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5年)
← |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5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11号令 |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6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受戒治人应收容于戒治所,执行戒治处分。戒治所附设于(军事)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者,应与其他收容人分别收容。
-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严为分界。
第三条
- 法务部、国防部得随时派员视察戒治所。
第四条
-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戒治所所长向法务部、国防部申诉,或迳向视察人员申诉。
- 前项申诉,无停止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所
编辑第五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第六条
- 女性受戒治人请求携带未满三岁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应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抚养义务人抚养,无抚养义务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可交付时,得延期六月;期满后仍不能交付抚养者,由戒治所或该受戒治人依儿童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 前二项规定,于所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七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 一、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 二、衰老、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 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现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
- 前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 第一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执行。
第八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戒治所应详细调查其个人之学经历、性行嗜好、身心状况、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会关系及其他可供执行戒治处分参考之资料,以建立其个人档案。
第九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及照相;在戒治期间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前项检查由女性管理员为之。
第十条
-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告以戒治期间之处遇及应遵守之事项。
第三章 处遇
编辑第十一条
- 戒治处分之执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 戒治分下列三阶段依序行之:
- 一、调适期。
- 二、心理辅导期。
- 三、社会适应期。
第十二条
- 调适期处遇重点在培养受戒治人之体力及毅力,增进其戒毒信心。
第十三条
- 心理辅导期处遇重点在激发受戒治人之戒毒动机及更生意志,协助其戒除对毒品之心理依赖。
第十四条
- 社会适应期处遇重点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际关系及解决问题能力,协助其复归社会。
第十五条
- 戒治所应依据受戒治人之需要,拟订其个别阶段处遇计画。
第十六条
- 受戒治人在社会适应期之处遇,如于所外行之有益于复归社会,报经法务部核准后,得于所外行之;其办法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之处遇成效应予评估,作为停止戒治之依据;其评估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 戒治处分应先于徒刑、拘役、感训处分、保护处分及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执行之。
- 法院或法院检察署借提执行中之受戒治人,应于当日解还;当日不能解还者,寄禁于当地或邻近地区之戒治所,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经侦审机关借提,为本案羁押者,其原执行之戒治处分中断,于其解还之日接续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编辑第十九条
- 受戒治人应斟酌情形予以分类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者,经所长核定,得将其隔离收容。
第二十条
- 戒治所对于受戒治人应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二十一条
-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
- 饮食不得送入。但下列节日有送入饮食之必要时,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
-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亲节、端午节、父亲节及中秋节。
- 前二项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饮食之种类、数量及其相关规定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受戒治人得与最近亲属、家属接见及发受书信;于进入心理辅导期后,受戒治人与非亲属、家属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有益于其戒治处分之执行为限,得报经所长许可后行之。
- 前项接见或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 二、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致使无法了解或检阅。
- 三、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
- 四、述及戒治处所之警备状况、房舍配置等事项,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 五、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日常生活及医疗所需,违背强制戒治之宗旨。
- 六、其他对戒治处遇之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 第一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所长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 戒治所检阅受戒治人发受之书信,有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寄发;其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后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三条
-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戒治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戒治人,自离所起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报到,继续戒治处分之执行;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 戒治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 前项费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缴。
第五章 出所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处遇届满六个月后,经依第十七条所为之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后,办理出所。
第二十六条
- (删除)
第二十七条
- 戒治处分执行期满者,应于届满之次日午前办理出所。
第二十八条
- (删除)
第二十九条
- (删除)
第三十条
- 受戒治人出所时,戒治所应将出所事由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并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警察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戒治处分之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及军事监狱,亦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