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地公务人员管理条例
战地公务人员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55年5月27日 1955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4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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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战地公务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战地公务人员之选派)
- 战地公务人员之选派,如适用法定资格有困难时,得由战地最高行政长官斟酌该管地区实际情形,并按职务上必要之学识、经验、才能、体力等标准,就左列各款人员选派之:
- 一、随军前进之战地工作人员。
- 二、原在敌后之我方工作人员或游击人员。
- 三、各机关储备登记人员。
- 四、陷留匪区之我方忠贞人员。
- 五、反正立功人员。
- 六、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及其他志愿或适于战地工作人员。
- 凡经考铨合格人员,愿赴战地服务者,得尽先优予选派。
第三条 (选派公务人员之备查)
- 战地公务人员选派后,应即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并随时报送动态登记。
第四条 (战地公务人员俸给)
- 战地公务人员之俸给,得由该管行政长官斟酌实际情形,参照法定俸给拟定标准支给之,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五条 (考核)
- 战地公务人员选派后之考核,除特殊功过随时奖惩外,得由该管行政长官参照法定办法及程序办理,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六条 (因公殉职或伤残之抚恤)
- 战地公务人员因公殉职或伤残者,由战地最高行政长官斟酌实际情形,从优拟定标准抚恤救助之,并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七条 (人事管理业务之办理)
- 战地各级人事管理业务,应设专管机构办理,其主管人员,除设于战地最高行政机关内者,由铨叙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挥、监督外,其馀各机关人事人员之选派,得由该管行政长官照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恢复常态后选派人员资格)
- 依本条例选派人员,于该管地区恢复常态时,除具有法定资格者,照选派等阶予以晋叙外,其馀未具法定资格者,得就其原任职务及服务成绩,由考试院从优铨定其任用资格。
第九条 (行政长官拟定事项)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得由该管行政长官参照人事法令拟定,报由上级机关核转铨叙部备查。
第十条 (适用地区)
- 本条例适用地区,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