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吕太郎)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吕太郎大法官提出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吕太郎大法官提出

壹、协同意见部分

本判决认为,有关中小学合格代理教师的薪资待遇事项,有全国一致性质,应以中央立法并执行之的结论,本席敬表赞同。然就本判决形成此一结论的理由,则认为尚有补充必要,爰提出协同意见书。

本判决认为中小学教师待遇属于教育制度之一环,应由中央立法,主要的理由是鉴于近年来少子化的趋势,以至于各校控留教师名额,造成代理教师人数逐年增加,且代理教师担任的工作跟专任老师并没有实质差异,如果各县市代理教师的待遇不同,可能使人民受国民教育的机会,因各县市财政能力的不同,而受影响。

本席认为,我国宪法对于教育的规范,不论是受国民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教育的基本国策(宪法第21条、第158条至第165条、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0项、第12项规定参照),都是为了落实对于受教育者保障之理念。如何建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于教育事项执掌的分配,也必须从受教者的观点出发。因此,中小学代理教师的待遇,应具有全国一致性,既不应仅著眼于县市财政能力不同,更不应迁就现实代理教师人数是否众多,或所担任的工作是否与专任教师相同的问题,而是应从宪法要求国民受教育的机会,一律平等的角度切入(宪法第159条规定参照)。所谓“受教育的机会,一律平等”,不但指进入教育体系的机会平等,尚应包含“教育品质”的平等。换言之,国民不应因其所居住的县市财政不同,致其所能享有平等教育品质,受到影响。又中小学教育与其他行政的最大不同处,是教育者与受教者之间直接的关系,受教者能获得如何的教育,与教师教学品质与经验有直接关系,与教师是否为专任或代理教师,并无绝对关联。一位没有经验的专任教师,未必比有经验的代理教师,更能提供受教者更好品质的教育内容。又因中小学教育,乃随年龄增长,而持续进行,错过任何阶段,均难再回复。因此,教育制度中关于教师薪资的重点,在于确保有经验的教师担任教育工作,而不是区别专任教师或代理教师。凡有相同经验的教师,均应有相同待遇,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国民受教育机会的平等,也是宪法有关教育制度建制的前提,当然具有全国一致性,应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规定参照)。

贰、不同意见部分

如前述,有关代理教师的待遇,具有全国一致性,依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规定,应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所谓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并非必须对于教育所涉的事务,均须钜细靡遗一律由中央自为执行,或由中央逐一盘点其项目,交由省县执行方可,否则将无法因应教育所涉及庞杂的业务而窒碍难行。故只须中央自为执行或交由省县执行的事项,在中央立法明文或授权的范围内,即难认与前开宪法意旨有违。系争规定二,系教育部依据系争规定一即中央立法的教师法第35条第2项规定的授权,所订定的办法,性质上亦属中央依法律所为的执行,并不违背宪法第108条规定。系争函二至四是中央主管机关,依据系争规定一、二所表示的意见,系争规定三、四则是依据系争规定二授权,所订更具体的执行方法,从形式言,均属中央立法交由县执行的事项,仍在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判决主文第2项认系争规定二至四及系争函二至四,抵触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4款规定,尚难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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