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资兴学褒奖条例 (民国36年)

捐资兴学褒奖条例 (民国34年) 捐资兴学褒奖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26日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6, 7条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凡私人或团体捐助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民众教育馆或其他有关教育文化事业者,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外国人捐资兴学者,得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第二条

  褒奖方法如左:
  一、奖状分为四等,由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给予之。
  二、奖章分金质、银质两种,由教育部给予之。
  三、匾额由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三条

  捐资给奖标准如左:
  一、捐资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者,给予四等奖状。
  二、捐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者,给予三等奖状。
  三、捐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者,给予二等奖状。
  四、捐资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者,给予一等奖状。
  五、捐资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者,给予银质奖章。
  六、捐资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给予金质奖章。
  七、损资五千万元以上者,给予匾额。

第四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奖状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请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核明给予,年终由省、市政府分别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备案。

第五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应给奖章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核准后,由教育部给予之。

第六条

  凡依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应给予匾额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请上级机关送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七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依本条例第三条所定应给褒奖者,由当地使领馆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报请侨务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内政部核办。
  在未设使领馆地方,得由校长或学校董事长或其他侨民教育主管人员,呈请侨务委员会核明后,会同教育部、内政部给予之。

第八条

  捐资在蒙古、西藏地方者,由蒙古各盟旗官署、西藏地方官署,依本条例之规定,分别授奖,年终汇报教育部、内政部、蒙藏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凡已领有奖状或奖章,继续或于两地以上捐资者,得合计捐资数目晋奖。但以一次为限。一人不得同时给予两种奖状或奖章。

第十条

  凡经募捐资超过本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数额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条规定,给予褒奖。但募捐为其职务上应有之工作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凡以不动产或国币以外之动产捐资者,应按当地时价,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二条

  给予外国人之褒奖,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外交部核办。

第十三条

  匾额、奖状、奖章之款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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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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