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6年)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95年)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01号令
戒治处分执行条例 (民国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至4, 7, 11, 17, 18, 21, 22, 25, 30, 32条
删除第26, 28, 2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7、11、17、18、21、22、25、30、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6、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2, 3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2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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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受戒治人收容处所及收容方式)

  受戒治人应收容于戒治所,执行戒治处分。戒治所附设于(军事)监狱或少年矫正机构者,应与其他收容人分别收容。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应与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严为分界。

第三条 (视察戒治所)

  法务部、国防部得随时派员视察戒治所。

第四条 (受戒治人申诉程序)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处分时,得经由戒治所所长向法务部、国防部申诉,或迳向视察人员申诉。
  前项申诉,无停止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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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受戒治人入所应调查之文件)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第六条 (女性受戒治人携带未满三岁子女之处理)

  女性受戒治人请求携带未满三岁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应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抚养义务人抚养,无抚养义务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可交付时,得延期六月;期满后仍不能交付抚养者,由戒治所或该受戒治人依儿童福利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儿童福利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助。
  前二项规定,于所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七条 (拒绝入所之原因及对被拒入所者之处置)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罹法定传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现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
  前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一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执行。

第八条 (建立入所受戒治人之个人档案)

  受戒治人入所时,戒治所应详细调查其个人之学经历、性行嗜好、身心状况、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会关系及其他可供执行戒治处分参考之资料,以建立其个人档案。

第九条 (受戒治人入所之检查)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及照相;在戒治期间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戒治人为女性者,前项检查由女性管理员为之。

第十条 (戒治所应告知事项)

  受戒治人入所时,应告以戒治期间之处遇及应遵守之事项。

第三章 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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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戒治处分执行之阶段)

  戒治处分之执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至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阶段依序行之:
  一、调适期。
  二、心理辅导期。
  三、社会适应期。

第十二条 (调适期处遇之重点)

  调适期处遇重点在培养受戒治人之体力及毅力,增进其戒毒信心。

第十三条 (心理辅导期处遇之重点)

  心理辅导期处遇重点在激发受戒治人之戒毒动机及更生意志,协助其戒除对毒品之心理依赖。

第十四条 (社会适应期处遇之重点)

  社会适应期处遇重点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际关系及解决问题能力,协助其复归社会。

第十五条 (个别阶段处遇计画)

  戒治所应依据受戒治人之需要,拟订其个别阶段处遇计画。

第十六条 (社会适应期之处遇于所外行之)

  受戒治人在社会适应期之处遇,如于所外行之有益于复归社会,报经法务部核准后,得于所外行之;其办法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七条 (各阶段处遇成效之评估)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之处遇成效应予评估,作为停止戒治之依据;其评估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戒治处分之优先执行)

  戒治处分应先于徒刑、拘役、感训处分、保护处分及中途学校之特殊教育执行之。
  法院或法院检察署借提执行中之受戒治人,应于当日解还;当日不能解还者,寄禁于当地或邻近地区之戒治所,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经侦审机关借提,为本案羁押者,其原执行之戒治处分中断,于其解还之日接续执行。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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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分类收容及隔离收容)

  受戒治人应斟酌情形予以分类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违反团体生活纪律之情事者,经所长核定,得将其隔离收容。

第二十条 (尿液筛检之实施)

  戒治所对于受戒治人应经常不定期实施尿液筛检。

第二十一条 (送入必需物品及饮食之规定)

  送入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
  饮食不得送入。但下列节日有送入饮食之必要时,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亲节、端午节、父亲节及中秋节。
  前二项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饮食之种类、数量及其相关规定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受戒治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

  受戒治人得与最近亲属、家属接见及发受书信;于进入心理辅导期后,受戒治人与非亲属、家属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有益于其戒治处分之执行为限,得报经所长许可后行之。
  前项接见或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致使无法了解或检阅。
  三、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处所之警备状况、房舍配置等事项,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五、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日常生活及医疗所需,违背强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对戒治处遇之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第一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所长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戒治所检阅受戒治人发受之书信,有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寄发;其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后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二十三条 (戒治所对无法防避天灾、事变之因应措施)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戒治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戒治人,自离所起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报到,继续戒治处分之执行;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戒治费用之收取规定)

  戒治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费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缴。

第五章 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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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办理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处遇届满六个月后,经依第十七条所为之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后,办理出所。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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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戒治处分执行期满)

  戒治处分执行期满者,应于届满之次日午前办理出所。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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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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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戒治所应函知出所事由)

  受戒治人出所时,戒治所应将出所事由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并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警察机关。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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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戒治处分执行之准用)

  戒治处分之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军事机关戒治处分之执行)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及军事监狱,亦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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