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彩贞提出,张琼文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彩贞大法官提出
张琼文大法官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
部分不同意见书

蔡彩贞大法官提出
张琼文大法官加入

本裁定主文第一项关于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下称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5项、第6项、第7项,第30条之1第2项,第48条第2项(下并称系争罚锾规定),与刑法第141条之1(下称系争刑罚规定)等规定暂时停止适用部分,本席碍难赞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一、宪法法庭就系属中之声请案件,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43条第1项,就法规范之适用,为暂时处分之裁定。就法规范宪法审查而言,此固系宪法审查为落实其维护客观法秩序功能所不可或缺之机制,然因容许仅作初步的权衡就发生排除代表民意之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之效果而涉及反多数决问题[1],本需慎用;尤以国家机关、立法委员声请者为甚,盖此类案件非如人民声请案件须先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并无经司法裁判确认之具体事实足资凭据,审查标的之法规范若为甫公告施行之法规范,实际运作将产生之效果亦尚待观察,其暂时处分必要性之审查,更应严谨,俾善用并妥适分配宪法法庭有限资源。

二、依上揭规定,暂时处分系宪法法庭宣告法规范违宪之实体判决前,藉以防免因法规范适用造成损害之手段,故核发处分之前提中,所称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应系指自“宪法法庭作成暂时处分裁定”时起至“宪法审查之实体判决公告”时之期间内所发生立即、重大、明显之损害,于宪法法庭为违宪之实体判决后,仍难以回复者;另处分之核发尚须具备“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之要件,意即该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须有即时处理、防阻之急迫情形,且暂时处分为解其燃眉之急有效并唯一之手段。再依司法院释字第585、599号解释意旨,暂时处分之宣告,须经权衡作成暂时处分之利益显然大于不利益时,始得作成暂时处分以定暂时状态;易言之,应就争议法规范作成暂时处分之利弊得失两相权衡,综合判断[2]

三、系争罚锾规定所涉损害,均非难以回复且重大者,无暂时停止适用之必要

(一)罚锾处分对受处分人而言,虽属财产权上之不利益,然除罚锾数额庞大,致影响受处分人生存或一般正常生活之例外情形,原则上,并非不能透过金钱赔偿之方式予以回复。系争罚锾规定均未涉及处分前提要件违反职权行使法义务之内容而纯属处罚效果之规定,且自此等规定对违反义务者科处罚锾之具体数额观之,客观上亦尚不致影响受处分人生存或一般正常生活,对受处分人造成之不利益,即非属“难以回复”之损害;况职权行使法关于此等罚锾之处罚,亦定有得经由行政诉讼之司法程序循求救济之明文,是此等处罚造成之损害亦非“具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又系争罚锾规定中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 7项,即系关于受罚锾处分者就其所受处分得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之规范,系维护受处分人权益之规定。是此部分规定均与得宣告暂时处分之要件不相符合。

(二)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5项、第6项之罚锾,系以被质询人经主席依同条第4项规定所为之制止、命令、要求后仍违反答复义务,为其处分要件;同法第30条之1第2项规定之罚锾,系以被提名人违反同法第29条之1第3项或第30条第3项规定为其处分要件;同法第48条第2项规定关于对被调阅文件等之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部分之罚锾,系以被调阅人违反同法第47条之提供义务为其处分要件。而上开关于处分前提要件之规定均经本裁定宣告暂时停止适用,各该纯属处罚效果之处分规定已无适用之可能,其规范功能因此空洞化,自无造成“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可言。

四、宣告系争刑罚规定暂时停止适用之利益非显然大于不利益,不符合宣告暂时处分之要件

(一)多数意见认为被告发人因系争刑罚规定而受犯罪诉追,致蒙受难以回复之程序性重大不利益,属宪诉法第43条所指“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并执为宣告系争刑罚规定暂时停止适用之理由。惟按对法规范宣告暂时处分所欲防止之损害,非仅限于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尚包括对宪法基本原则及其他重大公益所造成之损害(司法院释字第599号解释意旨参照)。查系争刑罚规定所处罚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质询时为虚伪陈述之行为,虽为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9项及第59条之5第5项等规定所禁止并明文应依法诉追,然各该职权行使法之规定,俱经本裁定宣告暂时停止适用,此等行为是否仍将遭告发、追诉及其数量多寡,犹待审慎评估,故倘就系争刑罚规定作成暂时处分,嗣后该规定若经本案判决宣告违宪,是否有致使受告发人因而免于遭受不必要讼累之利益,尚非无疑;纵如多数意见,确有防止受告发人讼累之利益,然其同时亦无异昭告凡违宪审查之声请涉及法规范者,均得以防止讼累为由,经法院于本案判决前就争议之法规范先行作成暂时处分,不仅予声请人借此遂其阻止法规范施行、拖延相关裁判之执行等目的之机会,造成制度之滥用,并将产生举如加重司法负荷、影响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等之骨牌效应,对公益亦造成损害之不利益却可预见,此伴随而来之不利益显然大于上开宣告暂时处分所预设之利益。

(二)权衡上开宣告与不宣告暂时处分之种种利益与不利益,尚难认为系争刑罚规定暂时停止适用之利益确大于不利益,是本席认为系争刑罚规定亦不应予暂时停止适用。

  1. 意识到此等问题,可参考:苏永钦,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刍议(上),月旦法学杂志,156期,页182-183(2008年)。
  2. 关于此等标准之整理与讨论,可参考:陈爱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暂时处分的要件与其运用-简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99号解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73期,页191-194(2005年)。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发布禁制令之部分,另可参考:汤德宗,大法官得否命“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真调会条例释宪案鉴定意见书(一),月旦法学杂志,117期,页11-14(2005年)。黄昭元,真调会条例释宪案鉴定意见-急速处分部分,月旦法学杂志,117期,页24-32(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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