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
宪法法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7月19日于台北市 |
原分案号: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 |
宪法法庭裁定
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
声请人一 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姓名及住居所详如附表一)
诉讼代理人 陈鹏光律师
陈一铭律师
方玮晨律师
声请人二 行政院
代表人 卓荣泰
诉讼代理人 陈信安教授
李荃和律师
赖秉详律师
声请人三 总统赖清德
诉讼代理人 孙迺翊教授
苏慧婕副教授
洪伟胜律师
声请人四 监察院
代表人 陈菊
诉讼代理人 李元德律师
相关机关 立法院
代表人 韩国瑜
诉讼代理人 林石猛律师
陈清秀教授
仉桂美副教授
上列声请人就其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声请暂时处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编辑一、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4、第25条、第29条之1第3项、第30条第3项、第3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45条、第46条之2第3项、第47条、第48条第2项、第59条之1第1项关于调查委员会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5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详如附表二),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
二、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45条及第47条规定得暂予适用。
三、其馀暂时处分之声请驳回。
理由
编辑一、声请标的【1】
(一)声请人一【2】
声请人一认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下称职权行使法)增订暨修正条文全文计43条,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下合称系争增修条文),均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声请就上开条文为暂时处分。【3】
(二)声请人二【4】
声请人二为行使职权,认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5条、第29条至第30条之1、第45条至第46条之1、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至第51条、第59条之1至第59条之9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声请就上开条文除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以外部分为暂时处分。【5】
(三)声请人三【6】
声请人三为行使职权,认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第29条之1、第30条、第30条之1及第31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声请就上开条文为暂时处分。【7】
(四)声请人四【8】
声请人四为行使职权,认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1项、第2项、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第2项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并声请就上开条文为暂时处分。【9】
二、审查程序【10】
经查,声请人二至四声请暂时处分之标的,均属声请人一声请暂时处分标的之一部,本庭爰依宪法诉讼法第2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合并审理声请人一至四关于暂时处分之声请,并合并作成本裁定。又,本件声请标的涉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本庭爰指定立法院为上开声请案相关机关,并于113年7月10日行准备程序,听取声请人及指定相关机关到庭陈述意见。【11】
三、审查依据【12】
按声请案件系属中,宪法法庭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就案件相关法规范之适用,为暂时处分之裁定,宪法诉讼法第43条第1项定有明文。是声请案件系属中,如因案件相关法规范之适用,可能对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造成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对损害之防止有急迫必要性,除为暂时处分外,别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损害之发生时,本庭经权衡作成暂时处分之利弊,于利大于弊时,即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作成暂时处分,以定暂时状态(司法院释字第585号及第599号解释意旨参照)。于权衡作成暂时处分之利弊得失时,本庭将特别考量如作成暂时处分,日后本案声请无理由时之不利益,与不作成暂时处分,日后本案声请有理由时之不利益,及两者对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13】
四、本庭之审查【14】
(一)审查原则【15】
宪法机关之职权分配及其行使,乃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核心内涵,并为实现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要求所必要之制度前提。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系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而制定,并以宪法第76条规定为间接立法依据(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条第1项、立法院组织法第2条及第1条规定参照),其立法自以宪法于权力分立制度下所赋予立法院之职权为前提。是立法院职权项目及其范围之界定,自始无法脱离宪法权力分立之制度规范。由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系立法院就自身宪法职权之行使所为立法,其中如涉及其他宪法机关职权之规定,特别是对其他宪法机关及其成员课予宪法并无明文之法律上义务,即可能冲击其与相关宪法机关间之宪法职权与功能之分际,连动影响宪法权力分立制度之具体展现,甚至改变宪法权力结构,从而引发立法者是否逾越其宪法职权、侵犯其他宪法机关职权范围等,有关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违宪疑义。【16】
又,宪法法治国原则与民主原则并为我国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脊梁。法治国原则下,人民依宪法享有基本权利之保障,所有国家权力均负有尊重与保护人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宪法义务。于此前提下,宪法依权力分立原则建构国家组织,分配与设定宪法机关之职权与功能,并使宪法机关于分权制衡之制度下,行使其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基此,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迳行课予人民一般性配合或协助其职权行使之义务,甚或采制裁手段以为强制,并得自为罚锾处分者,此等法律规定除属宪法明示或默示授权,或源自立法院职权之事物本质而有正当性外,即可能存有违反法治国原则之违宪疑虑。【17】
鉴于具上开违宪疑义之法律规定一旦施行,即可能造成相关宪法机关宪法上职权、功能与权限范围之位移,或国家权力与人民基本权利间之宪法关系之改变,因而可能危害宪法法治国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责任政治要求之实现,甚至动摇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根基,使之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是声请暂时处分之标的涉及上开违宪疑义者,即有必要进一步衡酌是否唯有作成暂时处分,暂停该法规范之适用,始得有效避免发生上开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及作成暂时处分与否之利弊。【18】
(二)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4【19】
本条文明定立法委员于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总统就立法委员之口头提问,应依序即时回答,就立法委员之书面问题,则应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回复。查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仅规定:“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无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尚须即时口头回答或会后书面答复立法委员提问之明文。是本规定系立法院于宪法未有明文规定下,迳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课予总统义务,要求其应即时或限期回应立法委员之口头或书面提问,因而产生本规定是否逾越立法院职权分际,致有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违宪疑义。【20】
于此情形下,总统一旦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恐将引发总统是否须履行本条文所课义务之宪政疑义,甚至引发朝野激烈对立与冲突,民主宪政运作之极重要公益将因此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鉴于总统于立法院集会期间,客观上均有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可能,而上开重大损害系肇因于本条文之适用,是为避免其发生,自有作成暂时处分,暂停本条文之适用之迫切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又,本庭如作成暂时处分,暂停本条文之适用,除可避免上开宪政疑义与冲突外,亦可维护总统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即总统与立法院各自依宪法增修条文规定,行使宪法上职权之机会。反之,如不作成暂时处分,则总统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时,即可能引发激烈宪政冲突,致民主宪政运作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况本条文系修正前所无之新规定,如暂停适用,亦仅延后其开始适用之时点,不致影响其规范内涵与效力,日后就本条文所为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经本案判决为无理由,本条文仍可恢复适用。两相权衡,作成暂时处分显然利大于弊。【21】
综上,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4规定应暂停适用。【22】
(三)听取报告与质询部分:职权行使法第25条【23】
本条文就立法委员对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质询权之行使,明文规定不得反质询;且被质询人除有第2项所列事由并经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被质询人非经立法院院会或各委员会之同意,不得缺席;被质询人违反上述规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并得要求被质询人为答复;被质询人仍违反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即得对被质询人裁处罚锾,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尚得按次连续裁处罚锾;违反上开规定之政府人员,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另亦明定政府人员于立法院受质询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24】
整体而言,本条各项规定,系就立法委员对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行使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所定质询之权时,对被质询人课予各种义务及相应法律效果之规定,是本条各项规定间具有体系上之密切关连性,于考量是否暂停其适用时,应为整体观察。【25】
综观本条各项规定内容,立法者显系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将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后段所定,“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之宪法责任政治规定,立法转换为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应对立法委员履行之各种具体法律上义务规定,并以裁处罚锾作为促使义务履行之强制手段。然而,基于宪法责任政治之原理,行政院对立法院所负之责任,乃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之政治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上开规定将宪法上之政治责任规定,立法转换为法律责任之结果,非无违反宪法责任政治原则之疑虑。此外,立法者于宪法无明文之情形下,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自行立法课予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受立法委员质询时之各种具体法律义务,自对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行使其宪法职权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并有破坏宪法机关间平等相维之宪法精神之虞。综上,本条各项规定,自形式观之,无疑已涉及立法院是否违反宪法责任政治原则,及逾越其宪法职权分际,并侵犯行政院之宪法职权与功能等有关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违宪争议。【26】
此外,本条第2项规定中,明文课予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之义务。依此,立法委员于质询时,即得对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当场或以书面要求提供资料,被质询人非经主席同意,不得拒绝。其所课予之义务内容,涉及立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资料之权限、程序与范围等重大宪法争议,业经司法院释字第325号解释(下称释字325)在案,嗣后又经司法院释字第729号解释(下称释字729)予以补充。惟自形式上观之,本项规定内容,与释字325相关意旨存有明显差异。【27】
详言之,释字325明确宣示:“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除依宪法第57条第1款〔按:现为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及第67条第2项办理外,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是立法院为行使其宪法职权,除得向行政院院长及其所属部会首长行使质询权与宪法第67条所定之询问权外,尚得享有“要求提供参考资料权”(下称参考资料获取权)及“文件调阅权”。而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与立法院之参考资料获取权及文件调阅权,系属不同属性之权限,其行使主体(前者为个别立法委员,后者为立法院)、行使对象(前者为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后者为相关国家机关)、获取资讯方式(前者为被质询人之答询,后者为被请求机关所提供之资料或文件)及行使时点(前者为立法委员开会时,后者则无限制),皆有不同。然而,本条第2项有关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之规定,除使个别立法委员于质询程序,即得要求被质询人而非其所属机关提供资料外,亦毋须如释字325之要求般,应视资料属性而分由立法院院会或委员会决议始得为之。即令是机关首长,亦不当然可不循一定行政程序即对外提供机关公务资料。是本条第2项规定关于拒绝提供资料部分,自形式观之,与释字325之解释意旨明显有别,就此而言,已存有违宪疑义。【28】
另就本条第8项规定而言,其赋予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将政府人员移送弹劾或惩戒之权限,涉及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间之宪法权限分配问题。查我国宪法权力分立体制下,除对总统、副总统之弹劾由立法院行使外,对其馀政府人员之弹劾权则专属监察院;至移送惩戒权,除由监察院提出弹劾案方式行使外,依法有受惩戒情事之公务员所属行政或主管机关首长,亦得依法为之,而属行政权之一环。是立法院对行政院院长及其所属部会首长,乃至于其所属公务员,于现行法制下,并无弹劾权与移送惩戒权。至立法院对同属平行宪法机关之行政院院长及所属部会首长,于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是否享有移送弹劾之权,亦非无疑,有待本件声请案之本案审查时详予论究。基此,立法院于本条第8项所为自我授权规定,似已改变其与行政权、监察权间,就行政院院长与所属各部会首长等政府人员弹劾与惩戒之宪法权限分际关系,自形式以观,已存有违宪疑义。【29】
鉴于立法委员开会时,即得向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行使质询之权,而有本条规定之适用,然本条规定既存有上述重大违宪疑义,若遽予适用,势将引发立法院与行政院间之宪政冲突,甚至形成宪政僵局,不利民主宪政之有效运作,从而对宪法权力分立、责任政治原则等极重要公益造成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反之,如本条规定暂停适用,则立法委员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所享有向行政院院长及所属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仍得行使;立法院亦得依释字325及729等解释之意旨,对相关机关行使参考资料获取权及文件调阅权。整体而言,立法院相关宪法职权之行使,并不因本条规定暂停适用而受到阻碍。【30】
综上,为避免因本条规定之适用,致上述各种重大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有暂停其适用之急迫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经权衡本条规定暂停适用之利弊关系,显然利大于弊,是职权行使法第25条规定应暂停适用。于本条规定暂停适用期间,其修正前之原条文得暂予适用。【31】
(四)人事同意权之行使部分: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第30条第3项、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32】
上开规定就立法院对总统依宪法相关规定、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依相关法律规定提名之人选,行使人事同意权之审查程序,课予被提名人下列义务:1.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时,除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外,应“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2.于审查程序列席说明与答询前,除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当场释明外,“应当场具结,并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等语”;被提名人拒绝依相关规定答复问题、提出相关资料、提出结文或具结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此外,被提名人于提出结文或具结后“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者”,委员会除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外,经院会决议,尚得对之裁处罚锾。【33】
上开规定除影响总统依宪法相关规定,就司法院、考试院与监察院等宪法机关及审计长所享有之人事提名权,及总统或行政院院长就相关法律所定人事提名权之有效行使外,其规定内容亦足可牵制相关宪法机关、特定行政机关或职务之适时组成及其有效运作,并妨害此等宪法上特别重要公益之实现,足使该等公益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鉴于上开考试院、司法院等宪法机关及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等人事提名与同意程序进行在即,而上开规定如迳予适用,势将立即影响行使人事提名权、同意权与该人事所属宪法机关相互间之权限关系,对上开攸关宪法机关或特定行政机关之适时组成及其有效运作等宪法上特别重要公益,极可能造成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有暂停其适用之迫切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34】
此外,被提名人尚不具被提名出任之公职人员身分、亦非司法诉讼案件当事人或证人,其因上开规定结合同法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而被课予揭露或提出受询问事项之相关资料之广泛义务,甚至可能因其答询内容或所提供之资料而受到裁处罚锾之制裁。仅从形式上观之,其受宪法保障之相关权利,包括人格尊严、隐私权等,极可能因此遭受侵犯,致可能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上开规定就被提名人相关宪法上权利之限制既存有违宪疑义,为避免被提名人受宪法所保障权利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亦有暂停其适用之迫切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另一方面,上开规定暂停适用下,立法院为行使其人事同意权,仍得依相关规定与程序,获取审查必要之资讯,其人事同意权之行使并不致受到妨碍。【35】
综上,经权衡就上开规定予以暂停适用之利弊,显然利大于弊,是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第30条第3项、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规定,应暂停适用。【36】
(五)调查权之行使部分: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46条之2第3项、第47条、第48条第2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关于调查委员会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37】
上开规定均涉及立法院调查权与文件调阅权之行使。查立法院调查权乃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惟其所得调查之对象或事项等,应受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之限制,业经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下称释字585)释示。上开解释就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之组成方式、范围、方法、对象、程序与强制手段等事项,明确指出下列原则:1.立法院调查权所欲调查之事项,须与其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有重大关联,且凡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调查之事物范围,且其行使应适当尊重行政特权;2.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院会决议设立,并由立法委员组成之调查委员会行使之;3.于具体案件,就所调查事项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或行政特权之范畴,或就属于行政特权之资讯应否接受调查或公开而有争执时,立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宜循合理之途径协商解决,或以法律明定相关要件与程序,由司法机关审理解决之;4.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除依释字325之意旨,向有关机关请求提供参考资料或文件原本调阅权外,必要时得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5.立法院为有效行使调查权,得以法律由立法院院会决议,对违反协助调查义务者,于科处罚锾之范围内,施以合理之强制手段;6.立法院调查权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亦不得侵害其他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范围,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38】
此外,前已述及,立法院为行使职权,依释字325及729等解释之意旨,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行使参考资料获取权,或经院会决议,行使文件原本调阅权与侦查卷宗文件影本调阅权;该等权力均系在辅助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因而须基于与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或人事同意权案等宪法上职权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者,始得为之(释字729解释意旨参照)。【39】
上述3则有关立法院参考资料获取权、文件调阅权与调查权之解释要旨,应为判断本庭就上开规定是否有作成暂时处分必要之重要参考,以下分述之。【40】
1.职权行使法第45条【41】
本条第1项明定,经院会决议所设之调查委员会,以及经委员会决议所设之调查专案小组,均得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其中,由委员会决议所设之调查专案小组亦得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部分,明显与释字585所示意旨有间。此外,立法院得行使调查权之调查事项,依本项规定,系“相关议案或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涵盖范围相当广泛,且仅须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而非必与立法院职权相关,即可为之,凡此皆与释字585中明确要求调查事项,须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有重大关联之要件限制,有明显差异。【42】
本条第2项明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均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并均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亦即概括赋予调查委员会与调查专案小组得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参考资料之权,并未依其向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之资料属性,而分别规定调取资料之程序要件。惟依上述释字325及729之解释意旨,立法院欲向有关机关行使其参考资料获取权者,须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拟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或检察机关侦查卷宗文件之影本者,更须经院会决议,始得为之。就此而言,本项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间,已存有明显差异。【43】
此外,本条第2项亦明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惟依上述释字325、585及729之解释意旨,立法院固得经院会或委员会决议,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参考资料等,或必要时经院会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然受要求提供资料之对象,仅限于组织性之“有关机关”,并不及于个人性之“有关人员”。至于相关人民或政府人员,除仅负有以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方式,协助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义务外,似不当然负有提供资料、物件之义务。就此而言,本项规定与上开解释意旨,亦明显存有差异。【44】
综上,本条规定与释字325、585及729之相关解释意旨,自形式上观之,均存有差异,而有违宪疑义。【45】
2.职权行使法第46条之2第3项【46】
本项明定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进行处理相关案件时,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依此,调查委员会亦得不停止调查,从而即可能与宪法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之国家机关,如监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独立行政机关等,产生彼此职权行使之冲突,致妨碍该等机关宪法上职权之有效行使,于此范围内,本项规定与释字325、585及729之解释意旨有间,存有违宪疑义。【47】
3. 职权行使法第47条【48】
本条第1项明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5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但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亦即课予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有依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之义务。惟依上述释字325及729之解释意旨,立法院行使参考资料获取权者,须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行使文件原本调阅权者,须经院会之决议;如拟向有关机关要求提供检察机关就已侦结案件侦查卷宗文件之影本者,亦须经院会之决议始可为之。依此,本项规定自形式上观察,与上开解释之意旨显有差异。【49】
此外,立法院得要求提供参考资料或行使文件原本调阅权之对象,依上开解释意旨,仅限于“有关机关”,并不当然包括私法人、团体等组织,更不包括个人属性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是否包括部队,亦非无疑。再者,依本条前、后段规定之文义内容观之,前段所要求提供之文件、资料及档案,应系限于原本,则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依本项规定对政府机关行使者,原则上即属释字325及729所称文件原本调阅权,其行使均须经院会之决议。又,本项后段涉及资料、文件与档案之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之情形,此时往往该等资料、文件或档案所涉事项,已在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本于职权处理中。此种情形下,依释字325之解释意旨,立法院是否仍得要求政府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文件或档案之复本,实非无疑。整体而言,自形式上观之,本项规定显然存有是否抵触释字325、585及729解释意旨之违宪疑义。【50】
本条第2项则明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于必要时,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课予“相关人员”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有必要时,有接受其询问及出席为证言之义务。惟如前所述,释字585虽明示,立法院行使调查权,必要时得要求与调查事项相关之人民或政府人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但须经院会之决议始得为之。本项规定授权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不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即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与释字585之解释意旨有间,亦存有违宪疑义。【51】
4. 职权行使法第48条第2项【52】
本规定就“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明定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对之科处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正为止。此规定形式上虽属裁处罚锾之规定,然其据以为裁罚之行为义务规定(职权行使法第47条),如上说明,与释字325、585及729解释意旨显然有间,于此范围内,本项规定亦有违宪疑义。【53】
5.小结【54】
上开有关立法院调查权行使,包括要求提供资料、调阅文件及命相关人员为证言与接受询问等之规定,均为立法院在未有宪法明文下,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所创设。仅以此而言,该等规定对宪法权力分立制度之具体展现及对其他宪法机关职权之具体行使与功能之发挥,即已造成相当程度之冲击;其形式上与释字325、585及729之解释意旨明显存有差异所生之违宪疑义,则可能进一步引发立法院与其他宪法机关间之权限与功能分配、宪法职权行使之竞合等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宪政争议,对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之宪政运作,影响甚钜。【55】
因此,上开规定如于其违宪疑虑经本案判决排除前,即遽予适用,则该等规定将成为各宪法机关参与宪政实际运作所必须遵循之具体法律依据,然其中就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所拟调查事项,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或行政特权之范畴而得不受调查,发生争议时,并未有配合调查权行使之特殊需求而设之纷争解决机制,相关宪法机关间就此所生宪政争议,足以严重干扰宪政运作,危害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此外,上开规定一经施行,其所设定之有违宪疑义之宪法权力关系,也将剧烈冲击宪法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意义与内涵。日后一旦声请案本案就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为有理由,则已发生并存续之违宪宪政实际运作,及其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伤害,乃至已发生之朝野对立等实际宪政冲突,均无从溯及排除而回复既往状态,其对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造成之重大损害,往往也难以消弭。【56】
又上开规定如未暂停适用,而相关义务人依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要求,被迫履行义务,则相关文件、资料、档案、证言与陈述内容等所包括之重要资讯或秘密,一旦被迫提供或揭露,往往如覆水难收,对义务人受宪法保障之相关权利,如隐私权、资讯隐私权、保障营业秘密之财产权及不表意自由等,亦将造成不可逆之损害,几无回复原状之可能。尤有甚者,如义务人为政府机关或部队时,其被要求提供之文件、资料或档案极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事项,该等资讯一经被迫揭露,更无回收之可能,对国家安全等极重要公益之影响甚钜。如日后声请案本案就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为有理由,相关课予义务之规定违宪时,国家安全等极重要公益,或义务人因其相关宪法上权利遭受限制所生之损害,均属重大且难以回复。【57】
反之,如暂停上开规定之适用,即可及时有效避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之权力分立原则与国家安全之维护等极重要公益,及宪法所保障之相关权利,遭受上述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此外,以暂时处分命暂停上开规定之适用者,仅延后上开规定适用之时点,并未改变其规范内容;嗣后如声请案本案就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为无理由时,上开规定即当然恢复适用,其规范效力毫不受影响。况上开规定乃有关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新规定,暂停其适用之结果,应不致对立法院相关宪法上职权之行使造成窒碍难行之影响。【58】
综上,为避免上开规定一经适用,致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之权力分立原则与国家安全等极重要公益,及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相关权利,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有暂停其适用之迫切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经权衡是否暂停上开规定之适用之利弊得失,及日后本案声请有无理由之影响,整体而言,可认暂停适用上开规定之利益,远大于不暂停适用之利益,是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46条之2第3项、第47条及第48条第2项规定,应暂停适用。又,职权行使法第45条既暂停适用,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1第1项关于调查委员会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亦应一并暂停适用。【59】
于上开条文暂停适用期间,其修正前之职权行使法第45条及第47条规定得暂予适用。【60】
(六)听证会之举行部分: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5第2项、第4项、第5项及第6项【61】
上开规定明定应邀出席听证会之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无正当理由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拒绝提供资料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予以裁处罚锾,并得连续处罚;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则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对之裁处罚锾。依此,上开规定课予受邀出席听证会之人员,负有出席、表达意见、提供证言、提供资料及不得为虚伪陈述等积极作为义务,违者即可能遭裁处罚锾或依法追诉其刑责。【62】
查职权行使法于第9章之1新增听证会之举行相关规定,并于第59条之1第1项明定,立法院各委员会得依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举行听证会。是立法院内部所设各种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听证会表达意见与证言(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规定参照),系以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为据。然而,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其中邀请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部分,是否已课予其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委员会及不得拒绝陈述意见之宪法义务,实非无疑。就此而言,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5第2项及第6项规定适用于社会上有关系人员部分,于委员会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举行听证会时,明文课予受邀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等法律上义务,其规定是否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之规范意涵,已非无疑,仅自形式上观之,容有违宪疑义。【63】
又,上开规定课予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提供资料之义务部分,查宪法并无要求人民应配合立法院职权行使而提供资料之明文,至今所有司法院解释与本庭裁判,亦未见有就立法院为行使其自身宪法职权,即得立法课予人民提供资料义务表示见解者。仅以此而言,此部分规定自形式上观之,容有违宪疑义。尤有甚者,上开规定对人民课予提供资料之义务,并未设定资料范围、得拒绝提供资料之正当事由,及发生争议时之争议解决机制等之规定,对被课予义务之人民受宪法保障之相关权利,如隐私权、资讯隐私权与财产权等宪法上权利影响至钜,益见此部分规定存有违宪疑义。是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5第2项及第6项规定,明文课予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原则上不得拒绝出席、表达意见、证言及提供资料等义务,已有立法院是否逾越其宪法职权之违宪疑义。【64】
另就受邀出席听证会者为政府人员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释字第461号解释(下称释字461)固明确指出,本于民意政治及责任政治之原理,行政院应依宪法规定对立法院负责,故“凡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除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员外,于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邀请到会备询时,有应邀说明之义务”,且明示立法委员得就有关机关依释字325解释意旨所提供参考资料之疑义,邀请到会之政府人员说明。惟自该号解释之意旨亦可确知,政府人员代表其所属机关,应邀至立法院各种委员会备询及说明之义务,系基于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宪政原理,是行政院对立法院所负之责任,乃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之政治责任,不是法律责任。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5第2项、第4项及第5项规定,对应邀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课予其原则上不得拒绝表达意见、证言等义务,将政府人员所属宪法机关于宪法上所负、最终系对民意负责之政治责任,立法转换为其个人之法律上责任,并以罚锾等强制手段迫其履行义务,明显已生立法院为行使自身宪法上职权所为相关立法,是否逾越其宪法职权并侵犯其他宪法机关职权,从而有违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疑义。【65】
再者,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对应邀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尚课予其有提供资料之法律上义务。然而,如前所述,依释字325、461及729之解释意旨所示,立法院获取资料权之行使,均应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且要求提供资料之对象应为相关机关,而非个人。况公务员个人亦无从自主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其所属机关所掌有之公务资料。于此范围内,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5第2项就课予提供资料义务之规定,亦存有立法院为行使自身宪法上职权所为相关立法,是否逾越其宪法职权并侵犯其他宪法机关职权,从而有违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疑义。【66】
至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其规范意旨与同法第25条第8项规定相当,亦存有相同之违宪疑义,于此不赘。【67】
上开规定既均存有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干预相关人民宪法上权利等违宪疑义,如于本件声请案之本案判决排除其违宪疑虑前,即遽予适用,则其中涉及立法院是否逾越其宪法职权分际,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部分之疑义,将对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意义与内涵造成剧烈冲击;日后即便声请案本案就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为有理由,已发生并存续之违宪宪政实际运作及其所致之宪政冲突等,均无从溯及排除而回复法律适用前之法秩序状态,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蒙受之重大损害亦难以回复。此外,对受邀出席人员,尤其是不具公职身分之社会人士而言,将因上开规定所课予之强行性义务,而有被迫违反自身意愿出席听证会、表达意见、提供证言与资料之极大风险,亦足以对其宪法上权利造成无可回复之重大损害。【68】
反之,如暂停上开规定之适用,除可及时有效避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下之权力分立原则等极重要公益,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相关权利,遭受上述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外,本庭以暂时处分暂停上开规定之适用,实仅延后上开规定适用之时点,并未改变其规范内容。嗣后如声请案本案就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为无理由时,上开规定即当然恢复适用,其规范效力毫不受影响。况上开规定暂停适用期间,立法院各委员会仍得依职权行使法中未暂停适用之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尚不致对立法院相关宪法职权之行使,造成窒碍难行之影响。【69】
综上,鉴于上开规定之违宪疑义,如不暂停适用,足使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等极重要公益,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相关权利,蒙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有暂停适用上开规定之迫切必要性与手段上之无可替代性。且经权衡暂停适用上开规定之利弊影响,显然利大于弊,是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5第2项、第4项、第5项及第6项规定,应暂停适用。【70】
(七)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部分【71】
本条明定:“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万元以下罚金。”系刑法中首度以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之表意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究其规范脉络,应系配合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2项、第9项及第59条之5第5项规定所为刑罚规定。是本犯罪之构成,应以上开规定对相关政府官员所课予之陈述义务为前提。考量上开刑罚前提所在之规定均已暂停适用,本条刑罚规定如不暂停适用,则因任何人均得为犯罪之告发,检察机关即应依法处理,从而被告发人将因本条规定而受犯罪追诉,致蒙受难以回复之程序性重大不利益。是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应一并暂停适用。【72】
(八)职权行使法其馀规定,经核尚无暂停适用之迫切必要性,此部分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73】
五、据上论结,本庭爰依宪法诉讼法第43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主文。【74】
六、本件暂时处分裁定,有宪法诉讼法第43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时,失其效力,附此叙明。【75】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9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 同意大法官 |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项关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30条之1第2项、第48条第2项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部分 |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彩贞 |
第一项其馀条文部分 | 全体大法官 | 无 |
第二项 | 全体大法官 | 无 |
第三项 | 全体大法官 | 无 |
意见书
编辑部分不同意见书:蔡大法官彩贞提出,张大法官琼文加入。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刘育君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编辑附表一:声请人一姓名及住居所
編號 聲請人 住址 1 柯建銘 2 王世堅 3 王定宇 4 王美惠 5 伍麗華 Saidhai‧Tahovecahe 6 何欣純 7 吳沛憶 8 吳秉叡 9 吳思瑤 10 吳琪銘 11 李坤城 12 李昆澤 13 李柏毅 14 沈伯洋 15 沈發惠 16 林月琴 17 林宜瑾 18 林岱樺 19 林俊憲 20 林淑芬 21 林楚茵 22 邱志偉 23 邱議瑩 24 洪申翰 25 范雲 26 徐富癸 27 張宏陸 28 張雅琳 29 莊瑞雄 30 許智傑 31 郭昱晴 32 郭國文 33 陳秀寶 34 陳亭妃 35 陳俊宇 36 陳冠廷 37 陳素月 38 陳培瑜 39 陳瑩 40 黃秀芳 41 黃捷 42 楊曜 43 劉建國 44 蔡其昌 45 蔡易餘 46 賴惠員 47 賴瑞隆 48 鍾佳濱 49 羅美玲 50 蘇巧慧 51 王正旭
附表二
编辑附表二:主文第一项应暂时停止适用条文一览表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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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次 | 条文内容 |
第 15 条之 4 | 第 1 项
立法委员于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 第 2 项 立法委员进行前项口头提问时,总统应依序即时回答;其发言时间、人数、顺序、政党比例等事项,由党团协商决定。 第3项 就立法委员第一项之书面问题,总统应于七日内以书面回复。但事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五日。 |
第25条 | 第1项
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 第2项 被质询人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并经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 第3项 被质询人非经立法院院会或各委员会之同意,不得缺席。 第4项 被质询人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并得要求被质询人为答复。 第5项 被质询人经主席依前项规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复却仍违反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处被质询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项 前项情形,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课处罚锾。 第7项 前二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得于处分书送 27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8项 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政府人员,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 第9项 政府人员于立法院受质询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 |
第29条之1 | 第3项
被提名人应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之同时,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及资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提出书面释明者,不在此限。 |
第30条 | 第3项
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前,应当场具结,并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等语。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当场释明者,不在此限。 |
第30条之1 | 第1项
被提名人拒绝依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拒绝依该条第三项规定提出结文、或拒绝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具结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 第2项 被提名人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项或前条第三项规定,于提出结文或具结后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经院会决议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
第45条 | 第1项
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经院会决议,设调查委员会,或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对相关议案或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行使调查权及调阅权。 第2项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并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听证相关事项依第九章之一之规定。 第3项 调查委员会之名称、调查事项、目的、方法及成员人数,由院会议决之。调查专案小组之名称、调查事项、目的、方法及成员人数,由委员会议决之。 |
第46条之2 | 第3项
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进行处理相关案件时,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 |
第47条 | 第1项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五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但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 第2项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于必要时,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但应于指定期日 五日前,通知相关人员于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第3项 被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之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在调阅期间,应指派专人将调阅资料送达立法院指定场所,以供参阅,由立法院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
第48条 | 第2项
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正为止。 |
第59条之1 | 第1项关于调查委员会、调查专案小组部分 |
第59条之3 | 第2项
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
第59条之5 | 第2项
无正当理由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拒绝提供资料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币一万以上 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4项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 第5项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 第6项 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
刑法 | |
第141条之1 | 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