发布“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以及上开“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说明,以为规范,均业如上述。【35】

  按教育基本法系规定我国教育基本方针之根本大法,本法所规定之教育人员,解释上自应包括我国所有教育机构之专任及非专任教师在内。又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明定教育人员之待遇事项,应以法律定之。而教师待遇之高低,包括其叙薪核计,关系教师生活之保障,除属宪法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外,亦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是有关教师之待遇事项,自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始为宪法所许(释字第707号解释理由书第1段参照)。依上所述,释字第707号解释文“教育部于中华民国93年12月22日修正发布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说明),关于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部分之规定,与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其中所谓“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应不仅局限于专任教师,非专任教师,亦应包含在内。此由本解释文所提及之“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之附表及其所附说明,亦及于代用教师(非专任教师)之适用,可见一斑。是以中小学代理教师等非专任教师之待遇事项,亦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始为宪法所许。【36】

三、系争规定一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37】

  按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内容、目的、范围应具体明确,命令之内容并应符合母法授权意旨。至授权之明确程度,固不应拘泥于授权条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须可由法律整体解释认定,或可依其整体规定所表明之关联意义为判断,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为补充,始符授权明确性之要求(司法院释字第734号、第753号、第765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9号判决参照)。且授权条款之明确程度,应与所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对人民权利之影响相称(司法院释字第680号、第710号解释及本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参照)。【38】

  代理教师系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103年聘任办法及112年6月19日修正发布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下称现行聘任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参照)。准此,代理教师主要任务在于及时支援编制内教师因差假等原因所遗之课务,具补充性与特殊性;而专任教师则就特定学门科目教学,具长期延续其教学之娴熟度,两者于工作性质上有所差异。依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教师待遇之高低,包括其叙薪核计,固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惟依该解释之意旨,有关教师之待遇事项,以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规范,亦为宪法所许。是以立法者订定系争规定一,特别就具补充性及特殊性之代理教师之权利(包括其叙薪待遇)及义务事项,具体授权教育部订定相关规范,自非宪法所不许。而系争规定一之授权内容及范围,并无不具体明确之情事,是系争规定一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39】

四、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具全国一致性,应由中央立法统一规定【40】

(一)中央与地方间权限分配之宪法原则【41】

1、宪法之框架规定【42】

  有关地方自治及中央与地方如何分权,宪法第10章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规定,分别就中央、省、县之立法及执行事项,定有明文。至于直辖市之自治事项,宪法或其增修条文均无明文规定予以直接保障,而系以宪法第118条规定授权立法院以法律定之。以我国有关地方自治之宪政实践而言,立法者就直辖市之自治层级,大致与冻结前之省相当,而高于县(市)(地方制度法第3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参照);然就直辖市自治事项之保障范围,则与县(市)自治事项几乎完全相同(地方制度法第18条及第19条规定参照)。是就本件所涉中小学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之订定权限争议,应认直辖市与县(市)享有相同之权限或应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须予以区别(本庭111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理由第52段参照)。【43】

  依宪法第10章及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规定意旨,有关中央与地方间权限争议之分配,如宪法本文及其增修条文已有明文规定者,依其规定。例如宪法第107条规定专属中央立法并执行权限之事项;宪法第108条所定事项之立法权限属中央,其执行则由中央决定是否自行执行或交由地方执行;宪法第109条有关省自治规定业经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规定冻结而停止适用;宪法第110条则规定属县立法并执行之县自治事项。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权限划分之争议时,首应探究宪法本文及其增修条文是否已有明文规定,或可据以解释而划分中央与地方间之权限(同上判决理由第53段参照)。【44】

2、中小学非专任教师待遇事项之相关规定、争议之性质及所涉及之宪法规定【45】

  依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第109条第1项第1款、第110条第1项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18条第4款第1目及第19条第4款第1目、教育基本法第9条等规定,我国教育事务权限采中央与地方均权制,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有权处理教育事务相关事项。中央政府系就教育制度之规划设计,属全国性教育事务之执行,与涉及中央教育经费之分配与补助等事项有其权限。其馀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限归属地方,尤其是上开地方制度法条文所谓各级学校教育之兴办与管理者,系属地方自治事项。【46】

  依我国教育事务由中央与地方均权之规范架构,目前中小学专任教师之待遇事项,主要规定在教师待遇条例(本条例第5条规定参照)。至中小学非专任教师之待遇事项,则由系争规定一授权教育部订定办法(如103年聘任办法及现行聘任办法);教育部另透过上开办法中之系争规定二,授权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相关未尽事宜订定补充规定。各地方政府依系争规定二之授权,就中小学非专任教师之待遇事项制定自治法规,大多系由地方政府自行订定而以自治规则发布,例如“新北市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或“桃园市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等。【47】

  至中小学非专任教师待遇事项中,与本件相关之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教育部于110年5月17日针对其所属之国立中小学与特殊教育学校,发布“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与特殊教育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其第7点第1项规定:“代理教师具有代理类(科)别合格教师资格者,以现具最高学历起叙,并比照专任教师提叙薪级……。”教育部另发布系争函一,释明非合格代理教师不得比照专任教师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而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教育部则发布系争函二至四,认其得比照专任教师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惟考量各地方政府之财政状况,释明各地方政府主管教育机关自行订定相关规范。【48】

  各地方政府依系争规定二及系争函二至四之释示,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事项,采取之规范模式未尽相同。目前除台北市、金门县及新竹县(自113年8月1日起实施)政府所属中小学,于叙薪时完全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另有其他直辖市(如桃园市及台中市)特别就其所属高级中等学校合格代理教师,采计职前年资外,其馀县(市)政府所属中小学,大多不采计或仅部分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注4)。【49】

  关系机关新北市政府基于系争规定二及系争函二至四,订定系争规定三及四,规定其所属中小学于叙薪时,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并认,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事项,属宪法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权限,中央无权予以全国统一规定。声请人则认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事项,并非地方自治立法权限,而属宪法应由中央统一立法之事项。【50】

  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明定,“教育制度”属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事项,而宪法第110条第1项第1款则明定“县教育”属县立法并执行之事项。由上开两条文规定之“教育制度”与“县教育”之文义,尚难直接导出本件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事项,系属中央或地方立法权限之结论,而需就宪法之体系及规范意旨进一步解释,始足以划分中央与地方之立法权限。【51】

3、单一国体制下,如专属中央立法事项,地方即无以自治条例或规则另行立法之权【52】

  我国宪法就政府体制之垂直权力分立,系采单一国,而非联邦国体制。宪法第107条至第110条就中央、省及县立法权事项及范围之规定,有如同心圆式之规范架构,各个县自治事项(小圆),均为其相对应之省自治事项(中圆)及中央立法权(大圆)所包涵。至直辖市之自治事项,宪法第118条规定系授权中央立法决定,而无直接保障其自治核心事项。在我国宪法之单一国体制下,如专属中央立法事项,地方即无以自治条例或规则另行立法之权,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权,就其执行部分,于不违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订相关之自治条例或规则(本庭111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理由第61段及第62段参照)。【53】

(二)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属中央立法事项【54】

1、教师待遇为教育制度之一环【55】

  依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教育为国家社会发展之根基,教师肩负为国家造育人才之任务,其执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关教育成败至钜,并间接影响人民之受教权;教师作为传道、授业及解惑者,于教育制度中具不可或缺之地位。是教育人事制度相关事项,包括教师之养成、教师资格之取得、教师得享有之权利与应履行之义务,及违反义务时之处理程序等事项,应属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环,而为中央立法之范围。我国于释字第707号解释作成前,中央制定有师资培育法、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等法律。该解释作成后,并已制定攸关教师权利事项之教师待遇条例及教师职前年资采计提叙办法等法规。依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中小学专任教师之职前代理教师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每次期间3个月以上累积满1年者,提叙1级,按年采计提叙薪级至所聘职务等级最高年功薪。【56】

2、代理教师之待遇亦为教育制度之一环【57】

  依103年聘任办法及现行聘任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代理教师系指,以全部时间担任学校编制内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之课务者。即中小学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之日常工作时间相同,皆以全部时间处理学校课务,为全职之教育人员。又代理教师虽非专任教师,然其任务系协助中小学相关教学活动与学生辅导等事务之推行,以填补中小学专任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产生短期或暂时性教学人力不足之情形。惟随著少子化趋势、因年金改革而专任教师退休趋缓、减课及课纲调整等普遍存在全国各县(市)之因素,全国各县(市)主管机关及学校,乃采取员额控留、遇缺不补及专案补助增置编制外代理教师等措施,以为因应,致使代理教师聘任员额及人数逐年增加(注5),并多身兼导师或行政职务。合格代理教师人数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担之工作内容与中小学专任教师并无实质差异。倘于甲县(市)中小学教学之合格代理教师,因聘期或其他原因转换到乙县(市)中小学,如乙县(市)学校于叙薪时,不采计其于甲县(市)学校之职前年资,形同乙县(市)学校无偿享有其在甲县(市)学校所累积之工作职能。由是足认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之采计事项,如不采取全国一致之立场,将造成前述县(市)间财务负担之不公平现象,且对于合格代理教师权利之保障亦有所不足。【58】

  又若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不予采计提叙,则不仅严重影响合格代理教师之待遇,与宪法第165条要求国家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之意旨有违,而且可能致使财政较不宽裕之县(市)教育主管机关,为撙节经费而倾向以合格代理教师取代专任教师,进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师之进用常态化,悖离教师法应以进用专任教师为常态之精神。是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应否采计,不仅涉及合格代理教师财产权与工作权之保障,亦已属涉及全国性公共利益而应以全国一致性标准予以规范之重大事项,教育部应于系争规定一授权订定之103年或现行聘任办法中予以明确规范(注6)。上开聘任办法未就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是否采计提叙予以规范,致使相关县(市)政府无所依循,而函请教育部释示,教育部乃以系争函二至四,释明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得“自行订定叙薪标准”或“考量财政状况,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致使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仅有台北市及金门县所属中小学,全部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另有其他直辖市,如桃园市及台中市,特别就其所属高级中等学校合格代理教师,采计职前年资)。此一作法,造成教师人力之充实,受到城乡财政差距之影响,不仅影响人民依宪法第159条,平等受国民教育权利之机会,亦与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不符。【59】

  合格代理教师于目前教育实务上已属不可或缺之人力,其职前年资之采计与否,当属前述教育人事制度之相关事项,为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环,属中央立法之范围。代理教师待遇及与其待遇相关事项,为代理教师重大权益事项之一,即理应同为中央立法权限之范围。103年聘任办法第9条第2项及现行聘任办法第16条第2项明定,代理教师之待遇支给基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即为例证。从而与代理教师待遇息息相关之薪级、薪额、计叙标准等事项,自应同为中央立法权限事项。【60】

  综上,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事项,未基于系争规定一之授权,自行订定具体规范,而透过发布系争规定二,并以系争函二至四释明,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授权地方政府订定补充规定,致使新北市政府发布系争规定三及四,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订定补充规定,形同默许地方行政机关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采计与否有另行立法之权,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及函释违反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规定,教育制度相关事项,应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违反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分配原则。【61】

五、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得)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原则【62】

(一)本件平等原则之审查应采中度审查标准【63】

  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原则,并不当然禁止任何差别待遇,立法与相关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差别待遇。又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之要求,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司法院释字第790号、第791号、第794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4号、第10号、112年宪判字第10号、第18号、第19号判决参照)。【64】

  合格代理教师具有合格教师证照,师资培训之要求与专任教师相同,两者原则上并无专业能力差别,且合格代理教师与中小学专任教师同为全职教育人员,工作实质内容相同,合格代理教师甚至可视为中小学实质教学人力之一部。故合格代理教师与中小学专任教师之主要差异在于,合格代理教师尚未获得中小学专任教师之职位。由于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公立学校教师于职前曾任下列职务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三、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年资,每次期间3个月以上累积满1年者,提叙1级。”明确肯认中小学专任教师曾任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提叙之权利,显然承认其于代理教师服务期间所累积之工作能力与经验,应给予合理之评价。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规定叙薪时(得)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系以其尚未获得中小学专任教师之职位,作为差别待遇之分类标准。该分类标准虽未涉及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且代理教师未受有各种事实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视,亦非社会上孤立隔绝之少数且为政治上之弱势,惟依宪法第165条规定,国家应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而随时提高其待遇;又依释字第707号解释之意旨,教师待遇之高低,包括其叙薪核计,攸关教师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及财产权,亦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是依司法院释字第794号解释意旨,对于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所采差别待遇,应以中度标准予以审查。其差别待遇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益,且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原则之意旨相符。【65】

(二)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形成差别待遇【66】

  教师待遇条例第9条第1项第3款规定:“公立学校教师于职前曾任下列职务且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按年采计提叙薪级……三、中小学教师曾任代理教师年资,每次期间3个月以上累积满1年者,提叙1级。”立法者就专任教师之任职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予以提叙之理由,在于代理教师系以全部时间从事教职工作,且长期(即聘任3个月以上)之代理教师,需公开甄选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又依“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支给基准”,中小学代理教师待遇之支给,比照专任教师之规定;且长期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性质相近,对教育著有贡献”等情(本条立法理由一、(三)参照)。立法者考量长期合格代理教师与专任教师之工作内容、聘任程序及待遇支给方式相当,“与专任教师性质相近,对教育著有贡献”,认长期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与成为专任教师后所累积之年资,可予以等同评价,于中小学专任教师叙薪时采计其职前代理教师年资,肯定其先前累积工作经验之价值。惟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以合格代理教师尚未获得中小学专任教师之职位为由,(得)不予采计其职前年资,系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师尚未获得专任教职),忽略实际情状(合格代理教师实质上为与中小学专任教师相当之职场人力),作出之差别待遇(于叙薪时得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师先前于教学实务所累积之工作经验,未经适当评价,造成合格代理教师与中小学专任教师间,产生同工却不同酬之现象,有违反平等原则之虞。【67】

(三)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之目的,主要在于减轻财政负担,是否属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义【68】

  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教育部发布系争函二至四,释明地方政府得依系争规定二所订定之补充规定,自行决定于叙薪时是否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新北市政府因而发布系争规定三及四,规定新北市所属中小学于叙薪时,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依系争函二至四之说明,教育部释明各地方政府“自行订定叙薪标准”或“考量财政状况,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自行决定于叙薪时是否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主要系基于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之考量。【69】

  惟教育为百年大计,攸关整体之国民素质,及国家未来发展。教育制度之设计,除减轻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负担之公益考量外,亦应衡酌其他宪法上之重要公益。依宪法第159条、第16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0项之规定,国家应提供国民平等受教育之机会,负有注重各地区教育均衡发展之责;国库应补助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且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164条有关教育经费在中央、省、县(市)预算总额百分比规定之限制。教育基本法第5条第1项亦规定:“各级政府应宽列教育经费,保障专款专用,并合理分配及运用教育资源。对偏远及特殊地区之教育,应优先予以补助。”据此,106年间制定之“偏远地区学校教育发展条例”,订定弹性之代理及专聘教师制度,旨在追求国民平等受教育之机会及平衡城乡教育之差距,即提供偏乡与都会地区同等之师资,以及相同之学习条件与环境等,亦为宪法所保障之重大公益。合格代理教师之待遇(包括其职前年资之采计)及其生活获得保障,方能使其安心致力于教育工作,提升教育品质(释字第707号解释参照),对国民受教权之保障及偏远地区之教育发展,当有助益。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采计与否,所应衡酌者,不能仅局限于财政负担,而尤应放眼于国民平等受教育之机会,及平衡城乡教育差距等其他宪法上重大公益。是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之主要目的,在于减轻财政负担,是否属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义。【70】

(四)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所形成之差别待遇,其手段与目的间,亦难认有实质关联【71】

  纵减轻财政负担属重要公共利益,惟查教育部于112年6月30日以台教授国部字第1120051819号函,回复本庭函询有关“倘全国各地方政府所属中小学于叙薪时,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对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负担之影响程度”之内容,固提及:“依中华民国师资培育统计年报统计110学年度合格代理教师2万5,737人计算,以大学学历薪级提1级,预估增加约1,827万元经费。倘中小学聘任合格代理教师,比照专任教师之教师待遇条例规定采计职前年资,尚得采计曾任专任或代理教师等职前年资,恐为上揭预估经费数10倍以上经费,将对中央或地方政府财政造成一定负担。”等情,惟未见其提出精确统计数据予以说明。以112年7月教育部编印之“教育统计”中之高级中等学校为例,111学年度之公立学校有304所,其中国立有134所,台北市立有37所,桃园市立有19所,台中市立有28所,金门县立有2所。据前所述,前开学校所聘任之合格代理教师,均已采计其职前年资,经扣除该等学校,其馀未采计职前年资之公立高级中等学校,共仅84所(再扣除自113年8月1日起开始采计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之新竹县立5所高级中等学校)(注7)。至于前揭函所称若采计合格代理教师职前年资,恐将为预估经费数10倍以上经费等语,并无精确统计数据资料以为佐证,尚难遽信。是就合格代理教师不予采计职前年资,对减轻国家整体财政负担,难认有明显助益。则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对合格代理教师所形成之差别待遇,其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亦难认有实质关联。【72】

  况由我国代理教师制度之演变言,代理教师本仅为补足编制内专任教师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遗留课务,因而产生之暂时性人力。惟如前述,随著少子化趋势,以及因年金改革而专任教师延后退休等情,经主管机关及学校采取员额控留等措施,致使代理教师聘任员额及人数逐年增加,并多身兼导师或行政职务。合格代理教师人数逐年增加,且其所承担之工作内容与中小学专任教师往往并无不同,导致现行合格代理教师制度,已逐渐由初始之暂时性,转变为常态性替代专任教师工作之性质。由现行教育实务之层面言,合格代理教师所承担之教学责任及行政工作,与专任教师或已不易区隔,合格代理教师于职前年资提叙之面向,应获与专任教师同等之待遇。【73】

  综上,系争函二至四及系争规定三、四,就合格代理教师与中小学专任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得)采取不同之处理方式,难以认定其所欲追求公益目的之重要性,于此对合格代理教师所形成之差别待遇,其手段与所欲达成之公益目的间,亦难认有实质关联。是上开函释及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之保障。【74】

伍、结论【75】

综上,本庭认为:【76】

一、系争规定一与授权明确性原则无违。【77】

二、教育部修正、发布系争规定二及系争函二至四,就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授权地方政府订定补充规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别修正、订定系争规定三及四,就该职前年资提叙事项,订定补充规定,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及函释违反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78】

三、教育部发布系争函二至四,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别修正、订定系争规定三、四,规定中小学于叙薪时,(得)不采计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于此范围内,上开函释及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原则。【79】

四、系争规定二至四及系争函二至四违宪部分,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宪诉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参照)。【80】

五、声请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就本判决所涉之个别原因案件,得依本判决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该管法院声请再审。【81】

六、其馀声请不受理。【82】

附注:【83】

注1:参照“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标准表说明”第12点:“代用教员薪级,高级中等学校按本表28级支给,国民中学按30级支给,国民小学按33级支给。”见台湾省政府公报63年春字第12期,第7页。【84】

注2:另参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编印,台北市公立学校教师叙薪标准作业手册,113年3月11日,第6页。【85】

注3:新竹县政府113年4月10日新闻稿(参照https://www.hsinchu.gov.tw/News_Content.aspx?n=153&s=259052,最后浏览日113年8月9日)。【86】

注4:参照教育部112年6月30日台教授国部字第1120051819号函附表一。【87】

注5:依教育部之统计资料,110年度全国公立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之人数为2万5,737人,全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总人数为18万7,977人,前者占后者之比率为13.69%。参照教育部,中华民国师资培育统计年报,110年,第169页。又依监察院纠正案文之内容,我国国民中小学代理教师人数自107学年度的2万6,938人逐年增加至110学年度的3万2,239人,占总教师人数之比率自14.8%增加至17%,呈现攀升现象。见监察院111年9月29日公告之111教正0011号纠正案文,第2页。【88】

注6:按112年6月19日修正发布前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并未明定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聘期,而系由各该主管机关订定补充规定,规范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聘期。然教育部衡酌“此一规范方式,因涉及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期之重大权益事项,仍宜于法规命令位阶明定,爰为保障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工作权益,并兼顾学生受教权益及回应外界要求,参考国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与特殊教育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实施要点第3点及第4点,以及现行已针对代理教师聘期给予较优惠保障之直辖市、县(市)相关法令”,于前开日期修正本办法,增订第5条之1及第5条之2等规定,明定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聘期。并明定相关修正,自112年8月1日施行(参照本办法第5条之2之修正说明)。基于同一理由,有关合格代理教师之职前年资提叙事项,亦宜于法规命令位阶(即本办法)明定之。【89】

注7:参照教育部编印,教育统计,112年7月,第121页及第122页。【90】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9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烱炖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二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第三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第四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关于第三项部分)、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第五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第六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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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廖纯瑜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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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相关规定

编号
中华民国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本法于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将本规定移至第47条,增列授权事项,规范意旨相同。)(即系争规定一)
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发布之“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第12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得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1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本条规定改列为第18条,文字略作修正,规范意旨相同。)(即系争规定二)
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发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第10点第1项:“代理教师依起聘时所具学历及聘任资格叙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为“新北市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本项规定未修正。)(即系争规定三)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号函订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属公立学校暨幼儿园代理教师叙薪基准表”备注3前段:“代理教师按所具学历、资格叙薪(如有职前年资不予采计)”(即系争规定四)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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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关函释

编号
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说明:二、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即系争函一)
教育部105年1月26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号函:“说明:二、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馀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准……。”(即系争函二)
教育部105年4月1日台教人(二)字第1050044815号函:“说明:三、……再查本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略以,未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系代理教师叙薪之原则。爰公立中小学代理教师除未具各该教育阶段、科(类)合格教师证书者,尚不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外,馀均由各该教育行政机关自行订定叙薪标准。”(即系争函三)
教育部105年11月3日台教授国字第1050121014号函:“说明:三、有关旨揭事项所聘任之代理教师,其提叙规定说明如下:(一)按本部87年11月30日(87)人(一)字第87129048号书函规定可推得,具合格教师资格之代理教师得比照正式教师叙薪及采计职前年资提叙薪级。考量各地方政府财政状况不一,爰本案回归由各地方政府秉权责订定相关规范……。”(即系争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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