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一九五0年二月十六日政务院第二十次
 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0年二月二十四日发布)


  中国人民正在坚决进行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斗争,并从事于艰巨的建设工作,而国内外敌人则千方百计对我加以侦察破坏。为使国家不遭受破坏与损失,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 ,均有保守国家机密的责任。为此,除制定国家保密法律加行

公布外 ,特发布本指示:

 一、保守国家机密主要范围如下:

  (一)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方面不应公开之事项。

  (二)国家各种措施之未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布之事项。

  (三)各级政府认为应保守秘密之事项。

 二、为保守国家机密,各级政府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有关机密的文电、资料等应由机要秘书,或首长指定之人员负保管全责。

  (二)阅读机密文电、资料等人员,应严格限制。

  (三)各机关发出之机密文件,应标志“机密”字样,凡有此种标志之文件应径送交机要人员负责办理,其他人员不得拆封。

  (四)建立会议保密制度:对参加会议人员,须审慎鉴别;文件分发应编号,必要时得随时收回。

  (五)工作人员的任用与介绍, 应慎重: 除介绍人负责外,部门首长应经常加以考察;倘发现不可靠的分子应迅速予以处理。其掌管机密部分人员,如有泄露机密行为,首长亦应负责。

 三、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保密,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各机关担任记录、抄写、印刷、盖印等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保守秘密的良好习惯,不得泄露。

  (二)不是自己应知道的事,不应问。

  (三)对别人不应知道的事,不应说。

  (四)互相监督防止泄露机密,倘发现别人泄露机密,应自动设法补救,并迅速报告上级。

 四、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如有下列泄露国家机密行为,使国家或人民遭受破坏或损失者,或有遭受破坏或损失之虞者,应分别轻重予以惩处:

  (一)出卖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机密材料或机密消息于国内外奸商者。

  (四)利用机密消息,自行投机取利者。

  (五)因疏忽而泄露机密或遗失机密材料者。

 五、各级政府如发现工作人员不善保守国家机密,或有泄露国家机密行为时,应分别轻重作如下之处理:

  (一)批评教育与行政处分。

  (二)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者,应以背叛祖国反革命论罪。

  各机关作上列之处理时,应斟酌情形报告上级机关和同级之人民监察机关。

 六、各级政府应严格遵守指示之规定,教育干部,并在工作中检查其是否切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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