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全国技术员工管制条例

战时全国技术员工管制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6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9日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废止2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员工,系以左列者为限:
  一、曾在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或高级职业学校之理工农医会计及工商管理等科毕业,或对上述各学科有专门著作或发明者。
  二、曾受前款各学科或其相关学科技术训练合格者。
  三、曾任前款各科工作或修习前款各科技术二年以上,具有相当经验者。
  四、其他合于专门技术人员考试法所规定之资格者。

第三条

  凡合于前条规定之技术员工,无论现职或非现职,开业或未开业,均应受本条例之管制。

第四条

  技术员工之管制,为调查、登记、分配、限制、调整、征调、招致、训练、奖励等事项。
  前项事项,由社会部劳动局统筹管制,分别会同各主管机关办理之,其原属各主管机关办理之,仍由各主管机关办理,劳动局负综合联系之责。

第五条

  技术员工由各主管机关分别登记,汇送劳动局,劳动局得就应登记事项予以调查。

第六条

  全国各机关及公私营之农矿工商场厂,应将现有服务技术员工,造具名册,送主管机关登记。

第七条

  全国各专科以上学校或高级职业学校修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科满二年以上之学生,应由学校造具名册,送主管机关登记。

第八条

  全国各机关及公私经营之农矿工商场厂所办之技术员工训练班所,合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应于结业时,将受训人员造具名册,送主管机关登记。

第九条

  凡非现职或失业,开业或未开业,或来自战区,或回国侨胞之技术员工,应就近报请各该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条

  在职之技术员工不得无故离职。

第十一条

  各机关场厂雇用技术员工,如系现在他机关场厂服务者,应得原服务机关场厂之同意。

第十二条

  凡与国家总动员业务有关之现职技术员工,有转业或改业之必要时,得由各机关场厂请求劳动主管机关代为分配适当工作。

第十三条

  全国各机关场厂技术员工之待遇,应力谋划一,由劳动局会同各有关机关统筹规划,拟订标准,转呈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十四条

  因国家总动员业务之需要,劳动局对于已登记之技术员工,依左列顺序征调之
  一、现无职业及未开业者。
  二、自行开业者。
  三、与国家总动员业务无关之从业人员。
  四、与国家总动员业务关系较轻之公营场厂从业人员。
  五、与国家总动员业务关系较轻之私营场厂从业人员。
  六、曾受一定期间之特殊技术训练或修习专门技术满二年以上之学生。

第十五条

  因军事或行政机关之特殊需要,劳动局得商同各主管机关实施紧急征调。

第十六条

  凡奉令征调之技术员工,应即遵照限期前往指定地点机关报到。

第十七条

  奉令征调技术员工之旅费等必需费用,由征调服务机关发给之。

第十八条

  凡调往前方或边疆服务满三年之技术员工,除本人自愿继续服务外,应调回原机关场厂,如原机关裁撤或场厂停闭时,劳动局应尽先分配相当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调之学生应保留其原有学籍。

第二十条

  各机关场厂自行从海外或沦陷区招致技术员工时,应与劳动局洽商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某种技术员工特别缺乏或不敷分配时,劳动局得商由主管机关设班训练之。

第二十二条

  凡调往前方或边疆服务或回国投效侨胞之技术员工,满三年以上著有劳绩者,除依考绩奖励法规办理外,得由劳动主管机关呈请予以奖励,其回国投效侨胞之技术员工,并由服务机关按其成绩及服务期间之长短,酌给奖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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