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1年)

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2年8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1年8月29日
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凡私人或团体捐资创办或补助左列社会福利事业者,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一、社会救济事业。
  二、工农福利事业。
  三、儿童福利事业。
  四、其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
  外国人捐助前项各款事业之一者,亦得依本条例给予褒奖。

第二条

  褒奖方法如左。
  一、奖状分为五等,由省及院辖市政府给予之。
  二、奖章分金质银质两种,由社会部给予之。
  三、匾额由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三条

  捐资给奖标准如左。
  一、捐资一千元以上者,给予五等奖状。
  二、捐资三千元以上者,给予四等奖状。
  三、捐资五千元以上者,给予三等奖状。
  四、捐资一万元以上者,给予二等奖状。
  五、捐资二万元以上者,给予一等奖状。
  六、捐资三万元以上者,给予银质奖章。
  七、捐资五万元以上者,给予金质奖章。
  八、捐资十万元以上者,给予匾额。
  奖章给予个人,并附发证书,奖状匾额给予个人或团体。

第四条

  凡依第三条所定应给奖状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呈请省政府或院辖市政府核明给予,于年终汇报社会部备案。

第五条

  凡依第三条所定应给奖章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社会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后,由社会部给予之。

第六条

  凡依第三条所定应给匾额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暨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社会部核呈行政院转请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七条

  侨居国外之人民,依第三条所定应给褒奖者,由当地领事馆开具事实及受奖人履历,报请社会部核办。

第八条

  凡已领有奖状或奖章继续捐资者,得并计先后数目晋奖,但一人不得同时给予两种奖章或奖状。

第九条

  凡经募捐资超过第三条各款所列之数额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条规定给予褒奖。

第十条

  凡以不动产或国币以外之动产捐助者,按当地时价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一条

  奖状奖章之给予外国人者,社会部应咨请外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奖状奖章及奖章证书之式样,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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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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