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93年(2004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71号令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94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6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11, 2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955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除第 19~23、25、26、34~36 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15, 4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5、40 条条文;第 5 条条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5 条条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法律适用范围)

  政务人员之退职、抚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人员)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下列有给之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及特任、特派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第三条 (离职储金之给与)

  政务人员退职时,给与离职储金;在职死亡者,离职储金由其遗族请领。
  前项人员非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者,除符合因公伤病退职或死亡抚恤外,不适用之。

第四条 (离职储金按月拨缴)

  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由服务机关依其在职时俸给总额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按月拨缴百分之六十五作为公提储金,政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作为自提储金,由服务机关自行在银行或邮局开立专户储存孳息,并按人分户列帐管理,于政务人员退职或死亡后,一次核发公、自提储金本息。
  前项所称退职,指政务人员经免职或任期届满未续任,且未接续派任政务人员职务。
  政务人员接续派任其他机关之政务人员职务时,其原储存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应由原服务机关转帐至新任机关帐户继续储存孳息。
  各机关对于公、自提储金之管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本条例所称俸给总额,指政务人员月俸加一倍。但政务人员俸给法律公布施行后,依其规定办理。

第五条 (退职或死亡时公、自提储金之申请发给)

  政务人员于退职或死亡时,由政务人员或其遗族向服务机关申请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
  政务人员公提储金费用、因公伤病退职者及因公死亡者应加发之给与,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六条 (公、自提储金本息请求权时效)

  申请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政务人员退职、死亡发生之当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领受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权责机关核定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政务人员退职时未申请、领受之公、自提储金本息,于申请、领受时效届满前死亡,得由其遗族申请领受。
  政务人员及其遗族逾前三项规定之请领时效而未领取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及依本条例规定不合发给之公提储金本息,均由服务机关解缴公库。

第七条 (扣押让与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请领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八条 (政务人员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之情形)

  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领受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因案撤职者。
  三、不遵命回国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五、褫夺公权终身者。

第九条 (曾任军公教人员转任之服务年资计算)

  本条例施行后担任政务人员者,如有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于转任时,符合各该退休(职、伍)法令之条件者,应依其原适用之各该退休(职、伍)法令核给退休(职、伍)金。
  前项人员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于转任时,未符合各该退休(职、伍)法令之条件者,得按其服务年资,依其转任前原适用之资遣法令规定之给与标准核给一次给与,或于退职后五年内申请发给,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职、伍)法令办理。
  前项人员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未核给一次给与者,于在职死亡时,以其转任前原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最后在职之等级(阶)为准,按死亡时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月支标准,依其转任前原适(准)用之抚恤法令,核给抚恤金。
  前三项属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之退休(职、伍)金、抚恤金及一次给与,由其转任前最后服务机关(构)系属之支给机关(构)支付。

第十条 (服务年资之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退职或在职死亡者,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务年资,依本条例规定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务年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应领之退职金及支给机关,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办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应领之抚恤金及支给机关,准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后之公务人员抚恤法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具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并计未曾领取退职金、离职退费之政务人员年资,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依前条规定核给退休(职、伍)金、抚恤及资遣规定办理退休(职、伍)金、一次给与或抚恤金。

第十一条 (因公伤病退职加发俸给之情形)

  政务人员因公伤病致不堪胜任职务而退职者,除依本条例给与公、自提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五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者。
  二、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者。
  三、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者。
  四、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者。
  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书,并应缴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书。
  第一项因公伤病,系指已达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半残废以上标准。

第十二条 (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情形)

  政务人员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薪)给、待遇或公费之专任公职者。
  三、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任职于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职务者。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职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职务者,在本条例公布满三个月后,依前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任公职及第三款所称财团法人职务之范围或认定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已离职或退职之政务人员适用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离职之政务人员,未申请或领受退职酬劳金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仍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之已退职政务人员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仍适用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因公死亡加发俸给之情形)

  政务人员因公死亡,除依本条例给与公、自提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十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
  二、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
  前项因公死亡情事之认定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十五条 (受有勋章或特殊功绩,增加给与标准之订定)

  政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给与;其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遗族领受离职储金之顺序)

  政务人员遗族领受离职储金之顺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鳏婿。但配偶、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离职储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政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一项第四款无人扶养之认定标准,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第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及遗族丧失请领公提储金本息之情形)

  政务人员之法定继承人及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领受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死亡。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褫夺公权终身者。

第十八条 (殓葬补助费之给与及给与标准订定)

  政务人员在职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铨叙部、直辖市政府及各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其给与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准用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在职死亡尚未办理之抚恤案,仍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职死亡政务人员,其遗族所领受之年抚恤金,仍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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