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44年)

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5月2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3日
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 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2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4, 5, 7至12, 1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42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4、5、7~12、14 条条文条条文
(原名称: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新名称:肃清烟毒条例)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肃清烟毒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6条
88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88年4月15日生效89年3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并自89年3月17日生效90年6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并自90年6月27日生效91年1月2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第2条附表三;并自91年1月23日生效92年6月9日行政院修正及增加第2条条文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2年6月9日生效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 16414 号公告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07544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32901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1)院台法字第 0910001605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2 条附表三;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29247号公告修正及增加第 2 条条文之“毒品之分级及品项”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6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6 条
(原名称:肃清烟毒条例;新名称: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93年1月9日行政院公告调整及增减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1月9日生效93年4月21日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4月21日生效93年7月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3年7月7日生效94年1月1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1月14日生效94年6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6月28日生效94年12月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4年12月9日生效95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即日生效96年5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6年5月11日生效96年12月2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6年12月21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01658号公告调整及增减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1513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3030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80295-A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2695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5263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品项;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18693号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6005602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9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4条
98年2月2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8年2月25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0699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48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11, 11之1, 17, 20, 25条
98年10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8年10月8日生效99年7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9年7月27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5975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3923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11-1、17、20、25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参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务部法检字第0980802279号函依同条例第 36 条规定,修正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增订第2之1条
修正第2, 27, 28, 36条
99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99年11月30日生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4月26日生效100年6月2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6月20日生效100年9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0年9月8日生效101年6月2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1年6月29日生效101年9月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1年9月4日生效102年3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3月8日生效102年9月1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9月18日生效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2年12月30日生效103年4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4月16日生效103年7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7月3日生效103年12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3年12月16日生效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9006531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17642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2951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46544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九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1013340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1005315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33-1 条第 1 项第 3 款所列属“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国防部宪兵指挥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092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3 项、第 11 条之 1 第 4 项、第 18 条第 2 项、第 21 条第 1 项、第 2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28 条第 1 项、第 33 条之 1 第 1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项、第 3 项、第 34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548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5 项、第 28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7744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1757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356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3007028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7、28、36 条条文;增订第 2-1 条条文;除第 2 条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36条
104年3月3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3月31日生效104年8月1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8月10日生效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4年10月29日生效105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2月3日生效105年6月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6月8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13590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3807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4005455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0332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6474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8, 19, 36条
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5年12月28日生效106年5月2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5月25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8823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01357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之2, 31之1条
修正第36条
106年8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8月28日生效106年10月2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6年10月27日生效107年3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7年3月28日生效107年7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7年7月11日生效108年2月20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2月20日生效108年6月11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6月11日生效108年11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8年11月15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18518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6019214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7008453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70023001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64627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7743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3549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增订第 2-2、3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2, 4, 9, 11, 15, 17至20, 21, 23, 24, 27, 28, 32之1, 33之1, 34, 36条
109年2月3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2月3日生效109年7月2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7月24日生效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109年12月15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110年7月14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7月14日生效110年9月2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9月2日生效110年9月28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0年9月28日生效111年1月7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1年1月7日生效111年3月16日行政院修正发布“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111年3月16日生效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161934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23525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35938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2004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15006号令发布第 33-1 条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2005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182966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九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100029220 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41009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06063号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 条条文;增订第 35-1 条条文;除第 18、24、33-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00010649号令发布第 18、24 条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36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7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戡乱时期为肃清烟毒,防止共匪毒化,贯澈禁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罂粟种子及蔴烟或抵瘾物品;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制品。

第三条

  烟毒之查禁、肃清,应限期由地方政府负责,受内政部之督导,各有关机关应协助办理。

第四条

  吸用烟毒成瘾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于六个月内戒绝,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

第五条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鸦片者,处死刑。
  贩卖、运输、制造蔴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贩卖、运输、制造抵瘾物品或贩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专供制造烟毒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

第六条

  前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蔴烟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抵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意图营利,设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鸦片或为人施打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条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鸦片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烟或抵瘾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前项勒戒处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医院内附设之。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勒戒断瘾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处死刑。

第十条

  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烟、抵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犯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烟毒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二条

  查获之烟毒及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并应将其剩馀灰质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烟毒合于制药之用,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
  前项没收之财物,应解缴国库,充肃清烟毒经费之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军人犯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犯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罪者,依各该条规定从重处断。
  公务员、军人包庇或图利纵容他人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纵放本条例之罪犯脱逃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务员、军人盗换或隐没查获之烟毒者,处死刑,盗换或隐没查获吸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调验职务之人员,故为虚伪之鉴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罪者,其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要之生活费。

第十五条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初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但左列案件,应自判决送达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于二十日内,第二款所定案件于十日内,将卷宗、证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未经上诉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或驳回对于初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上诉案件。

第十七条

  覆判法院对于覆判案件,应自接收或调齐卷宗、证物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者,应予核准。
  二、适用法律不当者,应予撤销,自为判决。
  三、认定事实不当者,得发回或发交更审。

第十八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九条

  审判机关对于触犯本条例之案件,应先于其他案件审判之。

第二十条

  查禁烟毒有功人员,或破获烟毒案件检举人,应予奖励,查禁不力者,应从重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抵瘾物品之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