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叛乱条例 (民国38年)
← |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 惩治叛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8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49年5月24日 1949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6月21日 |
惩治叛乱条例 (民国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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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叛乱罪犯适用本条例惩治之。
- 本条例称叛徒者,指犯第二条各项罪行之人而言。
第二条
- 犯刑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一○一条第一项、第一○三条第一项、第一○四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
- 刑法第一○三条第一项、第一○四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 将军队交付叛徒或率队投降叛徒者,处死刑。
-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将要塞、军港、船舰、桥梁、航空器、铁道、车辆、军械弹药、粮秣、电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军需品交付叛徒或图利叛徒而毁损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 二、将军事政治上之秘密文书、图表、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叛徒者。
- 三、为叛徒招募兵夫者。
- 四、为叛徒购办运输或制造军械弹药或其他供使用物资者。
- 五、为叛徒作向导或刺探搜集传递关于军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 六、为叛徒征募财物或供给其金钱资产者。
-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于饮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放火或决水者。
-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图利叛徒,而煽动罢工罢课罢市或扰乱治安或扰乱金融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 胁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军人公务员不执行职务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为前项之人犯所煽惑而听从之者,亦同。
第六条
- 参加叛乱之组织或集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条
- 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摇动人心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 以文字图画演说为有利于叛徒之宣传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条
- 犯本条例第二条至第八条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军人由军事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其在戒严区域犯之者,不论身份,概由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 犯本条例专科死刑之现行犯,在接战地域,军事最高机关得为紧急处置,事后呈报,但日后发现有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军事最高长官及各级承办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有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