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44年)
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5月2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3日 |
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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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戡乱时期为肃清烟毒,防止共匪毒化,贯澈禁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罂粟种子及蔴烟或抵瘾物品;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制品。
第三条
- 烟毒之查禁、肃清,应限期由地方政府负责,受内政部之督导,各有关机关应协助办理。
第四条
- 吸用烟毒成瘾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于六个月内戒绝,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
第五条
-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鸦片者,处死刑。
- 贩卖、运输、制造蔴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贩卖、运输、制造抵瘾物品或贩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贩卖、运输、制造专供制造烟毒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
第六条
- 前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 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蔴烟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抵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 意图营利,设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鸦片或为人施打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条
-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鸦片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吸用蔴烟或抵瘾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项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 前项勒戒处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医院内附设之。
-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勒戒断瘾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处死刑。
第十条
- 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蔴烟、抵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 犯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烟毒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二条
- 查获之烟毒及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并应将其剩馀灰质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烟毒合于制药之用,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 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
- 前项没收之财物,应解缴国库,充肃清烟毒经费之用。
第十四条
- 公务员、军人犯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犯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罪者,依各该条规定从重处断。
- 公务员、军人包庇或图利纵容他人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纵放本条例之罪犯脱逃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务员、军人盗换或隐没查获之烟毒者,处死刑,盗换或隐没查获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法令有调验职务之人员,故为虚伪之鉴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罪者,其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要之生活费。
第十五条
-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初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但左列案件,应自判决送达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于二十日内,第二款所定案件于十日内,将卷宗、证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未经上诉之案件。
-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或驳回对于初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上诉案件。
第十七条
- 覆判法院对于覆判案件,应自接收或调齐卷宗、证物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者,应予核准。
- 二、适用法律不当者,应予撤销,自为判决。
- 三、认定事实不当者,得发回或发交更审。
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九条
- 审判机关对于触犯本条例之案件,应先于其他案件审判之。
第二十条
- 查禁烟毒有功人员,或破获烟毒案件检举人,应予奖励,查禁不力者,应从重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抵瘾物品之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