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妇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挪威妇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作者:杨锦森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7月1日
1912年7月1日
公布于东方杂志1912年9卷第1期
本作品收录于《东方杂志

  欧洲妇女之屈居于男子之下。数百年于兹矣。数百年以来。欧洲各国之立法。恒重男而轻女。盖从事于立法者。均男子而无一妇人。其法律之轻视女子。实亦无足怪也。

  治家为妇女之天职一说。实为轻女之原因。盖妇人天职之所在。既惟于一家四壁之内。则政治上之问题。社会上之问题。以及种种之公共事业。自与妇人无涉。妇人之地位。为倚赖的地位。所受教育。亦惟注重于家政。女子既嫁。在法律上即为其夫之所有物。全然在其夫权力之下。即其私有之财产以及工作之所获。为人妻者。亦无管理之权。而不论妇人之已嫁未嫁。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之重要位置。男子可以得而女子终不能得之。然在世界诸文明国。则此种偏而不公之区别。渐行消灭。处处虽有阻力。故未能悉行祛除。惟欧美诸国文化上之图进。则今均注重于妇孺。与妇女以自由。而与儿童以保护也。余于此一篇中。将略述挪威在此一方面之图进。

  抑强扶弱之事。不可不自根本上做起。男女平权之基础无他。教育而已。挪威诸学校。自最低以至于最高。入校之资格。男女均平等。儿童自七岁至十四岁之末。皆须入小学校。而在小学校中。男女读书同室。游戏同场。中学校不论官立私立。亦均如之。各学校教员。男女皆有之。女教员授课。亦男女学生幷授。入大学校之考试。男女无区别。自一八八二年至一九○九年。考入大学校之女子约一千人。一九○九年以前在大学校卒业之女士。凡六十四人。此六十四人。今有为医士者。有为律师者。至于妇女为中央政府官吏之问题。则现正在提议中。数年前已修改挪威宪法。苟议决许妇女为官吏。与宪法亦不相抵触矣。

  男女同校之制。殊无损而有益。时人大都言其无弊。而其能陶养少年人之私德。亦为多数人所公认。女童之求学。亦不较男童为难。中学校之毕业考试即大学校之入校考试。女学生之得优等文凭者。每较男学生为多。

  挪威妇人至十六岁乃有允许之权。成人之年。男女均二十一岁。妇女不论已嫁未嫁。至二十一岁。始为成人。婚嫁之后。婚约中苟无特约。夫妇之财产悉为两人所公有。万一离婚。则由两人均分。故有妇之夫设死。其遗产之半。便属其孀。有夫之妇设死。其遗产之半。亦归其夫。此遗产之半。依法律不能遗赠他人。死者苟遗子女。则至少须以其自有主权之一半遗产四分之三与子女。然则于寡妇或鳏夫及子女之外。死者所能遗赠他人者。仅遗产之八分之一耳。但鳏夫即有子女。苟不续弦。所有遗产。可以尽归管理。而孀妇则其子女苟有一人已在二十五岁以上。为分产之要求。便不得不分遗产与其子女。死者苟无子女。则生者于应得遗产一半之外。尚可得其馀一半之三分之一。

  婚而未离之际。夫妇之公共财产。由夫一人经理。惟苟欲抵押或销售本为妇所有之不动产。则必先有其妇之明许。妇为家庭所需而借之款项。其夫不得不偿。不偿则可以取公共财产作抵。妇以己力工作而得之进款。则妇有随意耗用之全权。其夫不得干涉。妇既负治家之责。在法律上有权向其夫索取家用之费。而家用费之多少。则以与其夫在社会上之位置及其入款之多寡相当为率。

  夫苟弃妇而去。或苟妄耗其妇之公共财产。妇能请求分产。分产之后。妇所得之一半。妇即有经理之权。妇于请求分产之外。尚可用一法以自保其权。盖挪威有律。男子苟病癎。或嗜饮过甚。或愚鲁无策。或浪掷金钱。致陷一己及其家属于危险之地位。其亲族或官吏可以诣一特设之法庭吿发。而此法庭即能宣吿此人无自治其事之能力。此人之妻。亦能为吿发之人。其妻但须言产业且尽。妻子有冻馁之虑。法庭便宣吿其人之不能自治其事。而由承审员委一保护人经理其家财产。保护人则对于经理未成丁人财产之官吏负责任。而由此辈监察其勤惰。

  夫妇订婚约时。或于婚后别订一约之际。可于约中言明两人之公共财产。尽为夫或妇之所有。经理之权。亦属此一人。而两人后此工作所获。或受人之赐。或得人遗产。亦可言明尽归此一人。如有此约。则夫妇之中有一人死。苟无子女。其遗产归未亡人。

  离婚之律。于妇女之婚嫁自由。至有关系。婚姻之不惬意者。颇似囚人之地窟。被囚其中。则毒气时时外泄。人心及灵魂均必至于中毒。且亦不独于夫妇有害。子女亦莫不受其害也。此等婚姻。于贫人为尤苦。贫家地既狭小。夫妇不能不时时相见。相见愈常。乃愈形其困苦。富人财力既雄。处处可以求乐。常求乐则忧自减矣。离婚律之有情有理而合于人道主义者。尤为妇人所急需。盖夫有悍妇。犹不觉甚苦。惟妇有悍夫。其苦乃无穷耳。是以离婚律之公平者。不可不注重于二事。(一)断不可偏向男子。(二)断不可偏向富人。故离婚之诉讼各费。宜微而不宜巨。至于子女之分派。则妇人当享优先之权。盖儿与母之感情自较儿与父之感情为佳也。挪威已逐渐实行一公平而合于人道主义之离婚制度。此制所表示者二事。(一)夫妇平权。(二)婚姻须由男女自愿。此制前已稍稍行之。惟近始改成法律耳。

  依挪威之离婚律。则离婚有两种。一为暂离。Separation一为永离。divorce暂离为离婚之预备。永离则离婚之结局也。苟夫妇均以暂离为请。则法官无不断离。求离时亦无须言其原因。而子女之归何人。养育之费谁给。则均须于约中言明。惟不论何时。法官有增减子女养育之权。苟夫妇二人之中仅有一人以暂离为请。则国王有断离之权。而实操此权者。则为司法大臣。设夫妇二人中有一人控诉其别一人之嗜酒而善醉。或不尽其夫或妇之义务。则司法大臣即能判断暂离。故凡家庭间之风波。苟于夫妇子女有害。在上者无不断离。即控诉者己亦有不是之处。判词亦不因而殊异。盖在上者所注意之问题无他。苟不断离。与婚嫁自由之原理果相背欤。于子女之前途果有害欤。如其相背而有害也。则离为佳。至于子女之归何人。养育之费谁给。则法官断定之后。不服者尚可向司法部控诉也。

  暂离之后一年。苟夫妇均愿永离。则国王与以永离之书。如两人中仅一人愿之。则永离之书。至暂离之后二年。始可得之。若夫妇未曾由法庭断离。而分居已在三年以上。或有一人病癎已有三年之久。且有精于医术者二人宣言其不能获痊。则国王亦能与以永离之书。其外请求永离之案。则不得不经由法庭。夫妇二人之中。若有一人于婚嫁之前。已患癎疾。或有花柳病。或嗜酒而善醉。而婚嫁之际。别一人殊未之知。则婚后虽未尝暂离。法庭亦能断永离。又如被吿犯奸罪。或虐待妻子。或犯法律中所言诸罪。则法庭能立断永离。苟夫或妇犯法而已蒙断定监禁至三年以上。则法庭亦无不立即断永离也。法庭审离婚案时。闭门禁旁听者。苟为报章所载。则以刑法治其罪。盖挪威立法者。殊不欲以家庭隐事。宣诸国人。此等事不为隐秘。则畏人言之夫妇必将忍受恶婚之苦。而不肯对簿公庭。然则失立法之本旨矣。且宣扬之后。其子女或将为人轻视。子女何罪而害其一生耶。况以此等事登诸报章。实亦有伤风化。少年人蒙其害尤非浅鲜。而挪威人固深信其法官之必不至于因禁止旁听而失职。纵或判断未公。两造仍可向高等审判厅及最高判审厅上控也。

  离婚之案。凡寻常法庭。均有裁判之权。惟被吿寓所。须在承审法庭区域以内。原吿控诉之后。法官首当设法和解。和解不成。则须会集种种证据。始能下判词。诉讼之费绝微。贫人诉讼。费几无之。万一上诉。则高等法庭幷不索费。以实事而论。法官之设法和解。及教士之排解。与特别和解法庭于断离以前之末次劝和。均不甚有效。而暂离之后。夫妇每复归于好。重行同居。而和好如初。原吿及子女之养育费。均于结案时判决。罪不在妇。则夫供妇以养生之费。妇如富有资产。而夫因疾病或他种原因致不能自养。苟罪不在夫。则妇须供夫以养生之费。夫如供妇以养生之费。妇再嫁则不复给。妇如供夫以费。夫再娶则亦不复给。费之多寡。则由法官判决。苟不满意。则可向司法大臣控诉。关于子女之分派及其养育之费。其判断也。与原吿养生费亦大致相同。惟依法律。则儿童非有特别原因。大半判归其母。苟为婴儿则几无不归母。

  挪威离婚案之大多数为国王所断。实即司法大臣所判决。自一九○一年至一九○六年。司法大臣断离之案。居总数十分之九。法庭断离之案。仅十分之一而已。其原因非以法庭之不甚肯断离。实以行政官断离之制。较为便易。故求离者群诣司法部耳。此行政官断离之制。行于挪威已二十年。而在此二十年间。颇有成效。实则一百年前。已有国王断离之案。惟在曩昔。则殊不多见耳。此制既行。不可胜数之不幸之人。或男或女。或贫或富。均得自脱于苦。然挪威离婚之律虽宽。离婚之案。平均论之。反较欧洲各国为少。在一九○四年与一九○八年之间。离婚之案每岁平均得二百三十七起。其中有六十六起则发生于乡僻之地。同时婚姻之数为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八。而其中有三千在乡僻之地。

  一九○一年与一九○八年间。世界诸文明国离婚事件之比较如下。

  瑞典 十万分之四十八。(每十万对夫妇中有四十八对离婚) 挪威 十万分之五十四。匈牙利 十万分之五十九。比利时 十万分之六十。和兰 十万分之六十七。德国 十万分之七十九。丹麦 十万分之八十九。法国 十万分之一百零三。瑞士 十万分之一百九十。美国 十万分之二百五十。

  以挪威之经验而论。则其离婚之制虽不严。殊可谓为有效。既足以减少国人之悲苦。而国人之道德。亦幷未因此受恶劣之影响。盖夫妇之间。苟非忍无可忍。则断不至于离婚。故挪威遇有求离之案。原吿所讼。苟非被吿之犯奸罪或其他之重罪。则在上者必先断暂离。设夫妇间情丝未断。则暂离之后。不难重合。经此磨折。或转为二人家庭之福。设万无挽回之理。则一年或二年之后始断永离。此制之行。于道德风化颇能有所维持也。至于子女分派问题。固难于对付。而官吏既有判决之权。且能向夫或妇索取养育之费。则求离者自必审慎而后出此下策。必不至轻率从事矣。

  世界各国之处置私生儿及其母。颇不能谓为公平。私生之儿。鲜有生存之望。故其死亡之率独高。即能幸免。亦每为世人所不齿。挪威每六万二千儿中。有四千五百为私生之儿。私生儿之比例。为百分之七。私生儿于其母一方面。所享法律上之权利。与他儿等。私生儿即以其母之姓为姓。共有接受其母遗产与其母之戚属遗产之权。亦与他儿无异。至于其父所负责任则至为微薄。苟其母向渠为正式之要求。请给养育之费。则亦仅须给养育费之一小部份。儿至十五岁即止。且私生儿亦不能以其父之姓为姓。此为其父馀儿所享之特权。其父遗产。私生儿既不能得。而在法律上对于其父亦绝无关系。挪威之法律既如是。其效果乃令私生儿之母独负责任。儿生之后。其母每不肯向儿父为正式之要求。即以其儿寄诸人家。而儿既失慈母鞠养。恒至因此而毙。且其母于生儿之后。恐为世人笑侮。希望既绝。每至亲杀其儿。据最近之医学调查。私生儿于生后数月之间。其死亡之率高于常儿乃三倍。盖亦以私生儿之乏人鞠养耳。

  挪威前政府以其国人处置私生儿之方。颇不能满人意。乃在议院中提议一议案以图改革。此议案言私生儿既产之后。其母须在注册处言其父为谁何。注册处既得儿父姓氏。即须通吿其人。幷询其承认是儿与否。儿父苟不承认。则须于若干日内诣法庭自辨其诬。其父设即承认。或不能自辨其诬。则此儿在法律上即为其儿。儿所应享养育费及其他权利。均与常儿无异。如法官不能断定儿为其人所生。则渠仅须稍给养育之费。至儿十六岁即止。无论如何。儿母不须向其人索款。养育之费。均由官吏代索。儿母亦可向其人索取赔偿产前三个月产后六星期不能工作之损失。而此等赔款。于产前若干时日之内。亦能向其人预索。此议案中尚有一节。亦殊重要。产前六星期产后三个月之产妇养育费。产妇苟无力自给。则可请地方政府及中央政府指拨公款。俾产妇与其儿不至于分居。政府既拨公款。亦可向儿父索偿。寡妇及为人离弃之妇生产之时。亦可向政府拨借此款。挪威议院提议此案之时。因时日不敷。未及将此案通过。今新政府既已成立。或将以此案重交议院提议。惟此议案所言私生儿与其父在法律上之关系无异常儿一节。挪威人颇有不以为然者。但工界各团体及工界妇人与上流社会之高等妇人。则颇欢迎此案也。

  一九○九年九月挪威议院所通过之疾病保险律。亦一近年以来所颁行之重要法制。斯律以生产为疾病之一种。医药均由官给。而产后六星期内。由政府津贴以常时所得佣金之百分之六十。凡妇女之从事于工业者。均得享此权利。

  挪威妇女之参预政治。实始于一八九六年。其时有卖酒执照存废问题。由国民公决。妇人亦预其事。挪威所行之卖酒制度。为格森般Gothenburg制度。卖酒事业。悉为数团体所经营。此数团体为府议会所控制。所获之利。则尽归政府及慈善事业。每城镇有一团体。即有一卖酒之所。其存废问题。则每四年由国民公决。凡城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不论男女。皆有投票之权。当此种投票之时。妇人每立主卖酒执照之当废。故挪威之限制卖酒事业。及其国人之以戒酒相忠吿。挪威之妇人颇有功也。

  然世界各国要求女子参政权之妇人。其目的所在。大都为地方选举及议员选举之投票权。但女子参政一事。吾侪当仅视为妇女自由男女平权种种社会上之改革之一端。盖一国人民必先明男女平权之真理。必先知妇人之能力。在政治及其他各方面。均无异于男子。而后其国人能赞成女子之参政。试以挪威为喩。挪威先有种种社会上之改革。使男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之地位。而妇人之自重自信及其政治上之能力。均因此而得以发达。其后乃有女子参政之要求。而同时又有种种社会上之改革。故要求女子参政权者。卒能达其目的也。一九○一年。挪威妇人即有地方选举之投票权。至一九○七年。挪威妇人复得议员选举之投票权。挪威男子几人人有投票之权。盖挪威所行为普及之选举法也。男子于选举日前之一星期寓于某地。渠即在其地有投票之权。故挪威男子有投票权者。凡四十五万人。其年皆在二十五岁以上。挪威妇人之投票权。则稍有限制。凡城中妇人或其夫之岁入有英金二十二镑。而由此款缴纳所入税者。及乡间妇人或其夫之岁入有英金十六镑十先零。而由此款缴纳所入税者。皆有投票之权。挪威农民之贫苦者。农家之佣。及人家奴仆。岁入至微。每不足上言之数。其妻遂以此无投票权。故挪威妇人之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虽有五十万人。其中有二十万人。均无投票权也。

  挪威妇人参政之权。亦不特投票而已。固亦有被选资格。如地方选举。则妇人可以被选为府议会议员。凡男子能受之职。妇人皆能受之。譬如恤贫局局员。学务局局员。征税局局员。以及法庭之陪审员。妇人均能充任。又如议员选举。则妇人亦可被选为议院议员。且妇人亦不独具此被选资格。妇人亦有充任之义务。苟有妇人为国民所选或为府议会所委任。渠亦不能辞也。

  挪威妇人参政权之运动。始于一八八五年。始为之者惟妇人。及其一再以公理为言。挪威人渐知不与妇人以参政权之为不公。工党中人遂大都赞助之。俄而自由党亦以女子参政权为应有。与妇人以议员选举权之议案。屡屡在议院提议。议院中有数派力主斯议。但此案须修改宪法。必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赞成。始能通过。故挪威妇人之参政权。逾久始得之。其时反对女子参政权者之说有二。(一)治家为妇人之天职。(二)妇人之天性及能力。均不宜于参预政事。而赞成女子参政权者之说则有八。(一)妇人之投票。于其为人妻为人母之天职殊无碍。(二)一家有两票。则家庭之间。将因而益睦。(三)世界各国之妇人。在生利一方面。近渐占一重要之位置。(四)妇人不论已嫁未嫁。对于人类及社会。均有应尽之义务。殊无异于男子。(五)男子之用其选举权。既足以增长其社会思想与公德心。妇人有选举权。亦必能获此益。(六)妇女之思想及见识。殊于一国之政治有益。(七)男女均为人类。一国苟与人民以自治之权。断不可独以此权与男子。(八)许妇人参预政事。始合于天地间之公理。”当一八九八年男国民人人有选举议员权之议案在议院中通过之时。守旧党人渐亦谓妇人参政为挪威国所应有。然挪威妇人至一九○一年。始得地方选举之权。而是时男子则人人得地方选举权。妇人之得之者。不过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之五分之三。计三十万人。自一九○一年以来。此三十万妇人。渐知利用其投票之权。投票妇人之数。各地虽时有增减。而以其总数论之。则有增而无减。一九○一年。妇人之投票者。凡七万八千人。至一九○七年。则已有九万一千人。独以城中妇人而论。一九○一年。有选举权者。每百人有四十八人投票。而一九○七年。每百人有六十三人投票。然而有选举权之男子。在一九○一年每百人犹无六十三人投票也。自一九○一年以至今日。妇人被选为府议会议员者已有一百五十人之多。其为学务局局员与法庭陪审员者。则不可胜计矣。

  挪威妇人既得地方选举权。其在政治上之势力乃日巨。各政党于是莫不欲结好于妇人。盖地方自治在挪威至为重要。地方选举之结果。于全国政治之大势。颇有关系。是以挪威妇人。至一九○一年。始在政治上占一重要之位置。及一九○五年。挪威妇人又扩张其政治上之势力。其时挪威议院以瑞典挪威分立问题由人民公决。投票者为国民之有议员选举权者。故妇人皆不得预其事。而妇人以此颇愤愤。私行组织投票机关。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投票者共三十万人。竟无一反对分立者。同时男国民投票者有四十万人。反对分立者十三票。馀均赞成分立。至是。挪威男子乃莫不称诵其妇人之爱国热忱。挪威政府及其议院时适在极困难之地位。稍一不慎。瑞典恐即将与之开战。女国民之此举。既足令外人知挪威之全国一心。且足以坚当局者之心。俾毅然前进而无所怯惧也。

  至一九○六年选举议员之时。工党与自由党遂以妇人亦应得选举议员之权为政纲。守旧党人亦大都赞成其事。惟不甚宣诸言论。激烈党人则不独谓妇人应得选举议员之权。且不可有所限制。其时挪威议院宪法股之报吿。论及妇人选举议员之权。其言曰。政治上诸重要问题。男女苟同享解决之权。则于社会。殊有益而无损。此为女界坚持之说。而亦余侪所以为然者也。凡尊重民权诸国。其人民苟能用其选举权为全国谋公益。为社会图进步。则人人当有投票之权。断不可以男女为区别也。以男女为区别。则不独有所偏向。且于社会亦殊有害。故今当判决之问题。为妇人之能否用其选举权以为全国谋公益为社会图进步。宪法股之公意则以为能。盖妇人之才智学识及性情。固异于男子。然社会上诸问题。非令男女公同解决。则断不能为通盘筹算。计及各方面之利益。而无所遗漏也。

  一九○七年之六月十四日。挪威议院提议妇人选举议员之问题。先以普及选举法由众决议。全体议员一百二十三人之中。赞成者仅四十八人。继以限制选举法由众决议。年在二十五岁以上之妇人。仅五分之三有选举之权。而此次投票。则赞成者有九十六票。反对者不过二十七票而已。九十六人之中。六十七人为工党激烈党及自由党人。二十九为守旧党人。自由党与工党两党党员。几无不投票赞成。挪威妇人至一九○九年之秋。第一次用其选举议员之权。克列享那Kristiana与般近。Bergen挪威两最巨之城。两地男子投三万九千票。妇人投三万三千票。妇人有选举权者。每百人有七十二人投票。而男子则每百人仅七十人投票耳。

  挪威妇人之预闻议员选举。其效果若何。妇人投票之际。曾否参杂私意于其间。彼等以男女为去取欤。抑以公论定去取。若以一九○九年妇人投票之实事论之。则投票之妇人固未尝偏向同类。有琴娜克洛格Gina Krog女士者。曩时主张女子参政权甚力。女界一有名之首领。一九○九年。克列享那一区之自由党人推为议员。此区之守旧党人则别推一男子。及选举之际。区中妇人大都投票赞成守旧党之男子。此男子因以当选而女士遂败。以挪威一国总计。妇人之被推为议员者得三人。然此三人乃无一当选。惟一妇当选为候补议员。苟其地所选议员逝世。或抱病不能赴院。则斯妇始有充补议员之望也。一九○九年之选举。尚有一事足以令人注意。一家夫妇每投票赞成一人。家庭之势力。及于政治者。遂较向时为巨。以著者之意论之。则挪威妇人第一次利用其选举议员之权。殊可谓为有效。挪威妇人因此益注意于公共事业。而挪威之政治则因此颇趋重于道德及社会两方面。

  然著者所犹不能以为满意者。则挪威妇人尚有二十万人无选举议员之权。此亦至不公平。盖此二十万妇人方需此选举权以改良其生活之状况也。地方选举之限制。已于去夏消除。挪威议院既于去夏通过妇人皆有地方选举权之议案。挪威妇人于地方选举之时。遂人人有投票之权。至于妇人选举议员权之普及。则前自由党内阁已建此议。而工党及自由党。今皆以此为政纲之一则。女界诸领袖。则尤力主此说。

  挪威之与女国民以自治之权。殊在列强之前。世人必有以为弱小如挪威。虽许妇人参政。实亦无足轻重者。然读者须知小国所施行而有效者。每为全世界所师法。而挪威之许妇人参政。固欲表示其大公而无所偏向。世界诸文明国之注重公理者。其亦随挪威之后乎。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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