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及职业教育法 (民国108年)

技术及职业教育法 (民国103年立法104年公布) 技术及职业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10日
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6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2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6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25, 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1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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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技术及职业教育(以下简称技职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养国人正确职业观念,落实技职教育务实致用特色,培育各行业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职业试探教育:指提供学生对职业之认识、探索及体验教育。
  二、职业准备教育:指提供学生进入职场所需之专业知识、技术及职业伦理涵养教育,及建立技职专业之荣誉感。
  三、职业继续教育:指提供在职者或转业者,再学习职场所需之专业技术或职业训练教育。
  四、技职校院:指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专业群科、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专门学程、专科学校、技术学院及科技大学。
  五、技专校院:指专科学校、技术学院及科技大学。
  六、职业训练机构:指依职业训练法登记或许可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

第二章 技职教育之规划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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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技职教育审议会之召开;技职教育政策纲领应定期检讨并公告)

  为培育符合国家经济及产业发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观技职教育政策纲领,行政院应定期邀集教育部、劳动部、经济部、国家发展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会首长,召开技职教育审议会;其委员之遴聘、组织及运作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纲领,至少每二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公告之。

第五条 (技职教育相关资料之调查及统计并应定期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行、委任或委托学校、法人、机关(构)或团体,进行技职教育相关资料之调查及统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汇整所辖产业人才需求相关资料,并提供产业人才需求调查及推估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告第一项技职教育统计资料与各级各类产业、职业发展及人力需求资讯。

第六条 (定期技职教育报告之提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技职教育报告,由中央主管机关据以订定技职教育发展报告。

第七条 (依需求规划实施技职教育及对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具成效之奖励)

  主管机关应衡酌区域产业及个人就业需求,配合社会、经济及技术发展,规划所辖学校技职教育之实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技职教育具有成效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提拨经费予以奖励;其奖励之条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技职教育谘询会之组成)

  主管机关应邀请政府相关单位、学者专家、社会人士、企业界代表、学校代表、教师团体代表、产业(职业)公会或工会等单位之代表,组成技职教育谘询会,提供技职教育相关事项之谘询。
  前项技职教育谘询会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一。

第三章 技职教育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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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职业试探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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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职业试探课程之提供)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开设或采融入式之职业试探、生涯辅导课程,提供学生职业试探机会,建立正确之职业价值观。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纲要,应纳入职业认识与探索相关内容;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学应安排学生至相关产业参访。


第十条 (职业试探教育之实施)

  国民中学为实施职业试探教育,得与技职校院或职业训练机构合作办理技艺教育;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国民中学与职业训练机构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契约定之,并由学校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二节 职业准备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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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职业准备教育专业课程之办理)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办理职业准备教育,其专业课程得由学校与产业共同设计,建构合宜之课程安排,且兼顾学生职业伦理之培养与职涯发展、劳动及技术法规之认识,并定期更新课程设计。
  前项专业课程,学校得参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职能基准,进行规划设计,提供学生就业所需之职能。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产业创新条例所定职能基准应视社会发展及产业变迁情况,至少每二年检讨更新、整并调整,并于专属资讯平台公告。
  技专校院应依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职能基准每年检讨课程内容。


第十二条 (实习课程)

  学校得依科、系、所、学程之性质,开设相关实习课程。
  前项实习课程,如为校外实习时,其实施方式、实习场所、师资、学分采计、辅导及其他相关事项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学校定之。
  学校办理校外实习课程,需由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提供实习名额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政府机关(构):由学校检附校外实习课程计画书,专案报学校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政府机关(构)核定。
  二、公营事业机构:学校主管机关得会商公营事业主管机关转洽所属事业机构,提供实习之名额、对象及方式,并由学校主管机关依会商结果汇总公告校外实习课程计画及实习技术生之招募讯息,经评选或甄选决定之。


第十三条 (实习课程之绩效评量及奖励)

  主管机关应就学校办理实习课程实施绩效评量;其评量之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办理实习课程绩优之学校、合作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学校办理校外实习之合作机构,长期提供学校实习名额,且实习学生毕业后经一定程序获聘为该机构正式员工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机关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转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业界专家协同教学)

  学校得遴聘业界专家,协同教学。
  前项业界专家之认定、权利义务、管理、学校开设课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对有大量员工参与学校实务教学之企业,应予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参与技艺竞赛或专业证照之取得)

  学校应鼓励教师及学生参与技艺竞赛或取得与所学及就业相关之证照,提升学生就业能力;办理绩效卓著之学校,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汇整所辖产业之证照,送中央主管机关定期公告。
  前二项证照之认定、第一项奖励之条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技术专班之开设)

  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专业群科及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专门学程为培育特定产业基层技术人力,得专案拟订计画,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专班。
  前项专班不受高级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关于学生资格、入学方式、就学区划分、课程及学习评量规定之限制。


第十七条 (专科以上学校产业合作专班之开设)

  专科以上学校为办理职业准备教育,得与产业合作开设专班。
  前项专班之授课师资、课程设计、办理方式、学分采计、职场实习及辅导等事项,由专科以上学校拟订实施计画,报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十八条 (技职专校院间课程衔接机制之建立)

  技专校院应强化职能导向课程,并与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专业群科、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专门学程共同建立课程衔接机制,以利学生职能培养。


第十九条 (技专校院优先招收具实务经验之学生)

  技专校院得优先招收具一定实务工作经验之学生,并于招生相关章则增列实务工作经验之采认及优惠规定,经招生委员会审议通过,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三节 职业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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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职业继续教育之办理)

  职业继续教育,得由学校或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职业继续教育依其办理性质,由学校提供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学分证明或学习时数证明。
  职业继续教育应以开设在职者或转业者职场所需课程为主;其课程得参采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职能基准,进行规划设计,并定期更新。
  前项职业继续教育之招生对象、课程设计、学习评量、资格条件、招生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必要时,得会商中央劳动主管机关,不受高级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入学方式、第七章课程及学习评量,专科学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招生方式及大学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办理职场教育及训练课程之相关事宜)

  学校办理职业继续教育,得安排学生至职场接受教育及训练课程。
  前项职场教育及训练课程,应由学校及合作机构共同规划、设计,并与学生签订职场教育训练契约。
  前项职场教育训练契约应载明教育训练内容、学校、合作机构及学生之权利义务、学习评量、毕业条件等。
  前项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学生依第一项规定至职场接受教育及训练课程时,学校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进行实地访视;其访视结果,得作为核定学校年度调整科、系、所、学程、班或经费奖励之参考。


第二十二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继续教育之程序)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继续教育时,应就授课师资、课程、办理方式、学分采计等,拟订职业继续教育实施计画,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前项职业继续教育课程之认可、学习成就之采认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继续教育之评鉴或访视)

  职业训练机构所办职业继续教育,主管机关得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办理评鉴或访视,并公告其结果;其评鉴、访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技职教育之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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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相关规定)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将职业教育与训练、生涯规划相关科目列为必修学分。
  高级中等学校职业群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包括时数至少十八小时之业界实习,由师资培育大学安排之。

第二十五条 (技职校院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教师应具业界实务工作经验及其例外情形)

  技职校院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之教师,应具备一年以上与任教领域相关之业界实务工作经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职之专任合格教师。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专业群科、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专门学程各该类科合格教师证书,应聘高级中等学校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之专任合格教师。
  前项与任教领域相关之业界实务工作经验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学校于聘任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之专任合格教师时,应优先聘任具备一年以上与任教领域相关之业界实务工作经验者及第一项第一款者,并于有缺额时,始得聘任第一项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第二十六条 (技职校院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教师、专业及技术人员或专业及技术教师应定期至有关之产业研习或研究)

  技职校院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教师、专业及技术人员或专业及技术教师,每任教满六年应至与技职校院合作机构或与任教领域有关之产业,进行与专业或技术有关之研习或研究,技专校院教师之研习或研究期间,应至少半年;技职校院相关研习或研究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研习或研究期间,技职校院应保留职务、支付薪给、给予公假,并事先签订契约书,约定研习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务义务、违反规定应偿还费用之条件、核计基准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技职校院因教学或业务需要,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教师、专业及技术人员或专业及技术教师至与技职校院合作机构或与任教领域有关之产业研习或研究,其办理方式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产业研习或研究,由技职校院邀请合作机构或相关职业团体、产业,共同规划办理;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协助之。
  技职校院推动专业科目或技术科目教师、专业及技术人员或专业及技术教师定期至产业研习或研究,办理绩效卓著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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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私人或团体对技职教育训练著有贡献予以奖励)

  私人或团体对于技职教育教学设备研发、捐赠学习或实验设备、提供实习机会及对学生施以职业技能训练著有贡献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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