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民国94年)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立法于民国94年12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9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01号令 |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民国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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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维护租税公平,确保国家税收,建立营利事业及个人所得税负担对国家财政之基本贡献,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 所得基本税额之计算、申报、缴纳及核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所得税法及其他法律有关租税减免之规定。
第三条 (免缴所得税之营利事业或个人)
-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外,应依本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 一、独资或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
- 二、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 三、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款规定之消费合作社。
- 四、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各级政府公有事业。
- 五、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
- 六、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或同条第五项所定经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
- 七、所得税结算或决算申报未适用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奖励,且无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所得额之营利事业。
- 八、所得税结算申报未适用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奖励,且无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金额之个人。
- 九、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之营利事业。
- 十、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之个人。
-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十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新台币十万元为单位,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按万元数四舍五入;其调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准用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
第四条 (所得基本税额采替代式)
- 营利事业或个人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之一般所得税额高于或等于基本税额者,该营利事业或个人当年度应缴纳之所得税,应按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认定之。一般所得税额低于基本税额者,其应缴纳之所得税,除按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计算认定外,应另就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认定之。
- 前项差额,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减除之。
第五条 (所得税申报)
第二章 营利事业基本税额之计算
编辑第六条 (营利事业应纳税额之计算)
- 营利事业之一般所得税额,为营利事业当年度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馀额。
第七条 (应计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之项目及其计算规定)
- 营利事业之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额,加计下列各款所得额后之合计数:
- 一、依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一及第四条之二规定停止课征所得税之所得额。
- 二、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九条、第九条之二、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七十条之一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三、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之一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四、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六、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七、依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八、依企业并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 九、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但不包括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之一规定,就其授信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之所得额。
- 十、本条例施行后法律新增之减免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课税之所得额,经财政部公告者。
-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加计之所得额,于本条例施行后发生并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损失,得自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各该款所得中扣除。
- 依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加计之减免所得额及不计入所得之所得额,其发生之损失,经财政部公告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八条 (营利事业扣除额之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
- 营利事业之基本税额,为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扣除新台币二百万元后,按行政院订定之税率计算之金额;该税率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其征收率,由行政院视经济环境定之。
- 前项规定之扣除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九条 (差额得计入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
- 营利事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缴纳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及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增加之缴纳税额,均得依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三规定,计入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馀额;其计入日期为缴纳税款日。
- 营利事业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税额,应自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中减除;其减除日期为核定退税通知书送达日。
第十条 (差额得作为未分配盈馀之减除项目)
- 营利事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缴纳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及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增加之缴纳税额,得依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列为计算未分配盈馀之减除项目。
第三章 个人基本税额之计算
编辑第十一条 (个人应纳税额之计算)
- 个人之一般所得税额,为个人当年度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减除依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后之馀额。
第十二条 (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之项目及其计算规定)
- 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综合所得净额,加计下列各款金额后之合计数:
- 一、未计入综合所得总额之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免纳所得税之所得。但一申报户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计数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免予计入。
- 二、本条例施行后所订立受益人与要保人非属同一人之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受益人受领之保险给付。但死亡给付每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部分,免予计入。
- 三、下列有价证券之交易所得:
- (一)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所发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股款缴纳凭证及表明其权利之证书。
- (二)私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
- 四、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于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减除之非现金捐赠金额。
- 五、公司员工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九条之一规定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可处分日次日之时价超过股票面额之差额部分。
- 六、本条例施行后法律新增之减免综合所得税之所得额或扣除额,经财政部公告者。
- 前项第五款规定之所得,应于可处分日次日之年度,计入基本所得额。
-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之计算,准用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其交易有损失者,得自当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当年度无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于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内,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损失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以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损益,并经稽征机关核实认定者为限。
-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有价证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关其成交价格、成本及费用认定方式、未申报或未能提出实际成交价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加计之减免所得额或扣除额,其发生之损失,经财政部公告者,准用第三项规定。
-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情况,于必要时,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三条 (个人扣除额之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
- 个人之基本税额,为依前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扣除新台币六百万元后,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之金额。但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来源地法律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扣抵之。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项所得,而依前段规定计算增加之基本税额。
- 前项扣抵,应提出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
- 第一项规定之扣除金额,其计算调整及公告方式,准用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 (个人与配偶及其受扶养亲属应一并计入基本所得额)
- 个人与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应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及受扶养亲属,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金额者,应一并计入基本所得额。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十五条 (逃漏税之罚锾)
- 营利事业或个人已依本条例规定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致短漏税额之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 营利事业或个人未依本条例规定计算及申报基本所得额,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条例规定应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规定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按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六条 (免予计入之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
- 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所得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于计算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时,得免予计入:
- 一、本条例施行前已由财政部核准免税。
-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完成证明函或已完成投资计画,并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免税。
- 三、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画核准函,并已开工,且未变更投资计画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投资计画核准函,尚未开工,而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并于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画,且未变更投资计画之产品或服务项目。
- 五、本条例施行前民间机构业与主办机关签订公共建设投资契约,并于投资契约约定日期内开工及完工,且未变更投资计画内容者。但依主办机关要求变更投资计画内容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规定外,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条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