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许志雄提出)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许志雄大法官提出 |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许志雄大法官 提出
黄昭元大法官 加入
谢铭洋大法官 加入贰部分
尤伯祥大法官 加入贰部分
关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之宪法审查,本号判决宣告,其立法程序尚不因瑕疵而抵触宪法,个别条文方面则多数规定违宪。本席认为,立法程序实有重大明显瑕疵,应属违宪;个别条文规定亦有值得进一步探究之处,爰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壹、问题意识及前提认知
编辑本世纪之初,我国首次政党轮替不久后,本席在一篇有关宪政上立法与行政角色互动之论文前言剀切指出“我国过:去长久处于威权体制,在党国不分与强人政治的现实下,权力分立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尤其,五权宪法强调‘分工合作’,轻忽权力制衡的关系,因此立宪主义中立法与行政间应有的分际一直未受重视。一般所见,系行政权独大,主导国政运作,而立法机关沦为‘立法局’,只能充作行政部门的橡皮图章。”“迨1990年代国会全面改选,民主化工程逐步推动后,情况开始变化。立法机关日渐活跃,试图摆脱行政权附庸的形象。尤有甚者,2000年5月20日我国首度出现政党轮替,由于朝小野大,不久即形成立法与行政的紧张、对立态势,乃至爆发严重的冲突场面。换言之,民进党的陈水扁当选总统,主导内阁的组成,但是第4届立法院仍属国民党的天下,民进党在国会的席次不及三分之一,行政院提出的法案、预算案或重要政策,动辄遭到立法院杯葛、阻挠,导致国政推动困难,政策成败归属不明。其间,除了立法与行政相互角力外,司法部门亦曾因释宪缘故而卷入纠纷的漩涡。值此关头,大法官是否扮演中流砥柱的角色,善尽维护宪政的功能,颇值关切[1]。”
时隔22年,本席于大法官8年任期即将届满之际,面对本案,不禁感慨万千,而益觉责任之重大。事实上,2000年至2008年及今年2月起,前后发生之两次国会朝小野大政局中,国会多数借由立法及预算之审议等方式,掌控国政之企图昭然若揭,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本案所涉法律,从立法过程及实体内容观之,堪称最典型之例子。此一现象与国民主权、民主及权力分立等宪政原理不符,背离当代宪法潮流,已对我国宪政运作及发展造成雪崩式之冲击。我国宪法本就问题重重,岂能承受如此冲击?是以进行本案宪法审查时,自当格外审慎,务必兼顾宪法原理与潮流、我国宪政体制及现实之政治生态,以善尽“宪法维护者”之使命。
本案审查内容相当庞杂,略可分为立法程序及实体两大部分。立法程序部分焦点在于立法程序之正当性问题,与国会自律有关;而实体部分主要涉及立法院与其他宪法机关之关系,并攸关人民基本权之保障与限制。以下分别论述之。
贰、立法程序部分之审查
编辑本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宣告:“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抵触宪法。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责之判断。”多数意见基于国民主权及民主原则,强调立法院议决法律案,其立法审议程序应遵循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换言之,立法程序必须恪遵此等民主之要求,始具备正当性。立法程序若违反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即有瑕疵;但基于国会自律原则,唯当瑕疵明显重大时,宪法法庭方能经由审查认定违宪。多数意见审查结果,认本案所涉立法程序固有瑕疵,但尚未抵触宪法(理由第58段至第75段参照)。
诚然,议会系民主之殿堂,而代表原理及审议原理堪称议会政治之二轴,是“民意之反映”及“依讨论而妥协”成为国会运作上必须遵守之诫命。准此,多数意见主张以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检视立法程序之正当性,洵属正确。又为兼顾权力分立与民主,当代立宪民主国家莫不承认国会自律原则,我国亦不例外(司法院释字第342号解释参照)。按国会自律原则主要著眼于民主之维护,系指国会行使立法及其他权限时,不受其他机关(司法机关)介入或干预,而有自主行动、决定权者。当划归国会自律范围时,即形成司法权之界限,不受宪法审查。惟国会之运作有时不符民主要求,此际若仍一味固执国会自律,不免造成藉民主破坏民主之恶果。有鉴于此,国会自律应有其界限,所谓“明显重大瑕疵”说乃应运而生。亦即,宪法审查机关原则上尊重国会自律,唯当国会议事出现瑕疵,且瑕疵既明显又重大,而违反宪法时,始例外宣告其违宪无效。司法院释字第342号及第499号解释先后采取明显重大瑕疵说,本号判决亦然。惟关于明显重大瑕疵之认定,各号解释及判决不尽相同,何者为是,有待探讨。先就结论而言,本号判决认定本案之立法程序容有瑕疵,但未达明显重大程度,尚不构成违宪。对此,本席碍难赞同,理由详如后述。
关于如何认定明显重大瑕疵,兹就上开三号解释判决之异同,略予比较。首先,释字第342号解释表示:“总统依宪法第72条规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纵有与其议事规范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应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之规定,发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调查事实即可认定为抵触宪法,亦即有违反法律成立基本规定之明显重大瑕疵者,则释宪机关仍得宣告其为无效。惟其瑕疵是否已达足以影响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争议,并有待调查者,即非明显,依现行体制,释宪机关对于此种事实之调查受有限制,仍应依议会自律原则,谋求解决。”复谓:“其通过各该法律之议事录,虽未经确定,但非议事日程上之讨论事项,尚不涉及宪法关于法律成立之基本规定,亦即并非足以影响各该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至除此之外,其瑕疵是否已达重大程度,则尚有争议,立法院当时议事情形混乱,导致议事录迄未确定,各该法律案曾否经实质议决,自非明显,更无公众周知之可言。”
依其见解,似立法程序抵触宪法即有重大瑕疵,而瑕疵必须不待调查,方属明显。反之,瑕疵是否已达足以影响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争议,并有待调查者,即非明显。依理,会声请宪法审查者,对瑕疵之存否及程度,必有争议,而其是非对错,议事录最足以证明。对此,该号解释显然欠缺应有之认识,因而忽视议事录之重要性。惟于议事混乱,导致议事录未能确定时,当可推知必有“议而未决”、“决而未议”或“未议未决”之情形,应认系违反法律成立基本规定之明显重大瑕疵(杨建华大法官不同意见书参照)。然该号解释仍认为“各该法律案曾否经实质议决,自非明显,更无公众周知之可言”。本席认为,“明显重大瑕疵”如此操作,无异于宪法审查之放弃,要不足采。
其次,释字第499号解释涉及修宪程序而非立法程序之违宪性问题,与释字第342号解释有别,但仍采取明显重大瑕疵说。该号解释表明:“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修改关系宪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国国民之福祉至钜,应由修宪机关循正当修宪程序为之。又修改宪法乃最直接体现国民主权之行为,应公开透明为之,以满足理性沟通之条件,方能赋予宪政国家之正当性基础。”“修改宪法亦系宪法上行为之一种,如有重大明显瑕疵,即不生其应有之效力。所谓明显,系指事实不待调查即可认定;所谓重大,就议事程序而言则指瑕疵之存在已丧失其程序之正当性,而违反修宪条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规范。”并认定:“国民大会于88年9月4日三读通过修正宪法增修条文,其修正程序抵触上开公开透明原则……。依其议事录及速记录之记载,有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显瑕疵,国民因而不能知悉国民大会代表如何行使修宪职权,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第133条规定或本院释字第331号解释对选区选民或所属政党所负政治责任之宪法意旨,亦无从贯彻。此项修宪行为有明显重大瑕疵,已违反修宪条文发生效力之基本规范。”
依释字第499号解释意旨,所谓明显,系指事实不待调查即可认定;而依议事录及速记录之记载,显可发现瑕疵,应构成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显瑕疵。所谓重大,就议事程序而言,则指瑕疵之存在已丧失其程序之正当性,而违反修宪条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规范。该号解释强调,修改宪法乃最直接体现国民主权之行为,应公开透明为之,以满足理性沟通之条件,方能赋予宪政国家之正当性基础。又认为,修宪程序若若不能让国民知悉国民大会代表如何行使修宪职权,将无从贯彻国民大会代表对选区选民或所属政党所负政治责任。要之,修宪应体现国民主权,循民主原则为之,始符合正当修宪程序之要求,否则即有重大瑕疵。本席认为,对明显重大瑕疵之诠释,释字第499号解释比第342号解释允当,足资参照。
本号判决涉及立法程序之正当性问题,而释字第499号解释涉及修宪程序之正当性问题,二者有所不同。惟本案系争之法规范,无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或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均攸关宪法机关之关系与运作,尤其立法与行政之角色与互动,并影响人民基本权之保障与限制,甚至足以左右民主实践之成败,以及宪政能否落实,自应严正以对。本号判决参照释字第499号解释之意旨,重视立法程序之民主正当性,出发点正确。本号判决仿效释字第499号解释之作法,从立法院相关院会及议事录之记载,认定立法程序有明显瑕疵,值得肯定,但却以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为由,认定系争法规范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抵触宪法。多数意见偷梁换柱,实际上以“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取代明显重大瑕疵说。就实务观之,立法程序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情形,几未可见,此种判断标准之改变,无异于宪法审查之放弃。本席认为,本案立法程序,即使尚未完全悖离,亦已严重侵害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理由第70段至第73段参照),造成立法民主正当性之崩塌,应属违宪。
补充言之,本案审查对象之性质,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政党法等相仿,可谓朝野政党竞争之基本规范,是其立法理应经过朝野政党充分之讨论妥协,不容有多数暴力之情形发生,否则民主将受难以弥补之伤害。基本上,对其立法民主正当性之要求,程度应高于其他法律。本席担心,本号判决轻忽立法程序之正当性问题,会衍生严重后遗症。日后多数党如法炮制,国会乱斗不已,宪政陷入危机,不难想像。大法官多年来为追求自由民主宪政所作之努力与贡献,可能因此付诸流水。每思及此,不禁浩叹再三。本席深感,大法官固应不受政治干预,却不能不体察政治。宪法毕竟是“政治之法”,宪法判决结果对政治之影响,大法官不能懵懂无知,而陶醉于自我设限之司法象牙塔。此外,政党不循正当立法程序立法,导致危害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无异于利用民主反民主,即可能成为违宪政党,得予解散(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5项规定、政党法第26条规定参照)。然将来宪法法庭若依本号判决意旨审查,则违宪政党之认定恐难以期待。
参、实体部分之审查
编辑五权宪法掺杂各种体制之元素,窒碍难行,乃不争之事实。惟就行政与立法之关系而言,制宪之初,受德国威玛宪法影响,具有二元型内阁制特征,要难否认。经过1990年代起之七阶段宪政改革,引进法国第五共合宪法之若干设计后,论者普遍以双首长制或半总统制称之。
论者认为,双首长制之优点包括:一、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陷入僵局,亦即总统失去国会多数支持时,总统可以解散国会,弹性化解僵局,而不至于出现总统制下束手无策之情形。二、行政部门兼具安定性与可变性,可维持安定与变化之均衡;亦即,总统由公民直选产生,具民主性,而且采取任期制,保有安定性;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免,内阁可配合需要而改组,具可变性。三、总统立于各政党之上,可发挥仲裁功能。但是,我国宪法上并无总统主动解散国会权之设计,所以第一项优点难以实现。宪法设有总统罢免制度(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9项规定参照),使总统之任期蕴含变数,未必能确保安定性。而且,双首长制之总统兼具“统合者”与“统治者”双重身分,出现角色上之矛盾。历任总统任内经常陷于角色之冲突中,足以为证,故上述第三项优点未必存在。抑有进者,如目前所见,当国会朝小野大时,政局可能陷入困顿,导致宪政乱象频生。追根究底,现行宪政体制设计不良,欠缺宏观之视野,既未能与宪政原理契合,又与世界潮流脱节,应系症结所在。
当代,各国由行政权(政府)主导“国家基本政策之形成决定”之情形十分普遍,称之为“行政国家”现象。原本,基于法治主义,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统治过程,亦即法律或政策之制定与执行流程中,位居下游,扮演“执行”之角色;如今,“行政国家”现象下,行政权同时在上游之“决策”阶段,担负决定性之功能。政治意象于过去呈现“决策―执行”之垂直关系,前者属于国会之职掌,后者由行政部门(总统或内阁)负责;如今则转换成“统治—监控”之水平关系,前者包括决策与执行,统一交付行政部门,而后者由国会担负其任务。
然而,我国总统未具有主动解散国会权,宪法规定之覆议制度又形同虚设(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2款规定参照),以致行政欠缺有效制衡国会之机制。政府对于国会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即使认为窒碍难行,体制上亦无力抗拒,只能照单全收。于一党完全执政时,上开情形尚无大碍。惟当国会朝小野大时,可能发生在野党决策,而执政党执行并负政策成败责任之荒谬现象。违背宪政原理,莫此为甚。当下,我国正面临这种宪政危机,若不尽速设法化解,恐将爆发宪政灾难。
本席认为,本号判决有关实体部分之论断,大体上均能兼顾宪法原理与国情,有助于缓解宪政危机、导正宪法机关之关系与互动。惟多数意见对若干条文之见解,似未能维持一贯立场,有残留危险因子之虞,值得商榷。兹分述如下:
一、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
就立法与行政之关系而观,我国统治机构之构造可图示如下:
立法院(国会)→责任→行政院(内阁)←责任←总统
选举(正当性)↑ 选举(正当性)↑
国民(选举人)
总统与行政院(内阁)掌理行政权,立法院(国会)掌理立法权。总统与立法院(立法委员)分别由选举产生,正当性分别来自国民,互无依存关系。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因而取得民主正当性;并因立法院未提出或通过不信任案,即未倒阁,其民主正当性得以维持。又依据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规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立法院可借由倒阁权之行使等机制,追究内阁之政治责任。总统亦可借由行政院院长之任免权,追究内阁之政治责任,亦即内阁应向总统负责。惟无论如何,行政权系经由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总统本身不对立法院负责。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章之1“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各条规定,除第15条之1规定,经依合宪性解释方法,回避违宪宣告,以及第15条之3未修正,非审查标的外,其他条文规定殆皆因“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理由,受“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宣告。何以如此?明显可见,立法者不顾我国宪法上统治机构之构造,企图将总统纳为立法院监督之对象,有以致之。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关于质询之规定
(一)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其所称反质询,多数意见认为:“应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之谓。行政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人所质询之问题等情形,基于表意人就表意方式与语句选择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长之表意并非出自质询立法委员并要求其答复之意图者,则即便行政首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仍属对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均非本项规定所称反质询。”(理由第114段参照)
多数意见试图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回避该规定之违宪宣告。惟其将反质询之意义极度限缩,几至实务上不可能发生之地步,致该规定无实效性可言,形同具文,显然背离立法意旨。此一作法,已逾越合宪性解释之界限,应非所许。无宁从立法原意及目的推知,多数意见认为不构成反质询之例示,看似荒谬,其实正是立法者所欲箝制之“反质询”。本席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各项乃至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出于立法者之自大心态,俨然形成一个立法院(委员)扩权、破坏权力分立之体系。在此一脉络下,第1项违宪,不难理解。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4项规定:“被质询人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并得要求被质询人为答复。”其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多数意见认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主文第三项(四)参照)。惟第1项规定应属违宪,已如前述,则本部分亦应一并违宪,不待赘言。
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
(一)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立法院各党团或未参加党团之委员,得以书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复与其资格及适任性有关之问题并提出相关之资料;被提名人之准备时间,不得少于10日。”如文义所示,系容许立法院各党团与未参加党团之委员,得直接以书面向被提名人提问,要求其书面答复并提出相关资料之规定。
惟如多数意见所称,享有人事同意权者,系由全体立法委员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各党团或个别委员尚不得各自迳对被提名人提出书面询问,则照理上开规定应属违宪。讵知多数意见谓:“其规范意旨应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理由第170段参照)试图藉合宪性解释手法,回避直接宣告违宪。本席认为,多数意见曲解立法原意,已逾越合宪性解释之界限,要不足采。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被提名人应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之同时,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及资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提出书面释明者,不在此限。”因本条第2项规定应属违宪,已如前述,则对应之本项规定亦难脱违宪结果,自属当然。
(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0条之1第1项规定:“被提名人拒绝依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拒绝依该条第3项规定提出结文、或拒绝依前条第3项规定具结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第2项前段规定:“被提名人违反第29条之1第3项或前条第3项规定,于提出结文或具结后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
按人事同意权属立法院权限,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规定,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权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投票表决。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并应于院会表决之日10日前,拟具审查报告。然被提名人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0条之1第1项或第2项前段规定情形时,委员会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委员会既不予审查,院会即无从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规定,于“审查后”投票表决。结果,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权遭剥夺,被提名人之权益更严重受损。有鉴于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应属违宪。多数意见一方面认委员会不予审查,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另一方面又认委员会不予审查时,院会仍不能消极不行使人事同意权,亦即必须投票表决,否则即有违反宪法忠诚义务之虞(理由第188段及第190段参照)。其说法无视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规定之存在,难谓允当。
(四)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7条第2项及宪法第104条明定,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与监察院审计长,均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此,各该人事提名权为专属总统之权限,而立法院仅有人事同意权,不得事先干预提名之人选。另外,对于若干独立机关之人事,法律规定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其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之提名权,本质上亦属行政权,立法院应同样不得事先干预提名之人选。如提名之人选未获通过,通常不会再提名同一人选。但因时间之经过,立法院生态改变或另有其他考量,再提名同一人选,仍属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人事提名权之范围,不容立法院置喙。职是之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1条规定:“同意权行使之结果,由立法院咨复总统或函复行政院院长。如被提名人未获同意,总统或行政院院长应另提他人咨请或函请立法院同意。”其后段规定限制总统及行政院院长之人事提名权,侵害行政权之固有领域,应属违宪,多数意见竟不予受理,难谓允当。
四、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
(一)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进行处理相关案件时,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原则上允许平行调查。如主文第五项(七)所示,多数意见认为平行调查应有所限制,而谓:“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
多数意见排除调查委员会平行调查之范围,仅限于法院部分。惟关于犯罪案件,无论调查委员会之调查或检察机关之侦查何者启动在先,调查委员会之平行调查都会影响犯罪之侦查,无宁亦应禁止之。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于必要时,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但应于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关人员于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主文第五项(九)宣示:“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多数意见表示,调查委员会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得询问相关政府人员。惟相关政府人员范围相当广泛,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亦涵盖在内。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依宪法规定本有到立法院备询之义务,若调查委员会亦得指定地点,命其出席接受询问并为证言,恐不胜其扰。众所周知,我国质询之制度及实务,与其他立宪国家大相径庭。质询时间冗长,往往沦为立法委员之秀场。一旦加上调查委员会之询问及出席作证,实不知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如何因应,还剩多少时间可以处理政务?影响所及,有识之士将视入阁为畏途,最坏情形,未来恐连组阁都成问题。因此,本席对多数意见不表赞同。
五、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各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专案小组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全院委员会为补选副总统、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得依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举行听证会。”显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9章之1“听证会之举行”,系以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为依据。
惟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释字第461号解释表示,凡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除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员外,于立法院各种委员会邀请到会备询时,有应邀说明之义务。但既称邀请,当无拘束力,何来应邀说明之义务?上开解释实有待商榷。依理,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不足以作为听证会之根据,因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9章之1应整章违宪。大法官基于对国会之尊重,自我节制,仍就该章有关条文规定逐一审查,并未宣告整章违宪。尽管如此,因立法之基础自始有误,诸多条文规定仍难避免违宪之命运。
- ↑ 许志雄著,立法与行政的分际,收于李鸿禧等合著“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元照,2002年,页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