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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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育海洋渔业资源,将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从事渔业纳入管理,维护国际渔业秩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名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海外:指非属我国领海及专属经济海域之海域。
- 二、投资:指将资金、捕捞工具或设备及权利等具有一定金额或比率以上之财产,单独或共同经营渔业。
- 三、经营:指以自有或租赁之渔船从事捕捞、买卖、运送及进出口渔获物或渔产品之营运。
- 四、从事渔业:指以自有或租赁之渔船为捕捞、买卖、运送及进出口渔获物或渔产品之行为。
- 五、洗鱼:指下列各目行为之一:
- (一)以我国籍渔船名义,贩卖或转让非我国籍渔船捕捞国际渔业组织所规范鱼种之渔获物或渔产品。
- (二)以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之非我国籍渔船名义,贩卖或转让其他渔船捕捞国际渔业组织所规范鱼种之渔获物或渔产品。
- 六、关系人:指持有或保管渔船之渔获数量、作业期间、渔具、渔捞方法及有关其投资或经营资料之人。
- 前项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额或比率,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条 (不予许可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之情形)
- 中华民国人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
- 前项投资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主管机关应予废止:
- 一、渔船船籍国对该国渔船欠缺管控机制。
- 二、渔船船籍国被他国、国际渔业组织或其他经济整合组织列为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之国家,或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警告名单之国家二年以上。
- 三、从事渔业之种类及作业海域为国际渔业组织所管理,而渔船船籍国非该组织会员国或合作非会员国。
- 四、渔船经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渔船名单。
- 第一项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审查、废止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定期申报作业资料)
- 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者,应向主管机关定期申报有关作业资料。
- 前项申报作业资料之期间、种类、内容、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应遵守主管机关订定之作业办法)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应遵守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渔业组织保育措施订定之作业办法,及船籍国或沿岸国所定相关作业规范。
- 前项办法,包括作业许可、渔船作业海域、作业期间、渔船船位回报、渔具、渔捞方法、渔获配额之管理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
第七条 (派员调查或检查)
- 主管机关为渔业管理之需要,得要求关系人提出渔获数量、作业期间、渔具、渔捞方法之报告。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对关系人、有关机关(构)或团体进行调查,并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国籍渔船投资经营之有关资料。
- 前二项报告或调查遇有急迫情形时,主管机关得派员至有关处所实施检查,并得询问关系人。
- 前三项执行之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识别之标志。
- 关系人或有关机关(构)、团体对于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调查、检查或提出报告、提示、交付有关资料之要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不得有重大违规情事)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不得有下列重大违规行为:
- 一、投资经营有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之渔船。
- 二、无船籍国之渔业作业许可。
- 三、未经船籍国许可从事海上转载、港内转载或港口卸鱼。
- 四、未经沿岸国许可进入该国管辖海域作业。
- 五、伪造、涂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国际识别编号之渔船标识。
- 六、未依船籍国规定装设船位回报器、故意使船位回报不正确或使船位回报器失去功能。
- 七、渔船总渔获量已超过船籍国许可之渔获量,仍继续捕捞有配额限制之鱼种。
- 八、于国际渔业组织所定之禁渔期或禁渔区作业。
- 九、使用国际渔业组织禁止使用之渔具。
- 十、捕捞、持有、转载或卸下、销售国际渔业组织禁止捕捞之鱼种。
- 十一、未依船籍国规定缴交或填报渔捞日志或渔获通报,或渔捞日志或渔获通报资料填报不实。
- 十二、未依第五条规定办理申报,或所申报之资料与事实不符。
- 十三、规避、妨碍或拒绝船籍国或国际渔业组织指派之观察员进行观察作业。
- 十四、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二项之调查或第三项之检查。
- 十五、隐藏、窜改或破坏违反本条例之相关证据。
- 十六、提供本船申领之渔获证明书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渔获物持他船所领渔获证明书销售。
- 十七、伪造、变造或冒用渔获证明书,或故意使用经伪造或变造之渔获证明书销售渔获物或渔产品。
- 十八、与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之渔船或无国籍船舶联合作业、转载或补给。
- 前项第八款之禁渔期及禁渔区、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渔具、第十款禁捕鱼种及第十八款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渔船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九条 (洗鱼之处罚)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从事洗鱼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项之罪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 中华民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犯第一项之罪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之许可。
第十条 (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违反重大违规情事之处罚)
- 中华民国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罚,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之许可:
-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 三、总吨位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五倍之罚锾。
- 中华民国人最近三年内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同款情事达二次以上,或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情事达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处罚,主管机关并废止其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之许可:
-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上四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 三、总吨位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八倍之罚锾。
- 第二项及前项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以该渔获物或渔产品前三年之国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之。
第十一条 (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未依规定取得许可之处罚)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于海外从事渔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未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于海外从事渔业。
- 二、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遵守船籍国或沿岸国所定相关作业规范,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重大违规行为以外之作业许可、渔船之作业海域、作业期间、渔船船位回报、渔具、渔捞方法或渔获配额之管理措施。
-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之要求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扣减渔获配额)
- 中华民国人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从事洗鱼,其同时投资经营我国籍渔船者,得依其洗鱼数量,扣减其投资经营我国籍渔船相当价值之渔获配额。
第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