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官官俸法

技术官官俸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官制)大总统依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2日
1912年11月2日
技术人员任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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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技术官官俸。除别有规定外。其各级俸额。均依附表。

  第二条简任技术官。受至最高级之俸。满五年以上。确著功绩者。得给以七百圆以内之年功加俸。

  荐任技术官。受至最高级之俸。满五年以上。确有功绩者。得给以五百圆以内之年功加俸。

  委任技术官。受至最高级之俸。满五年以上。确著勤劳者。得给以二百圆以内之年功加俸。

  第三条技术官官俸。由各该长官视其事务之繁简。技艺之短长。执务之勤惰。定其俸级。并以次进之。

  第四条中央行政官官俸法第四条至第六条之规定。于技术官适用之。

  第五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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